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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时间:2024-07-10 07:43: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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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市长
  二ОО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等20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贸易公司以及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应当在办理公司登记后的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2、上海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有关单位申请国际援助,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上级主管部门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对外经贸部)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下达给本市的受援项目,受援单位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对外经贸部。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在本市执行的国际援助项目,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接受国际援助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改本市接受国际援助的实施办法。
  (二)组织、协调受援项目的实施。
  (三)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援款使用情况。
  (四)安排与受援项目有关的外事活动计划。
  3、《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
  二、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三、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运输的驾车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四、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正式歇业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五、原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六、原第二十一条原第(七)项修改为:
  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
  七、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设立、变更或者歇业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载客经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车人员不随车携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者未按规定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私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九、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4、《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本规定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
  5、《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二、其他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四)本规定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6、《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五)项。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其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7、《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
  一、第九条修改为:
  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需实施下列行为的,公安、规划、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或者组织实施前,应当征求市空港办的意见:
  (一)爆破;
  (二)修建大型建设工程;
  (三)疏浚河道或者航道。
  二、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擅自在航油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区域内疏浚河道或者航道的,由水务或者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四款第(六)项。
  8、《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
  一、删除第八条、第十七条。
  二、其他修改:
  (一)将原第十二条中的“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市容环卫局”。
  (二)将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9、《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设施和场所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申请审批手续。
  二、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0、《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二、删除第七条、第十一条。
  三、第四条原第(四)项修改为:
  统一印制与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单据;
  四、原第十条修改为: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划、市容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1、《上海市集镇和村庄环境卫生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新建住宅使用水冲式户厕,必须按规定同时配建三格化粪池。装置水冲式户厕、建造三格化粪池或者其他经环境卫生、卫生部门认可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已建住宅增建、补建水冲式户厕和设置三格化粪池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修改为:
  使用水冲式户厕未配建三格化粪池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使用水冲式户厕、三格化粪池的,处以20元罚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四)本规定中的“市、县(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和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
  12、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
  一、第一条中的“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
  二、第三条修改为: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持绿化建设保证金的缴讫凭证,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管理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前,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绿化设计方案征求绿化或者林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三、将本办法中的“园林”均修改为“绿化”。
  13、《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第(五)项。
  14、《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文化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公共文化馆的竣工验收。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
  公共文化馆可以开展多项文化娱乐活动。其中,利用公共文化馆的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市文化行政部门同意;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在征得上述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15、《关于市人民政府奖励工作审批手续的补充规定》
  第四条修改为:
  受奖人员的《奖励审批呈报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定),由受奖人员所在单位填写,逐级审核上报,经市人事局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16、《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市文化局备案;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未按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17、《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一、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
  (一)设立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作出审批决定后的10日内,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设立职业学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设立中等专业学校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的计划,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的招生计划;其中,职业学校跨区、县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技工学校的招生计划,须报市劳动保障局批准。
  三、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18、《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的手续。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原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办旅馆,必须在开业(含试营业)两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其中,新建、改建或扩建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的,应事先征得市公安局的同意。市公安局在作出有关决定前,应当征求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的意见。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综合规章修改决定命令
  报送:国务院,市人大常委会。
  主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
  驻沪部队,各省、部驻沪办,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年月日印发
  (共印份)
  

