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3:28: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231 号





《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重庆市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范和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本办法所称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单位或者个人通过隐瞒事实真相、虚构相关条件、伪造变造相关材料等方式领取或者提供相关证件、支付凭证协助他人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查处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公安、民政、卫生、工商、地税、审计、监察、财政、银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

社会保险对象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工作。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领取社会保险基金,应当提供合法、真实的证明材料。

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规定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清理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按照规定停发社会保险待遇。

第六条 通过以下方式领取或者协助他人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属于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

(一)虚构劳动关系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获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的;

(二)伪造、变造、非法更改个人身份证明及档案材料,获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

(三)虚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冒用他人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的;

(五)将社会保险证件或者支付凭证交给他人,供其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六)虚列、虚报、虚增社会保险服务项目和金额的;

(七)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鉴定意见,为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提供帮助的;

(八)以其他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第七条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举报。

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给予奖励。

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调查、检查:

(一)依法进入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与调查、检查事项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查阅与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六)委托相关机构依法进行审计、鉴定;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调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与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如实记录调查情况,形成调查记录,执法人员和被调查对象在调查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对象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四)查处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情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五)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六)不予行政处罚(处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举报进行查处的,还应当告知举报人;

(七)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过程中,根据调查、检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通过骗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依职权取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四)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对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根据稽核结果,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涉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可以暂停支付社会保险基金;

(二)通过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依职权取消非法获得的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停止支付社会保险基金,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对应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

(三)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骗取行为不成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取消社会保险服务资格,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个人具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八)项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丧失后,不按照规定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继续领取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领取的社会保险基金,停发社会保险待遇。

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但还没有领取社会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批评教育,依职权取消非法获得的社会保险参保资格或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二)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隐瞒事实真相,隐匿、篡改、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其他阻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查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行为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骗取或者伙同他人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

(四)泄露举报信息,致使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或影响稽查工作正常开展的;

(五)未按照规定回避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对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部门可以将其行为记入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系统。

第十八条 追回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足额划转相应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根据政策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为社会保险参保人和受益人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代发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康复机构、定点药店、工伤人员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2〕65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衢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所有土地征用管理,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市区各项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其中市区花园岗区范围内的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衢州市本级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具体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实施统一管理、统一征用、统一供地。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统一征地机构承担。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合做好辖区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凡市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实行成片统一征用。行政村的计税耕地已被征用百分之八十以上,或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其计税耕地将被征用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行政村依法改设为居民委员会,其农业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
  第五条 行政村的耕地面积,按该行政村上年末统计部门统计的耕地数确定。征用土地面积按其地形测量的水平面积计算。
  第六条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行政村上年末公安派出所登记在册农业实有人数,剔除历年征地已招工但未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手续的和已支付安置补助费的安置人数计算。
  第七条 市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按土地区位、地类等因素划分为若干个级别确定,具体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公布。其中市区乌溪江以东区片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其他费用。
  第九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发布后种植的花草、树木、青苗等地上附着物以及建造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征地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发展集体经济、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等。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原则上用于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对因征用土地造成的剩余劳动力和其他需要安置的人员,可采用下列安置方式:
  (一)社会保险安置:被征地单位应将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用不足部分从土地补偿费中弥补;
  (二)货币安置:被安置人员以自谋职业方式自行解决生活出路的,实行货币安置。由本人提出申请,在与被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后,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手续,并一次性发给规定标准的安置补助费;
  (三)留地安置:给被征地单位留一定数量的土地,作为其生产生活的发展空间,留地的政策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留用土地经规划批准用于建造商品房和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转移的商业用房等,由政府按计划统一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出让金除留一定比例数用于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外,其余返还被征地单位,具体返还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四)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安置:由被征地单位调整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安置;
  (五)其他方式安置。
  第十二条 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除的,其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被征用土地上的国家电力、通讯、光缆、军事等设施需迁移的,由统征单位负责组织迁移;农田排灌沟渠、机耕路需改道移建的,由统征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商定改建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征用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以及宅基地需要占用农用地拆迁复建的,应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原建设用地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其地上合法的建(构)筑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复建用地与原建设用地面积相同部分,由用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有关税费;面积超过部分,不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四条 计税耕地被征用后,农业税由财政部门在次年核减。
  第十五条 实行统一征地制度。凡因建设需要在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征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向村集体征用土地;不得私下进行议价、加价、签订协议;不得向被征地单位直接支付征地费用。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对征地范围进行调查勘测,确认土地权属,确定征用土地的范围、面积、级别、地类,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和征地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分批次审定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二)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以及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办法等内容,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查登记确认。
  (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统一征地工作班子与被征地单位协商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结合当地实际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并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同时,被征地单位应及时清除地上附着物,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土地。逾期尚未清除的地上附着物视为废弃物,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被征地单位应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定期向群众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征地费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征地过程中,不得任意抬高补偿标准,借故敲诈勒索。对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正常开展,妨碍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地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无理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军事设施、铁路、水利等工程建设以及公路建设的征地补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在市区范围外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参照本办法执行。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区人民政府制定有关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增强司法能力 永葆党的先进性

