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部门预算批复前支付项目支出资金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20:08: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部门预算批复前支付项目支出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部门预算批复前支付项目支出资金的通知

财库[2009]9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委员长会议同意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前,预拨一定比例的项目支出资金,在批准之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根据委员长会议精神,为全面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切实做好预算批复前项目支出资金拨付工作,促进财政支出进度均衡化,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部门预算批复前,列入新年度部门预算的项目,根据项目进度,可以按支出功能分类科目“一下”预算控制数的1/4左右编报用款计划(不含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办理请款手续。报送用款计划时,同时向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和国库司提供付款项目的预算单位、项目名称、项目预算等情况,供部门预算管理司和国库司审核用款计划时参考。未能在规定时间正常报送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的,可以根据工程实施进度和项目开展情况补报第一季度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部门预算批复后,批复的项目预算小于实际支付数的,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预算及时办理资金支付和账务调整手续。

  二、按照《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8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库[2007]101号)有关规定,2009年1-3月将分别按年终结余资金总额的50%、25%、25%(单个基层预算单位的单个预算科目结余不足10万元的,全部于1月份结转)下达各部门(单位)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若下达的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不能满足需要,请预算单位及时向财政部提出调整申请,财政部根据项目实施进度调增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恢复比例。

  三、预算单位要切实完善项目支出预算编制,加强项目支出执行管理。要做好项目申报前期准备工作,提高项目申报质量;要按照细化项目支出预算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要求,做好年初项目预算的细化工作,将项目支出切实落实到具体实施单位,做到从最基层预算单位开始编制预算。要提高项目预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减少预算执行中的调整事项。预算年度开始后,要尽快开展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切实提高项目支出执行进度。要继续按照《财政部关于切实抓好预算执行进度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库[2008]32号)要求,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做好资金支付工作,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财政部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控制信贷规模、强化信贷资金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控制信贷规模、强化信贷资金管理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
人民银行银传〔1994〕84号“关于严格控制信贷规模,强化信贷资金管理的通知”已转发各行,必须认真执行。根据明传电报的精神,现就盘活资金存量,压缩不合理资金占用的有关问题要求如下:
一、督促企业大力压缩不合理资金占用
据统计到1994年6月底,我行贷款企业不合理资金占用贷款299亿元,占同期贷款余额的11.6%,比年初增加31亿元,其中亏损额112亿元,逾期应收外汇帐款42.6亿元,国内被拖欠货款85.4亿。各行要把压缩不合理资金占款作为今年信贷工作的中心任务来抓
,下决心抓出成效,力争年末比年初净下降8%,以此搞活部分信贷资金。
二、积极催收到、逾期贷款
今年初国家实行了汇率并轨,这对外贸企业出口提供了有利时机,各行要积极清收到、逾期贷款和利息,对企业在银行存款多、但有尚未到期的贷款,要尽可能地动员企业主动提前归还贷款。在发放新贷款时,要求企业先用存款、后用贷款,对逾期不还的贷款,按规定加收贷款利息。


三、眼睛向内,盘活存量
目前正值农副产品收购旺季,各行要眼睛向内,积极筹措资金、盘活存量,要协助外贸企业收回应退税款。各行人民币贷款要按照先外贸、工贸企业,后其他企业的贷款顺序安排好第四季度的工作,确保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的需要,避免外贸企业给农民“打白条”。如发现企业“打白条
”现象,要抓紧解决,情节严重的要及时向总行报告。对贷款企业的盈余公积,要动员企业集中用于出口收购,警惕企业将这部分资金用于多种经营,将收购资金的缺口留给银行。
四、要严格信贷纪律
各行要加强信贷管理,不得用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支持企业搞房地产、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各级行要监督已放贷款的使用,如发现企业挪用贷款,立即加罚息,并收回相应数额的贷款。



1994年9月28日

潮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潮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潮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获得本办法提供的扶助。
户籍不在本市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获得扶助。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快建立和完善贫困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制度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康复纳入城乡医疗和社会保障范围,帮助城镇贫困残疾职工、居民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参加对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重度残疾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给予50%的补助(省级财政补助25%,市级财政补助10%,县(区)财政补助15%),其余50%由当地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解决;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财政负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必须加强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网络建设,各级基层卫生机构必须建立残疾人康复指导机构,对贫困残疾人实施医疗康复救助,对重症入院的贫困残疾人实施特别救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途径给予救济。
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按照下列规定获得救济:
(一)属于城市户籍的残疾人,实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集中供养;
(二)属于农村户籍的残疾人,纳入农村五保供养。
根据残疾人本人意愿可优先安排进福利院、敬老院供养,也可实行居家安养并给予护理补助。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精神病人治疗、肢体残疾人(偏瘫、截瘫、脑瘫、截肢、小儿麻痹后遗症、骨关节病)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贫困残疾人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县(区)以上公办医院免收普通挂号费,并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对贫困残疾人、有困难的学龄前残疾儿童、残疾孤儿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实施康复救助。
第八条 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县级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属于贫困残疾人的,可以给予适当的残疾鉴定费补助。
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
第九条 公办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6周岁以下聋、脑瘫和智残等贫困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训练费。
第十条 在办好特殊教育学校的同时,各公办全日制学校应就近招收适龄残疾人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入学,不得因残疾而拒绝招收。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达到录取最低控制分数线的残疾考生。
第十一条 各类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接受符合相应条件的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减免的费用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开支。非公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可以接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部门的委托,接收残疾人参加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且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提供必要的就业环境。
第十三条 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当地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造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或者失业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提供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档案保管和推荐就业等服务。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安排残疾人就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职职工总数的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实际差额人数和我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80%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除法定事由或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约定事由外,不得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并在社会保险、福利待遇、转正、晋级、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残疾人的个人合法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公办医疗机构应当安排具备执业资格的盲人专业按摩人员就业;对个体开业的盲人按摩所,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申办私营企业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对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当场准予登记;具备条件的可以当场核发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对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符合办医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证照。
第二十一条 对从事农副业生产的贫困残疾人,其所需的化肥、农药、种苗,由其所在地农业部门优先供应;条件许可的,也可免费赠送。收购农副产品时应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并主要以实物配租的方式安排住房。在楼层分配上可以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家庭给予适当照顾。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残疾人房屋的,建设单位实施补偿时,应当在地域、住房楼层等方面给予残疾人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应当优先改造住房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房屋。
农村残疾人申请宅基地时,符合村镇规划和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公安部门对残疾人及其配偶、子女申请户口迁移,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当优先办理,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投诉。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应当优先受理。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减收费用。
残疾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允许缓交或减免诉讼费用。
第二十七条 盲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其他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享受免费或者减半缴费优惠。
第二十八条 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对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以免费或减半缴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科技活动中心、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可以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或减半缴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办理图书馆借书证、阅览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含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残疾人扶助而未给予的,或者滥用职权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残疾人是指持有由当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贫困证明的残疾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1993年10月22日潮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潮州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若干优惠办法》(潮府〔1993〕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