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业经十一届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要,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和省审计厅联合颁发的《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为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三无”人员);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是指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政府给予适当比例补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遵循低标准起步、逐步调整、保障适度、分类施救的原则,具体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结合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相关规定制定。对患大病、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形,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以及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新农合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我市的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
第七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分为门诊(含普通门诊和特殊病种门诊,下同)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类,具体按以下标准实行分类救助:
(一)门诊医疗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按当地每人每月低保标准的14%的比例计算,每人全年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人年保障标准的14%,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市、区)民政局或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核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救助的封顶线可以按家庭成员计算并统一使用。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门诊医疗救助标准,自付部分在6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200元。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自付部分在12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2000元。
3、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经批准,自付门诊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超出部分按25%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0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按20-25%的比例救助;超过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20000元)以下部分,按25-30%的比例救助;超过20000元以上部分,按5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30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2000元。
3、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医疗费用超过6000元(含6000元),超出部分按20-3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4、上述救助对象经医疗救助后仍然存在特别困难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可再实施必要的医疗救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病种包括:(1)肝硬化(失代偿期);(2)恶性肿瘤;(3)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4)再生障碍性贫血;(5)系统性红斑狼疮;(6)组织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7)精神障碍性病症(强迫性神经症、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焦虑性神经症、精神发育迟滞);(8)慢性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9)中风后遗症;(10)癫痫经常性发作;(11)肾病综合症;(12)重度地中海贫血;(13)老年性痴呆症;(14)高血压病(Ⅱ期以上);(15)糖尿病;(16)儿童残疾性疾病(小儿脑瘫、聋哑、弱智、孤独症)。
第九条 对患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特殊病种之一或以上的医疗救助对象需要住院治疗的,给予治疗前、治疗中医疗救助,凭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卡或诊断书,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一次性预付2000-4000元;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一次性预付1000-2000元。
预付的医疗救助金纳入总的医疗救助金计算,在办理医疗救助结算时扣除。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特定传染病,国家和省、市对相关医疗费用的负担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服务,与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制度相衔接,原则上由其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具体医疗服务形式、范围和程序参照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申领医疗救助金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医疗救助对象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以及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或当地民政部门为“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用药或诊疗项目、收费明细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及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
3、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等政策性补偿、补助的医疗费证明材料以及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4、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审核。村(居)委会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上门核查和公示(为期3天)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属肇庆高新区的,上报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局、肇庆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批意见,并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具体金额,将批准意见送达申请人,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四)救助金发放。县(市、区)、肇庆高新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准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救助金拨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资金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直接划拨到救助对象的个人银行账户,有书面凭证证明救助对象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个人银行账户的,可直接现金发放。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市、区)民政局、肇庆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网上即时报销系统,实行即时救助,简化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各地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和参加新农合人数人年0.5元标准,预算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地每年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中央、省、市财政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核算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金及其他来源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及时转入同级医疗救助资金专账核算。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账专款专用,不得从资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地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不得超过10%,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的15%。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克扣医疗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医疗救助审批和发放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取、收受贿赂。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核审批和救助资金发放手续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违反规定批准或发放医疗救助的。
(二)虚报、截留、挪用、克扣救助金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尚未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 月1 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发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7〕2号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桂 林 市人 民 政 府
二ОО七年一月十三日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和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有机结合,加速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桂林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照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作用及取得经济社会效益大小分设特别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4个奖励等级。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的管理工作和广西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设立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管理和指导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工作,审定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获奖项目及获奖公民、组织。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织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专业评审组组长出席奖励委员会委员会议,享有投票表决权。
奖励委员会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综合评审及日常工作,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桂林市科学技术局。
第二章 奖励范围和奖励条件
第七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八条 凡经技术(学术)评价,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成果,可以申报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科学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三章 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专家推荐:
(一)县、城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
(三)中央、自治区驻我市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推荐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经过桂林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
第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和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并根据专家意见进行综合评审,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奖励委员会根据初评及综合评审结果,以会议形式作出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决议即评审结果,报桂林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十三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结果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如有异议,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超过30天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桂林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奖励项目为1项,根据实际情况可空缺。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年奖励项目不超过5项。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
第十六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励金额为:特别贡献奖10万元,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2万元,三等奖0.6万元。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获奖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发放奖金;金额一般不超过奖励标准。
第十七条 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奖状和证书。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获得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第二十二条 桂林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3年4月16日发布的《桂林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市政〔2003〕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