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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22:17: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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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53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七月四日    





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



治理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促进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推进安全科技进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重大安全隐患,建设本质安全型煤矿,构建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规范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以下简称配套资金),是指由省级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和促进煤矿企业加大安全生产投入的资金。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的预算管理,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和绩效评价。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省煤炭工业局,下同)和省财政厅共同确定年度配套资金使用方向和支持重点,进行项目审查,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督促协调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 配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科学合理、强化基础的原则进行安排,确保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二章 资金支持对象、范围和方式



  第五条 配套资金的支持对象主要为省属国有煤矿和州(市)、县(市、区)、乡(镇)骨干煤矿。

  第六条 配套资金的支持范围主要是:

  (一)中央资金要求地方财政配套的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项目;

  (二)煤矿瓦斯防治、矿井通风系统改造和矿井火灾、水灾以及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

  (三)加强煤矿安全基础,加大建设本质安全型矿井的设施投入;

  (四)提高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安全技术及操作技能培训;

  (五)其他与煤矿安全隐患治理相关的项目。

  已获得中央国债资金扶持的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

  第七条 配套资金每年安排5%,用于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改善安全监管装备、煤矿应急救援和安全培训等工作。但不得用于煤矿安全监管人员工资或者办公经费,发放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及其他与煤矿安全隐患治理无关的支出。

  第八条 配套资金采取无偿资助方式,实行项目管理,单个项目最高支持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报配套资金的煤矿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合法、有效煤矿6证,原则上富煤地区矿井生产能力在6万吨/年以上,贫煤地区矿井生产能力在3万吨/年以上;

  (二)有50%以上的自筹配套资金;

  (三)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安全生产需要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按照规定缴纳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五)按照规定足额提取煤矿安全生产费用;

  (六)按时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申报项目的煤矿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申请表;

  (二)明确资金来源及构成比例的申请报告;

  (三)合法有效煤矿6证;

  (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工作人员名单;

  (六)银行出具的自筹配套资金到位证明;

  (七)煤矿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凭证,从业人员保险费缴纳凭证;

  (八)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

  (九)其他要求提交的文件、资料(由项目单位或其委托咨询、科研、设计单位负责编制的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等)。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联合初审并报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由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将审核和推荐意见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省属国有煤矿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第十二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共同对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拟支持项目、资助额度上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联合下达批准项目及资金使用计划。

  省财政厅应当及时拨付资金。省属国有煤矿直接拨至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地方煤矿划转到各州(市)财政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州(市)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报第七条规定的配套资金。

  州(市)、县(市、区)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上述资金的,应当提交载明申请资金具体用途和资金详细预算的申请报告,由州(市)煤炭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联合上报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配套资金项目使用单位必须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财务处理,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使用配套资金的项目在执行过程中未按规定实施的,应当向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财政厅报告,说明原因,并由省财政厅收回配套资金。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年度终了3个月内,负责汇总配套资金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并向省人民政府汇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或者违规使用资金的,按照规定将资金收缴省财政,取消该单位获得该项资金的扶持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煤矿安全隐患治理配套资金申请表(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4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或者调研,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七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代表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议案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第九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回答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经代表同意,受询问机关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并有权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委托的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应当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十五条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组成一个代表小组,可以按照原选举单位或者地域就近编组,也可以按照系统和行业编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活动计划,选择活动主题和形式,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学习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进行视察和调研;

  (四)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五)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

  (六)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活动。

  第十七条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以及上级国家机关在本行政区域的直属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被视察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开展专题调研,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研究处理情况。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反馈代表。

  第二十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设立代表信箱或者电子信箱等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对代表转交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等信件或者当面反映的有关问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在会议期间不能继续参加会议,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应当及时请假。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按照规定提出议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研究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在收到代表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代表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及时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代表本人了解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主席、副主席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人员,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按前四款的规定分别办理。

  第二十八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保证代表活动时间,县级以上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十日,乡镇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五日。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制度,加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的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举行报告会、通报会等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视察、执法检查和调研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代表培训制度,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档案,记载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维护代表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照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认真查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

  (二)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三)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三十八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在任期内,应当至少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一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认为自己选出的代表不适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有权依法罢免。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适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适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2年9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2〕162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适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陕府法函[2002]37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的损失,是指在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如非主动攻击野生动物等),客观上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了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的情况下,由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应当有客观后果,并与被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侵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包括: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因遭到被保护野生动物的侵害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放牧或者圈养的牲畜伤害以及生产和生活设施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生活区域内为避免野生动物正在或者将要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因保护野生动物而受到的其他损失等。



附: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适用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7月10日 陕府法函[2002]37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在起草《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和1992年国务院批准国家林业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第10条“……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的规定不太好把握。哪些行为可以界定为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不是直接实施保护而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否请求补偿?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中的“其他损失”是指哪些损失?是否包括因人身伤害而遭受的损失?如:自然人在正常生产生活中无故受到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袭击,遭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是否可以请求给予补偿?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侵入农田造成农作物损失的是否可以请求给予补偿?

请予以明确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