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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拍卖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1:4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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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拍卖管理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拍卖管理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场体系,加强拍卖管理,推动社会物资的合理流动和充分利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拍卖是拍卖行受委托人委托,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按拍卖章程,通过出价况购的办法,把拍卖物卖给出价最高的竞买人的一种交易方式。

第三条 拍卖活动必须坚持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财政、税务、审计、物价、公安、监察等部门依法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成立青岛市拍卖管理委员会,其成员由市有关部门人员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内。
拍卖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拟定拍卖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研究、拟定拍卖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研究、拟定拍卖业发展规划;协调和决定有关拍卖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建立青岛拍卖行,负责经营本市的拍卖业务。
青岛拍卖行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实行独立核算,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青岛拍卖行实行经理负责制。

第三章 拍 卖 范 围

第七条 凡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允许买卖的物品,均可委托青岛拍卖行拍卖。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物品必须经青岛拍卖行拍卖:
(一)法律、法规规定需变价处理的缉私、罚没物品;
(二)根据司法程序需变价处理的物品;
(三)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拟变价处理的物口;
(四)在公务活动中收受交公需变价处理的物品;
(五)无主物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拍卖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拍 卖 活 动

第九条 委托拍卖,委托人须提供委托人的合法证件和拍卖物的所有权证明。拍卖行有权对拍卖物的来源和所有权等进行了解并到物品存放地核实。符合拍卖条件的,拍卖行应对拍卖物进行估价,并与委托人协商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

第十条 《委托拍卖合同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物名称、数量、质量;
(二)拍卖限价、费用和货款交会日期;
(三)违约责任;
(四)合同双方认为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进行拍卖的物品,拍卖行应事先发出公告。

第十二条 拍卖行应印制附有拍卖物名称、数量、质量、参考价等内容的目录,以备竞习人查阅,并允许竞买人看样。
拍卖物目录应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拍卖物应拍归出价最高的竞买人。但竞买人所出最高价低于最低拍卖价时,主持拍卖人员有权中止对该拍卖物的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成交以主持拍卖人员拍板或其他事先声明的方式表示。
拍卖成交,各方不得反悔,兑买人与拍卖行应即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交物的名称、数量、质量;
(二)成交价格、货款结算方式和交会日期、拍卖物交会地点和日期;
(三)违约责任;
(四)合同双方认为须明确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拍卖物未能拍出的,经拍卖行与委托人协商,可重新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进行拍卖。
拍卖缉私、罚没物品及无主物品和根据司法程序需变价处理的物品,未能拍卖出去的,经双方协商可由拍卖行收购另行拍卖。

第十七条 拍卖行工作人员不得竞买本行的拍卖物,也不得授意他人为其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缉私、罚没物品和我主物品所得价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拍卖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公物所得价款,交由上述单位入帐。有关部门应根据拍卖行的拍卖凭证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拍卖行的收费范围和标准,由市财政局与市物价局制定。
拍卖以外币成交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外币手续费、服务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无主物品,是指依法确认无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动产或不动产。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政发〔1991〕236号)



1991年9月24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促进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进入园区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州市促进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进入园区就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梅市府办〔2009〕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促进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进入园区就业优惠政策》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七日



梅州市促进大龄就业困难人员

进入园区就业优惠政策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我市工业园区企业用人单位吸纳大龄就业困难人员(以下称为“4050”人员)就业,激励“4050”人员进入工业园区企业就业,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粤府〔2008〕55号)和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梅市府〔2009〕3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适用于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蕉华工业园和梅州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二园一区”)的企业用人单位吸纳本市城乡户籍的“4050”人员。

第三条 本优惠政策中所称“4050”人员,是指处于劳动年龄段中女40岁以上、男50岁以上的,本人就业愿望迫切、但因自身就业条件较差、技能单一等原因,难以在劳动力市场竞争就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二园一区”内的企业当年新招用“4050”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和办理就业备案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税费优惠。符合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的,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给予享受相关的税费优惠;

(二)社会保险补贴。经财政部门核实,由就业专项资金给予相应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按实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确定,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

(三)岗位补贴。按实际招用人数,每招用1名“4050”人员,用工每满一年给予用人单位岗位补贴600元,最长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五条 “二园一区”企业招用“4050”人员可享受一次性免费职业技能培训。鼓励企业组织新招用“4050”人员参加政府确认的培训机构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进一步提升“4050”人员的技能水平。

第六条 “二园一区”企业要为职工提供方便优质的服务,建立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努力营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七条 对进入“二园一区”企业就业的“4050”人员,单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交养老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按照梅市府〔2009〕34号文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给予个人每人每月40元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第八条 各项补贴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二园一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复核,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各项补贴先交后补,期满一年后办理。

第九条 税费减免的办理,由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暂定三年。


常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21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常州市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人《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环境和与之相关的风土人情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经过调查、评价、鉴定,确定其特点和价值。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风景名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申报风景名胜区;

(三)组织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四)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旅游、公安、工商、文化、宗教、农林、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要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 审批与规划

第八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所辖市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九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保护、管理的依据。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并与经济发展规划相协调。

其它有关部门规划和行业专项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必须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应注意保护自然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

风景名胜区范围内应保持景观完整;维护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生态环境,形成一定规模,便于组织游览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应保持景观特色,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控制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风景名胜区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二)划分景区和其他功能区;

(三)确定开发利用强度、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组织方案;

(四)统筹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五)制订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六)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本。

第十四条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所辖市风景名胜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审批。

第十五条 调整或修改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应标明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内的界址,并向群众公布。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建设,根据财力、物力积极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逐步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在风景名胜区和保护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都应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初步设计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报风景名胜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建、翻建的建筑物),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地带内的工业项目、公共设施和居民住宅的建设,都应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外的道路、输变电线路、通讯、供水、排水、供气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各有关部门的建设计划。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地形地貌和林木植被,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现场;尽量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保护风景名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各风景名胜区应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防止过度开发建设,要完整地保持其原有的自然和历史文化风貌。不得以任何名义或方式侵占、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

在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以及休养、疗养机构。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在珍贵景物周围和重要景点上,除必须的保护设施外,不得增建其它工程设施。

风景名胜区内已建的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区别情况进行清理。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自然风貌,严重妨碍游览活动的,要限期治理或逐步迁出,迁出前不得扩建、新建设施。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景物、特殊地质地貌、珍稀动植物、古树名木、文物古迹、河流、水域等重点保护对象,必须划定明确的保护范围,进行严格保护。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山采石、挖砂取土、毁林开荒、围湖造田、建墓立碑、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等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景观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切实加强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动植物,保护自然生态,严禁捕杀各类野生动物。各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同意和林业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砍伐。

在风景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野生药材,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在限定的数量和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古建筑、革命遗址和文物古迹,并设立标志,建立档案,切实采取有效的防腐、防震、防洪、避雷及防治病虫害等保护措施,确保安全。

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入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依法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保护、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部署,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活动,都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为游览活动服务的商业、饮食、交通运输等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内经营。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可根据规划的安排部署,在环境保护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限度内,合理依托和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开展游览经营活动。

风景名胜区的游览经营活动应当结合资源特色,注重普及历史、文化和自然科学知识,充分发挥风景名胜资源启迪智慧、陶冶情操、激发爱国热情的作用。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开展与风景名胜资源特色和保护方向不一致的游览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切实保障游览者的安全和景物完好。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所辖市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由于管理混乱和保护不力,对资源造成严重破坏,致使其不符合原定风景名胜区级别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报请原审定机关给予降低其级别或者撤销其命名,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以及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