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03:5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2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批发市场的统一管理,规范批发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正
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促进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
,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商品批发交易场所。中心批发市场是指经
国家批准设立的区域性、全国性的批发交易场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类批
发市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批发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批发市场的规划、建
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建立批发市场的审批工作;
(三)按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批发市场建设和发展
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研究拟定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五)负责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
(六)检查指导批发市场的交易行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
对批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未经批准的批发市场不得使用批发市场或中心批发市场字样。


第五条 批发市场以服务为宗旨,遵循公开交易、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设立中心批发市场,
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内贸易部批准。任
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批发市场。


第七条 设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市场建设规划;
(二)是交易商品的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中心;
(三)有进行批发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四)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批发市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设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批发市场的建设计划与实施方案;
(四)监督管理机构、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办法;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批发市场资格证
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批发市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交易品种等事项之
一的,应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有关规
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申请停(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缴还《批发市场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委员会。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由发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等组成。中心批发市场的管委会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
、发起单位和发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等组成。


第十三条 管委会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批发市场交易活动监督、检
查和日常管理工作,调解和处理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等。


第十四条 进入批发市场从事商品批发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交易商),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开展规定商品批发业务所必需的注册资金和相应的经营设施;
(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持有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四)批发市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凡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进行交易
的批发市场,交易商需委派具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进场交易。变更或增加交易员须提
前15日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交易商变更法人代表时,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三)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
(四)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或扰乱交易;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交易商应自觉接受管委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交易活动情况,不得
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成交的价格、数量等信息由管理委员会统一汇总。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应建立行情报告制度。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须将成
交的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发布;中心批
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须将成交的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在报市商业
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还须报国内贸易部,由国内贸易部统一向全国发布。批发市场
行情同期抄送市物价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管理费收取标准公开;
(四)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场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批发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批发市场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
工,依法予以处理。批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管委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办理批准手续私自开办批发市场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业,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私自开办批发市场的,由市商业行政主
管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管委会可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
正的,可提请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
罚:

(一)破坏批发市场的各种设施;
(二)严重扰乱批发市场秩序;
(三)拒绝、阻碍批发市场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发布前已设立的批发市场,开办单位应自本办法实行之日
起3个月内到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申请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宪法“人权”概括性条款的分析

孟琳


  【摘要】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对人权的宪法化。人权保障概括性条款入宪,开创了中国人权发展进程新的里程碑,它在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和包容性的同时,也进一步提出了政府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不够完备,以及下级法在权利保障方面立法体系不够健全,以致我国人权保障进程的曲折性。
【关键词】人权;概括性条款;公民基本权利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人权入宪的背景状况

  (一)世界上其他国家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的背景状况

  自从人权概念产生以来,就成为宪法一个最重要的价值追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以不同的形式将人权规定在其中。宪法产生于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革命的本质就是要限制政府的权利,只有将政府的权利纳入到法治轨道,人权、自由以及公民的其他权利才能得到保障。于是千千万万的民众投身于革命期盼着这场革命能够带来普遍的人权保障。所以革命胜利后,用于确认胜利果实的宪法,当然要将人权保障写入其中。另外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写到:“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①]更为明显的是1791年的法国宪法干脆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也充分体现了人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则出现在1918年,当时的《苏俄宪法》同样将《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在宪法随后的发展进程中对于人权保障的态度和质量成为衡量宪法发展程度的标志。

  (二)我国人权入宪的历程

  我国自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至今已走过了近百年的时间,而自康有为在《大同书》中介绍“天赋人权理论”也有一个多世纪。直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我们党首次在党代会的报告中引入“人权保障”这一说,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2002年,党在十六大报告中重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十六届三中全会,我们党提出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这个建议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这个建议,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规定在宪法之中。这样,人权这个概念最终被我国宪法所采纳。

  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内容分析

  (一)关于本条款的性质界定

  为了分析宪法规范,我们首先需要对其性质了解透彻,并对此做出相关的界定。这样实际中我们就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宪法规范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是将其分为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实质是为国家这一宪法关系的主体设定了宪法义务,所以,它是义务性规范。然而,我国宪法第2条又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将权力授予给国家,国家又设定相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其实质也就是人民为国家机关设定这一义务。这样看来也可以将此宪法规范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因为人作为权利主体,其完整的表述为“人民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关于本条款中的一些范畴的含义理解

  第一,“国家”的含义为何?

  此处的“国家”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从宪政的角度讲,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限制规范政府权力。在具体的宪法关系上,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由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承担和落实。从宪法学学理的角度讲,“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国家机关)。而在国家机关中,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应构成义务的主体。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一般只在国际法上承担责任。如将“国家”作为人权条款的主体,则会造成宪法责任的无从着落。所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界定为“国家”只是简单化的理解。

  第二,“尊重”的含义为何?

  分析“尊重”一词我们应该从其本质的意思出发,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尚没有其他条款有“尊重”一词出现,语中“尊重”意指“尊敬与重视”。此条款当中的“尊重”意味着不侵犯,是国家作为义务主体的一种消极义务,因为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如果公共权利对公民的自由权利没有尊重,则公民必将丧失这种权利。由此,可以对该规范中的“尊重”做出两种理解:一是表明人权的实现是国家权力运作的价值取向;二是国家权力要受到合理的限制,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对人权的侵犯,从而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对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不需要国家干预即可实现的权利,国家除基于正当事由依法定程序可对其限制外,不得对其限制。

  第三,“保障”的含义为何?

  单纯的从字面意思去理解“保障”一词的真正意思其实很简单,就是保护之意,但是把它放在法律规范当中又会有其具体的意思,保障人权其实是为国家设定的积极义务。在这一新增宪法规范里,我们可以对“保障”做出如下理解:“保障人权”即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免受来自于国家机关、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侵害与破坏。对于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国家不仅自己不能侵犯,还需要在这些权利受到其他社会主体侵犯时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对于那些需要国家干预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就业劳动权等,国家不仅不能侵犯,还需要以政权的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其实现。

  四、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

  (一)人权人宪的意义

  1.人权入宪是我国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我国不仅在宪法和法律上不使用“人权”概念,而且在思想理论上将人权问题视为禁区。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总结当代中国和世界人权发展的实践,对于人权问题进行再认识。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主题报告。此次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执行行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这是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国税地[1989]14号

1989-02-03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支持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九年二月三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