蔡鸿铭


摘要: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开展以提高执政能力为目标的先进性建设,重点就是要大力加强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全面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使法官始终保持司法能力上的先进性。
关键词:司法能力 先进性

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就是要提高共产党员的执政能力。先进性是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根本所在,是维系党的生死存亡的生命所系,是促进党的健康发展的力量所驱。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党的先进性建设重点是全面加强执政能力,巩固执政地位,完成执政使命,使党始终保持能力上的先进性。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是党的执政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开展以提高执政能力为目标的先进性建设,重点就是要大力加强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全面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使法官始终保持司法能力上的先进性。
一、新时期法官党员保持先进性的基本要求和本质内涵
党的先进性是历史的,发展的,每个时期都有着每个时期的先进性的不同要求,同时党员先进性既有共性要求,也有个性要求。共性要求,是每名共产党员必须达到的基本条件,即党章及中央有关文件的规定,集中地体现在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六个坚持”,即:坚持理想信念,坚定不移地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而奋斗;坚持勤奋学习,提高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本领;坚持党的根本宗旨,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坚持勤奋工作,兢兢业业地创一流的工作业绩;坚持遵守党的纪律,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坚持“两个务必”,永葆共产党人的政治本色。个性要求,是每名共产党员随着不同的岗位体现着不同的先进性要求和标准。具体到法官岗位,根据《法官法》的规定,作为一名党员法官,其先进性要求和标准应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应坚持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理想信念和正确的政治立场。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自觉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指导实践;强化党员先进性意识,积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地把法院工作置于党的领导之下;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坚定共产主义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自觉抵制各种错误思想和言行。坚定正确的政治立场,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司法为民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谋利益。自觉坚持和深化司法为民理念,切实为人民掌好用好审判权,通过公正、高效、廉洁、文明的司法活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进而实现党的根本宗旨,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
(三)坚持服务大局的指导思想,围绕第一要务做好本职工作。要时刻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围绕党的中心工作规划法院工作,确保法院工作始终贴紧中心,服务大局。在具体工作中,时刻想着大局,坚持办案不忘发展,办案不忘稳定,努力通过做好审判执行工作,为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搞好司法服务。
(四)坚持“公正与效率”主题,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坚持生产力标准与法律标准相统一,办案质量和效率相统一,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积极宣传、模范遵守党纪国法,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敢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带头维护社会稳定。
(五)坚持廉洁自律,加强党性锻炼。牢记“两个务必”,求真务实,磨练艰苦奋斗的意志,始终保持蓬勃朝气、昂扬锐气、浩然正气;自觉遵守廉政规定,严以律己,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勤俭节约,艰苦奋斗,保持良好的人格形象。
(六)坚守职业道德,提高自身修养。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荣辱观、道德观、人生观,追求积极向上的生活情趣,堂堂正正地做人,踏踏实实地做事,清清白白地为官;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和坚定的革命气节;积极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一切困难和危险的时刻,敢于挺身而出,英勇斗争,不怕牺牲。
二、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在司法领域永葆党的先进性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必须落实到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上来。在具体工作中就是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准确、及时地适用法律手段,维护司法公正,为构筑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树立宗旨意识,不断增强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能力。
坚持党的领导是我们推进各项事业不断前进的根本保证。我们党的宗旨就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就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司法为民是执政为民在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作为一名党员法官,要在自己的各项工作中创造性地体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充分发挥党员法官的模范带头作用。要在坚持依法办案的同时,努力做到“两个统一”:即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与依法独立审判的统一,坚决执行党的政策与忠实执行国家法律的统一。
积极推进司法民主,不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科学、公正、高效的审判机制,为司法民主提供制度保障。具体到我们法院的党员干部身上,就是要强化司法为民意识,这也是法院党员干部应具有的最基本职业道德和品质。自从党的十六大在确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后,最高法院及时提出了“司法为民”的总体要求。
(二)强化公正意识,提高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能力。
保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积极预防和妥善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当前社会稳定的首要任务。司法公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社会公正与社会和谐的制度保障。
和谐社会首先是法治社会,而法治社会必须确保司法公正。只有司法公正,才能真正维护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才能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只有司法公正,才能规范、有效地解决各种矛盾纠纷,才能有效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的合法财产。人民法官必须树立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协调发展意识,积极参与“平安泉州”、“平安永春”建设,努力维护社会稳定,依法调节经济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要以对党和人民负责的精神处理好每一件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这样,才能树立司法权威,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重点审理好婚姻家庭、继承、邻里纠纷案件,妥善审理好拖欠农民工工资、劳动纠纷、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物业管理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案件,慎重审理好借贷、买卖、企业改制、破产等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相关的各类案件,努力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高度重视诉讼调解工作。进一步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建立和完善与人民调解工作相衔接的简捷经济的诉讼程序。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诉讼替代作用,使人民法院真正成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落实司法为民,不断提高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能力。
