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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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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8〕5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 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7月4日第22次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 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日

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机制,规范我市公共资 源的交易活动 ,促进公平竞争,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 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企业国有产权
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九江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必须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三条 发改、国资、财政、建设、国土、公路、交通、水利、卫生、监察、重点建设、投资评审中心等行政监督部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起草制定和执行招投标管理的行业性政策和规定;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相关招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进行相关资源交易活动时,应派员进驻交易现场实施监督。
(三)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投资评审制度,对财政性投资项目进行标前预算和工程结算及重大工程变更评审。
(四)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行政监察机关对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情况和重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察。必要时,可以选择典型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 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招标投标的集中交易场所。九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设建设工程交易部、政府采购部、土地交易部、产权交易部和综合部。具体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安全、服务规范的场所;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相关进场交易的服务和场内管理办法;
(三)对进场交易的项目实行交易登记制度,签发交易成交备案,根据招标文件,统筹安排交易时间、场地,并按规定收取各类综合服务费;
(四)发布公共资源交易公告公示,协助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接受报名;
(五)收集、存贮和发布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和企业资料等各类信息;
(六)对进入中心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跟踪服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后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七)及时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管委会办公室报送交易事项,为实施监督管理提供条件,同时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八)承担政府赋予的其它职能。
第五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统一进场,管办分离,严守规则,全程监管的运作模式。
(一)统一进场。即与招标投标相关的监督、中介、交易服务活动统一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平台上进行,各类招标投标的主体统一进场交易,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统一进场行使各自职能;招标投标信息、招(中)标公告统一在指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同时发布;
(二)管办分离。即监督职能和市场服务职能分离,监督机构和市场服务机构分开设立。行政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负责制定有关规则,对规则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不直接参与招标投标具体操作;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依法组织开展交易活动;
(三)严守规则。即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岗位、程序,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机构和人员(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人、投标人、评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招标投标活动相关的环节(招标申请、信息发布、投标报名、资格认定以及开标、评标、签约等),严格遵守相关规则和程序;
(四)全程监督。即各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全过程监督,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维护招标投标过程合法性和结果的公正性。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下列属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一)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含房屋、水利、交通、公路、桥梁、市政、园林、信息、水业、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热、管线敷设、技改等)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依法分包的建设项目和所属的各项重点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采矿权的公开出让;
(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
(五)特种行业的经营权,城市占道经营权,法院判决物拍卖、罚没物拍卖,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
(六)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需政府重点监管的各类房屋拆迁工程的拆迁项目和规划、土地及工程的咨询、代理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的招标;
(八)其他规定的社会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第八条 所有应进场交易项目的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发布(售)、评标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招标投标及交易活动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项目的信息发布除按国家和省规定在媒体发布外,还应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采取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执纪执法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互为制约、监督有力的招标投标监督机制。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各行政监督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投标人(竞买人、受让人)、投标担保机构、中介组织、评标专家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建立从业信誉档案及信用评价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工程招标方式、批复的土地出让方案、审批的政府采购方式、批准的国有(集体)产权(股权)转让行为的文件,应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的项目,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在发出招标(交易)公告前,将公告内容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在国家、省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发布的同时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
第十三条 开标前,招标人应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等)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开标、评标、揭牌、拍卖时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交易情况书面报告,同时抄告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采矿权公开出让、国有和集体产权(股权)转让、政府采购等交易活动过程中有下列违法违规行为之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现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处罚。
(一)应进场交易而未进场交易或规避进场交易的;
(二)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而未进行公开招标的;
(三)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交易程序等有关规定的;
(四)在交易过程中有串标、围标、泄密等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缴纳保证金的;
(六)其他违反招标投标交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六条 参与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他相关组织的人员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交易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为做好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应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相互合作。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九江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本溪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10月22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世伟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本溪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人口流动,提高城市活力,加快经济社会发展,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居住的非本市户籍的流动人口,以及具有本市户籍跨县和县与城区间的流动人口。
第三条市、县(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领、发放工作。
财政、人社、教育、计生、税务、工商、房产、民政、卫生、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流动人口管理与劳动就业登记、计划生育、基础教育、房屋租赁备案、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登记等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其中年满16周岁以上的各类从业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
未满16周岁的人员根据需要可以申办居住证。申办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居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等住宿场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包租30日以上用于商住、经营的流动人口应进行居住登记和办理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领居住证:
(一)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的;
(二)在学校、培训机构学习或者培训的。
第六条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按照相关规定享有下列权益和待遇:
(一)就业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社会救助;
(四)法律援助;
(五)办理税务登记;
(六)与市民同等的培训服务;
(七)与市民同等的权利义务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
(八)参加有关劳动技能竞赛和先进市民及劳动模范的评比;
(九)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十)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十一)免费享受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和治疗;
(十二)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享受与本地户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三)子女中的适龄儿童免费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益或者待遇。
第七条未满16周岁的人员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负责。
流动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办居住证。
第八条流动人口在单位内居住的,可以由单位统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并填写单位流动人口登记表。
第九条流动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房屋出租人应当督促其进行居住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的,应当与房屋出租人依法到市房屋租赁管理中心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流动人口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办人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和人像信息;
(二)成年育龄妇女需提供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三)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需提供劳动合同;
(四)租赁房屋居住的,需提供租赁房屋证明。
流动人口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亲属、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应当提供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单位的证明材料。
受流动人口委托代其申办居住证的,应当提供委托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流动人口或者其监护人及其他亲属、所在单位、受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提供的材料齐全、有效,属于进行居住登记的,应当场给予登记;属于申办居住证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给居住证。
第十二条居住证由市级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不收取费用。所需工本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承担,并纳入公安机关预算项目经费中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2年、3年,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3年以上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3年的居住证;签订3年以下(不含3年)劳动合同的,发给有效期1年或者2年的居住证;其他人员发给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的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在现居住地居住的,应当重新申办居住证。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流动人口居住证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向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居住在单位的,可由单位统一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为其变更居住信息。
第十五条居住证遗失的,可以申请补办;居住证严重损坏或者主项信息发生变更,影响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请换领新证。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转借居住证;非经公安机关允许,不得留置、扣押、故意损毁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可以查验居住证。
政府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或者履行法定职责,需要明确流动人口身份等信息时,应当要求其出示居住证,居住证持有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制作居住证,应当采集和载明持证人的姓名、性别、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和现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从业状况、居住事由、服务单位、携带子女情况等信息,并标注签发机关、签发日期。
公安机关采集前款规定的信息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录入警务综合信息应用平台。
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在进行居住登记、申办居住证时,应当真实、准确提供有关信息。
居住证持有人发现居住证载明的信息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公安机关经过核实,确属不真实或者有错误的,应当场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对在居住证制作、管理、使用过程中获悉的信息,不得用于法定职责或者居住证持有人授权以外的用途;居住登记信息不得买卖和擅自向公众披露。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不进行居住登记、不申办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居住证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规查验、扣押居住证的;
(四)泄露因办理居住登记和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住证而知悉的流动人口个人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办暂住证的,其暂住证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权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在全国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在全国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土地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在全国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在全国开展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近几年来,由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土地管理工作,全国耕地锐减的势头初步得到控制。但非农业建设占用高产稳产农田和大中城市菜地的现象仍然有增无减,使部分地区居民的基本口粮已难以自给。针对这种情况,全国已有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的数百个县采取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方
式保护基本农田,其中有的省已全面开展这项工作。各地的经验证明,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是保护耕地的有效办法。一是制止了乱批乱占耕地,保住了高产稳产农田和人口增长所需的耕地;二是稳定了耕地承包者的思想,调动了农民对耕地增加投入的积极性,提高了农作物的产量;三是通
过划定保护区协调安排了今后若干年的各类建设用地。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三届八中全会精神,巩固和发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这项工作的成果,拟在全国推广这一做法。具体意见如下:
一、明确指导思想,加强组织领导。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是关系到我国十一亿人口基本生存条件的大事,要坚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根据当地土地资源、人口增长情况,统筹兼顾农业和各项非农
业建设用地,稳定农田面积,保证人民生活和建设用地的需要,保障农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田保护工作应高度重视,列入议事日程,认真部署,切实抓好。各地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组织土地、农业、建设(规划)、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具体落实。各部门要在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互相配合、密切协作,把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与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市和村镇规划协调一致。
二、根据不同地区确定保护重点。我国东部地区人多耕地少,中部地区是重要农业生产区域,在东部和中部地区要全面开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把大部分农田划为保护区,重点保护起来。西部地区良田较少,要首先把高产稳产农田、城镇郊区农田保护起来。此外,国家和地方政
府确定的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名特优稀农产品生产基地或地块,必须保留的其他农田(如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以及大中城市工矿区的基本菜地也应做为保护的重点。争取在一二年内把全国应保护的农田都保护起来。
三、建立基本农田的保护制度及地力补偿制度。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办法,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要防止不合理的农业内部结构调整,禁止可能造成保护区耕地污染、沙化、盐渍化和水土流失等破坏土地的活动。划为保护区的耕地必须建立地力补偿制度。各
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重视和加强有机肥料工作的指示》(国发〔1988〕83号)等文件的要求,因地制宜地制定耕地肥力保养的规定,落实各项措施,建立基本农田地力补偿制度,使农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同时,要加强对保护区用地的监督检查,对违法占地和破坏土地的要依法惩
处,对保护耕地有功者要给予奖励。
四、严格对占用保护区土地的审批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原则上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在建设项目包括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时,凡涉及农田保护区的,要尽量避开。必须占用保护区耕地的,要严格按照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审批权限、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按照省级人民政
府的规定交纳占用农田保护区耕地补偿费用。
五、开展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资金,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财力情况统筹安排予以解决。
以上意见已商得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等部门同意,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199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