  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5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公司登记行为,完善公司登记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根据《条例》及本规定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条(登记机关)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公司登记机关。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范围内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主管本市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管辖)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二)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公司;
  (三)国务院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与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四)市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部门单独或者共同投资设
  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五)经营进出口业务、对外劳务输出业务、国际技术合作业务、金融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六)冠市名而不冠区县名的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
  (八)其他应当或者需要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浦东新区和区县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管辖)
  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除《条例》第六条及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的登记。
  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登记的公司的登记。
  第六条(投资主体资格的限制)
  下列机构或者人员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未分割共有财产而投资设立同一公司的共有人;
  (三)向其他公司投资累计额已达到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公司;
  (四)法律、法规限制的其他机构或者人员。
  前款第(三)项规定不适用于国家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
  第七条(提交的文件)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
  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还应提交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权的机构、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提交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八条(公司名称)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设立集团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公司名称中标明“集团”的字样。
  第九条(住所登记)
  公司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住所为自有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住所为租赁房屋的,公司在登记时须提交一年以上租赁期的协议书或者合同,并附房屋产权证明。
  第十条(注册资本登记)
  公司设立时,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为公司的,还须出具其累计投资额未超过净资产百分之五十的验资证明。
  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应提交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经营范围的登记)
  公司应在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能自然成为其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可视为已同时成为公司经营范围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全资子公司的设立)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贸易公司以及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应当在办理公司登记后的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年度检验)
  公司登记机关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公司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领空白年度检验报告书。
  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每年4月20日前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经审核通过年度检验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加贴年度检验的标识。
  第十四条(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外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 顺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46号


《抚顺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 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地方志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主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本级地方志书;

(四)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开展地方志学术研究和学术交流;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宣传、推广地方志成果,开展地情研究,为公众读志用志提供服务;

(六)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负责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本单位的志书。  

第七条 鼓励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地方志办公室应当对志书编纂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综合性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次编修工作完成后进入新一轮续修工作。  

市、县(区)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文字表述准确,篇目结构合理;

(五)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装帧印刷符合出版要求。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做到恪尽职守、客观公正、秉笔直书、尊重史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做虚假记述。

第十一条 为执行本单位的地方志编纂任务,收集、积累的地方志书及有关地情资料,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归档管理,任何人不得损毁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地方志文献资料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供全面、系统、翔实、准确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资料。  

地方志办公室可以对所需资料内容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文献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

第十三条 以市、县(区)行政区域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实行审查验收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工作规划,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备案。  

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市、县(区)地方志书编纂完成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组织评审,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验收,批准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的编纂单位,应当在地方志书及相关地情资料性文献出版后3个月内,向本级和上一级地方志办公室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

第十五条 综合性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办公室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成果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国家、省和市优秀社会科学成果评奖。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遗失、损毁地方志资料的或者将地方志资料据为己有的,由本单位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责令其退还,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征集资料者不在规定时限内提供、无故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书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样书和电子文本的,由本级或者上级地方志办公室责令其报送,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 年2月1日起施行。


申请专利等于修建收费站

“专利是浇在智慧火花上的利益之油”。美国前总统亚伯拉罕•林肯

专利申请获得专利权后,专利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转让给他人,在一般情况下,无论谁需要使用都应当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并且向专利权人支付费用,那么获得专利权犹如建了一座收费站,可以在一定的时期内(专利的保护期内),只要有人使用就可以源源不断地收取费用。

凭什么建收费站

收费站不是可以随便修建的,这可不能象以前的“响马”,一声断喝:“此路是我开,此树是我栽,要想从这过,留下买路财”,这样的行为是法制社会不能容忍的。收费站的修建也不能象北京的农民,自行把守着一段长城的入口,向每个游客收取五块、十块不等的“买路钱”。他们收费依据的是村委会盖章的收费许可,游客当然不会承认村委会盖章的收费许可,大多数人会拒绝交费,这事经过报道引起了公众的愤怒,可以断定这样的收费一定会被政府取缔。那么专利凭什么修建收费站呢?又凭什么让别人来交费而且不交还不行。下面来详细分析:
1、专利制度是国际通行的制度。 专利制度是通过依法授予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方式,保护专利、鼓励发明创造、促进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创新及经济发展的制度。 其基本内容是依据专利法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进行科学审查并授予其专利权。专利制度的法律功能体现在专利制度给予发明创造者、专利申请者一种保证,以发明人向社会公开自己的新技术为条件,授予发明人专利权,同时要求使用者有代价地使用技术,必须给予发明人适当的报酬,不允许非法占用。专利制度已经有五百多年的历史,这项制度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采用。

