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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鞍山市政务公开示范点建设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3:5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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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鞍山市政务公开示范点建设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鞍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鞍山市政务公开示范点建设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鞍政公领[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鞍山市政务公开示范点建设考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鞍山市政务公开示范点建设考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鞍山市政务公开示范点建设方案的通知》(鞍政公领5号)要求,保证政务公开示范点建设的质量和水平,为政务公开发挥示范作用,根据《鞍山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鞍委发[2006]3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公开示范点建设的考评,按照统一组织、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来组织实施。在示范点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确定建点的政务公开办公室组织考评。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全市示范点建设的组织协调和市级示范点建设的考评,对县(市、区)级示范点进行抽查。

第三条 政务公开示范点建设考评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实事求是、注重实效。

第四条 政务公开示范点建设考评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考核的主要内容和标准为:

(一)组织领导(20分)

1、政府重视,措施得力,及时研究解决问题。(4分)

2、领导及工作人员落实,政务公开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健全,工作运转顺畅。(4分)

3、建立了分工协作、各负其责的工作责任制并认真落实。(3分)

4、政务公开示范点建设方案全面、具体、明确、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3分)

5、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安排部署,并进行经常性地督促检查。(3分)

6、工作总结、信息反馈及时、真实。(3分)

(二)公开内容(16分)

1、公开目录科学、详细、清晰。(4分)

2、内容全面、真实。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法定公开事项、行政决策事项、行政执行事项、重要人事事项、财政管理事项、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服务事项、行政监督事项、突发应急事项、勤政廉政事项等。(4分)

3、及时有效,群众满意。(4分)

4、依申请公开的事项办结率达到95%以上。(4分)

(三)公开程序(16分)

1、严格拟定方案、确定公开事项和公开形式、审查、公开、反馈、建档等程序进行主动公开。(6分)

2、严格按申请、受理、公开、反馈、建档等程序进行依申请公开,并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给予书面答复或提供服务。(5分)

3、认真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规范行政审批流程管理。(5分)

(四)公开制度(16分)

1、建立了预审制度。政务公开主管部门对公开事项的提出和确定,进行了严格的预审。(2分)

2、建立了听证制度。凡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事项,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举行了听证。(2分)

3、建立了告示制度。在办理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或需要人民群众配合和支持的事项实施以前,向社会进行明确告示。(2分)

4、建立了评议制度。积极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的办法,组织人民群众对政务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时间是否及时,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制度是否落实到位等进行认真评议。(2分)

5、建立了投诉制度。对群众的投诉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着落。(2分)

6、建立了责任追究制度。对推动工作不力,该公开的不公开,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侵犯群众民主权利、损害群众合法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进行了严肃查处。(2分)

7、注重新情况、新问题的研究,在制度创新方面有新的突破。(2分)

8、各项制度落实和执行情况较好。(2分)

(五)公开形式(16分)

1、公共行政服务中心(便民服务大厅)、办事窗口和办事指南。(4分)

2、电子政务中心、部门网站(政府门户网站)。(6分)

3、政府公报、文件查阅中心、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3分)

4、其他形式。政务公开栏、电子触摸屏或显示屏、指定政府信息公共查阅点、社会听证会、专家咨询会、可行性论证会、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3分)

(六)公开效果(16分)

1、较好地落实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切实保障了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8分)

2、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不断提高,政府与群众沟通的渠道更加畅通,干群关系融洽,社会稳定和谐,群众对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评价满意。(8分)

第(一)至(五)项凡没有达到标准的,按相应考核内容扣分,直至扣完该项得分;第六项按调查问卷计分。

第五条 政务公开示范点建设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3个等次。85分以上为合格,70分—84分为基本合格,69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六条 每年12月对政务公开示范点建设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列入评定示范点建设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年度工作业绩。被评为合格等次的,由本级政府通报表彰;被评为基本合格等次的,责令其整改;被评为不合格等次的,取消其示范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对在政务公开示范点建设过程中推动工作不力、搞形式主义,甚至敷衍塞责、弄虚作假,造成恶劣影响的,取消其政务公开示范点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各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公用事业单位。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务公开示范点建设考评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覃正龙等四人不服来宾县公安局维都林场派出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覃正龙等四人不服来宾县公安局维都林场派出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1991年9月16日,最高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覃正龙等四人不服来宾县公安局维都林场派出所林业行政处罚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包括自治区林业厅)授权的单位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本案应由该厅所在地法院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贯彻执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通知

1990年1月9日,卫生部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于1990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条例”精神,做好化妆品生产、进口、经营及宣传的卫生监督工作,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化妆品生产的卫生监督
1.凡从事化妆品(除牙膏、香皂外)生产的企业(其中生产护肤类化妆品的企业应取得轻工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必须于1990年4月30日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申请领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在1990年9月30日前完成《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发证工作。1990年10月1日起,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化妆品。
已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颁发的地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凡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要求的,不再重新进行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予以换发全国统一样式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已取得省辖市卫生部门颁发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核合格后,换发新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按“条例”第六条及第七条执行。
2.凡生产用于育发、染发、烫发、健美、美乳方面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必须于1990年6月3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进行申请;生产用于脱毛、除臭、祛斑、防晒方面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企业,必须于199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进行申请。卫生部在1991年6月31日前完成审批工作。从1991年7月1日起,未获得卫生部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生产。
3.已获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从1991年1月1日起,出厂的特殊用途和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符合“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中,特殊用途化妆品从1991年7月1日起,必须注明批准文号。
二、关于进口化妆品的卫生监督
在1990年1月1日后拟签订进口合同的进口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向卫生部提出卫生审查申请。经卫生部审查批准后,方可签订进口合同。
1989年12月31日以前已进口或已签订进口合同的化妆品,在1990年12月31日前可继续销售。
三、关于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1991年1月1日起,经营单位进货的国产化妆品,必须具备《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和化妆品出厂检验合格标记。其中,特殊用途化妆品从1991年7月1日起,同时具备卫生部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件。
1990年12月31日以前,已进入流通领域,不具备上述证件的化妆品,在1991年6月31日前可继续销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部门发放的化妆品批准文号和“准销证”,从1990年1月1日起废止。
四、关于化妆品广告宣传规定
从1990年1月1日起,化妆品广告宣传必须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违者由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