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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韩国公民无配偶证明样式变更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8:2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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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韩国公民无配偶证明样式变更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韩国公民无配偶证明样式变更的通知

(民办函〔2008〕78号 2008年4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近日,外交部转来韩国有关部门照会,就韩国公民无配偶证明样式变更事宜知会我部。现将韩国公民婚姻状况材料变更情况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韩国户籍机关不再出具“户籍誊本”,改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书”,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在“婚姻关系证明书”的“婚姻事项”栏中显示,共分为未婚、离婚、丧偶和已婚四种情形(“未婚”见附件1,“离婚”见附件2,“丧偶”见附件3,“已婚”见附件4),其中附件1、附件2、附件3三种形式的“婚姻关系证明书”均表明当事人目前无配偶。

二、根据《民政部关于外国人、华侨提供的无配偶证明认定问题的通知》(民函〔2008〕49号)精神,自即日起,各地可将韩国有关部门出具的,表明韩方当事人婚姻状况为“未婚”、“离婚”或“丧偶”的“婚姻关系证明书”作为无配偶证明采用。

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涉韩婚姻登记时,应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审查婚姻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变更涉韩结婚登记证明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7〕81号)即行废止。

附件(略)

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档案接收和收集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2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档案接收和收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档案接收,是指《档案法》第二条规定的档案,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档案收集,是指为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有利于档案的开发和利用,将档案资料以征集、收购和接受捐赠等方式收入地方国家档案馆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接收和收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的地方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和收集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对所收集的档案价值进行评估、鉴定。

其他各类档案馆的档案接收、收集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档案接收和收集以及档案价值评估和鉴定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地方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接收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本级委员会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和部分有保存价值的短期档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三)本级人民政府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和部分有保存价值的短期档案;

(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本级委员会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五)中国共产党本级委员会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形成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六)本级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及部门管理机构形成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七)本级群众团体形成的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八)民主党派本级委员会形成的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管理的永久保存的档案;

(九)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形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永久保存的档案;

(十)双重领导部门形成的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十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干部档案;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

第七条设区市、县级地方国家档案馆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接收档案外,还应当接收本办法第六条(五)至(九)项规定单位形成的需要长期保存的档案。

县级地方国家档案馆在接收档案时,应当同时接收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形成的需要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

第八条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其档案进行整理,经地方国家档案馆检验合格后,方可移交。

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和照片等特殊载体的档案,应当与文书档案统一整理、编目。

第九条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按照省统一规定的信息网络传输标准和数据格式制作的文件级数据资料;

(二)编印的报刊、年鉴、方志、回忆录、文件汇编、大事记、成果汇编等资料。

第十条本办法规定的档案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当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时限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一条单位撤销或者合并的,原单位应当及时对档案进行整理,保证档案的齐全和完整,并在六个月内向原接收档案的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应当及时进行整理。属于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应当移交有关管理部门或者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寄存到地方国家档案馆。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档案馆的档案收集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领导人在我省活动时的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各种载体的档案资料;

(二)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资料;

(三)反映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自然灾害的档案资料;

(四)反映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发展状况、名胜古迹、风土人情、环境地理、人口普查、资源调查等专项成果性、综合性档案资料;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科研成果、驰名商标以及国内外有影响且有较高价值的文化艺术作品的档案资料;

(六)1949年以前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革命政权、地方武装和革命团体的档案资料;

(七)历代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军政要人、社会著名人物的档案资料。

县级以上中国共产党委员会、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责成地方国家档案馆收集的其他档案资料。

属于集体和个人以及非国家所有的商业秘密、科技成果等档案资料,可以由地方国家档案馆与当事人协商收集。

第十三条举办或者承办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提前5日通知地方国家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对该项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及时登记备案。经商得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同意,在重大活动结束后收集其档案。

属于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举办的重大活动,应当明确档案管理,并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省档案馆可以专题收集具有全省性影响事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设区市地方国家档案馆可以专题收集具有全市性影响事件所形成的档案资料。

第十五条地方国家档案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收集档案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六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地方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依照《档案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档案管理人员在档案接收和收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家机关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国家机关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章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同代表的联系
第五章 选举单位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六章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同代表的联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机关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家机关,是指省级国家机关和省人大代表的选举单位。
密切联系省人大代表是国家机关的重要职责。省级国家机关和各选举单位应当共同联系代表。
第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以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职责为依据,围绕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讨论、决定的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联系代表,按受代表监督,为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服务。

第二章 省人大常委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审议议案和作出决议、决定之前,可以将草案印发有关代表征求意见。对代表提出的意见,办事机构应一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在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对议案、议题较为熟悉的代表列席会议,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同省人大代表选举单位的联系。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应当邀请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2至5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安排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活动,了解各方面情况,为代表出席会议做准备。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以及印发的《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报》等资料,应当及时发给代表。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认真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受理代表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意见。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在必要时组织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员就某些重大问题向代表通报情况,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同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至少应当深入到原选举单位1至2次,参加代表小组活动,联系当地的省人大代表。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按照分工,重点联系与本人工作性质相近的省人大代表2至3名。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执法检查或者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参加;也可以通过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联系代表。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驻会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分工,安排一定时间处理代表的重要来信,接待代表来访。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联系代表时,对代表反映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由本人或者代表写成书面材料,交代表工作部门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同代表的联系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服务。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联系代表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和分工,重点联系有关方面的省人大代表。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草案时,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省人大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当根据与本部门工作相关的议题,提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代表名单,由办公厅综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后发出邀请。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在开展调查研究时,应当联系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直接听取代表对本部门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应当向有关的省人大代表寄发资料、简报,通报本部门的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在联系代表中,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本部门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属于其他机关、组织职责范围的,由代表写成书面材料,交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转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五章 选举单位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同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和县级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前,可以围绕将要审议的议案,征求当地的有关省人大代表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重要情况,可以按照会议要求,向当地的省人大代表传达。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以邀请本单位选出或者在当地的省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省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协助安排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大常委会和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应当支持省人大代表依法开展工作,受理省人大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和组织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章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同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加强同省人大代表的联系。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某些重点、难点或者热点问题向有关代表通报情况;也可以就某项重要工作召开代表座谈会,直接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接待省人大常委会统一安排的代表视察、调查、检查和评议,接受代表对各方面工作的监督。参加上述活动的代表提出约见省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时,被约见的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向代表
说明有关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联系省人大代表的具体工作规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级国家机关同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同本级或者上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