2、专利权由国家授予。

我国《专利法》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前叫专利局。专利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在全国都将受到保护,如果在国外获得专利权,还将获得相应的国际保护。

3、专利制度是授予专利人一种垄断权。

专利制度为了保护发明创造源泉,依照专利法的规定授予发明人专利权并保障发明能正常行使权利,法律意义上的专利权是一种垄断权,专利权的垄断性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发明人一旦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并获得专利权,任何人想利用该发明专利创造,必须事先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方能使用;二是专利权人还具有禁止权,即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又无法律依据而使用其发明技术。
综上,可见专利权是国家授予给专利权人垄断使用权,可以合法的收费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禁止他人使用。

怎么修建

过路要收买路钱,使用专利还要交专利费用,这是每个人都非常不愿意事情。收费站修建了,不一定就可以守株待兔等有人自动来交费,人们当然会想方设法不交。当你的收费站不是非过不可时,别人就会绕行而去;即使是非过不可的,别人还可以围绕你的收费站再建一圈收费站,扎起一圈篱笆将你围在中心,让你进出两难……那么怎么修建让他人非交不可,还不能让别人把自己给困住?这其实就是专利申请的策略。

1、专利申请“反绕过”策略。

根据报道某省某地方花费几亿元的资金专门修建一条绕过高速公路的收费站的公路,以避免缴纳高速公路的收费。其实专利也有人会想方设法来绕过,而到达不交费的目的。

反绕过的最好策略就是抢在别人之前绕过自己的专利,并就此再申请。就如自己先在收费站的周围寻找,如果发现还有其他的出口,在这个出口再建一收费站。绕过专利的核心策略是省略部件,绕过自己的办法就是:1、对原申请的专利进行剖析,找到非必要的部件,将非必要的部件省略掉,再申请一个新的专利,这样在技术上降低了产品的制造成本,提高了产品的性能,又多获得了一个专利;2、如果原专利还在申请过程中,那么将绕过原发明的方案,通过补正程序加入到原申请文件中。

2、防止“扎篱笆“策略

当你申请了一个非常关键的、关于某项产品的基本原理的专利时,就象是在必经的路口修建了收费站,别人非经过不可,但是却并不可以高枕无忧。别人可以围绕该核心技术开发出一系列的专利,每个专利都又不同程度的改进,这些专利覆盖了该核心技术投入商业运用时可能采用的最佳产品结构,就象在你周围扎了一圈篱笆,使你对该技术的有效利用造成困难,这样自己都被围起来了,还谈何收费。

防止的策略是:技术人员、销售人员、制造人员要经常交换有关客户对将有关核心技术商业化需求的信息,及时改进、发现、申请与该核心技术投入商业运用可能采取的最佳产品结构,自己先冲出去,这样能有效防止自己被别人扎篱笆围困住。

3、“收费站”策略

这种策略,要求对整个现有的技术进行综合分析,找出以后的发展方向,具体研究、预测以后的发展趋势,跳过研究阶段,抢先提交专利申请,以非常宽的权利要求将下一个研究阶段可能出现的新技术覆盖住,这样当申请被批准后,你获得的专利对相关工业领域来说,这个收费站的生意就非常兴隆了。不过这个策略恐怕只有技术领先、具有相当前瞻性的公司才有这样的分析、预测能力。

4、“潜水艇”策略

这个策略是在专利申请时,提交一个保护范围很宽的专利申请,然后,提交一连串的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使该申请处于未决的状态,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将使竞争对手后来开发出的具体产品方案化为乌有,这种手段并不是太光彩,但是对企业来说,是争取获得关键专利的好方法。

……
关于专利申请的策略有很多,这里不多介绍,本文只是想告诉大家这样一个道理:专利申请不是仅仅向知识产权局递交申请材料这么简单,任何一个专利的申请都需要好好筹划,全面考虑各种因素,这样的专利才真正有价值。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公司首席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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