立党为公,司法为民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对法院工作的本质要求。所谓司法为民,就是要求人民法官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处处体现出文明关怀、规范维权、平等护民、正义为民的法律精神。其根本目标是要求人民法院通过应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伸张并弘扬社会正义,进而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司法为民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在人民法院的具体落实。在新的时期,“司法为民”应重点在“司法”、核心在“为民”。每一名党员法官要积极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关注民生,了解民情,维护民权,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法为民所执,利为民所谋,为永春经济和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更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为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加强党的执政能力作出应有的贡献。
加强司法能力建设,其根本目的是更好地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法官应当牢固树立为民、亲民、便民的司法理念,强化司法为民的服务意识,确立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的观念、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严格依法独立公正审判和执行案件。通过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司法活动,把司法为民的要求落实到每一个工作环节中,在思想上和行动上,把践行司法为民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四)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人民法院整体司法能力。
提高法院整体司法能力,要结合每一名党员和领导干部的工作实际和职责要求,进一步提高和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道德修养、法律修养和业务素质。司法工作人员的道德修养、法律修养和业务素质,对于整个司法活动是否公正起着直接的作用。不断提高和加强司法工作人员自身建设,努力推进司法队伍职业化建设,积极造就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是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最为直接的前提。
对广大党员法官而言,要着重增强五种能力:一是勤于善于研学的能力,积极增加知识储备,优化知识结构,努力做学习型、知识型的法官,才能以严密的司法思维、高超的司法智慧、熟练的司法技能、文明的司法行为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二是自如运用法律的能力,熟悉法律,了解法理,对案件事实能够进行全面综合分析,能够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公平的裁判,而且这种运用法律规定判断事非的能力要达到运用自如、练达娴熟的地步;三是妥善调处疏导的能力,及时掌握当事人的心理变化,能够灵活运用各种说服的技巧和方法,能够懂得更多的人情世故,掌握更多的司法知识,具备更强的亲合力和沟通力,以法官自身化干戈为玉帛的能力调处矛盾,定纷止争,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四是高超驾驭庭审的能力,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累庭审经验,掌握高超的驾驭庭审技巧和方法,准确地把握当事人的心态,较好地掌握诉辩平衡的技巧和措施,力求使每一个审判活动达到法律追求的最高境界;五是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加强对语言艺术的研究,提高语言的感染力;加强对文字的运用能力和司法文书写作水平的培养,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
加强司法工作人员自身建设是法官做好本职工作、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基础性工作。只有从每一个党员法官的职责和实际出发,真正提高自己的能力,增强为人民服务的本领,才能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作为每一名党员法官要以先进性教育活动为契机,积极发挥共产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为永春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全面检验党员法官先进性教育的成效
人民法院是党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载体,是党通过司法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力量,是党通过司法途径同人民群众保持血肉联系的重要纽带。司法能力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具备的正确运用法律、妥善调处纠纷的基本素质和基本能力,是实现人民法院肩负的历史使命的必要条件。人民法院必须以公正、廉洁、文明、高效的司法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都取决于是否具有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相适应的司法能力与司法水平。
提高司法能力是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与法院工作实际的最佳结合点。提高每个党员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水平,是体现司法工作的先进性,体现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更好地践行党的执政使命,实现党的执政宗旨,体现党的执政成效。总体上讲,司法能力落实到实践中,主要应把握好两大能力:一种是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全局工作的能力;另一种是人民法院加强自身建设的能力。前者决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根本目的和价值取向;后者决定了人民法院司法能力的主体力量和制约条件。两者相互制约,密切联系,共同统一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建设之中。
作为党和国家全局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力,主要体现为服务党和国家大局工作的能力。这是由人民法院的地位、作用和性质决定的。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适应大局工作对人民法院的新要求,人民法院要努力做到“五个适应”,提高“五个能力”,即适应为改革发展提供稳定的社会环境的需要,提高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能力;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提高依法调节经济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的能力;适应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需要,提高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监督支持依法行政的能力;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提高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妥善化解纠纷的能力;适应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需要,提高在司法领域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能力。
具体的工作中,只有做到以上“五个适应”,建立起“五个能力”,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践行司法为民的根本要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面充分地保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才能充分地体现法官党员的先进性。
四、结束语
人民法院保持司法能力的先进性,人民法官具备司法能力的先进性,是时代发展的需求,是人民的需求,是人民法院势在必行的大事。法院的先进性教育,要始终围绕加强司法能力建设这个重点,紧密联系永春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建设“平安永春”、“和谐永春”的实际,努力解决那些与党员先进性、与增强司法能力不相符合的实际问题和薄弱环节,使广大党员在带领全体法官队伍积极增强司法能力中,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和骨干带头作用,切实把保持党员的先进性体现到保持能力的先进性上来,使永春法院和广大法官的司法能力普遍得到明显增强,为建设“平安永春”、“和谐永春”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