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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2 17:1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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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沧政办发[2004]9号 2004年8月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和《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冀政办[2004]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并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符合在本市境内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都有申请自谋职业的权利。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以下简称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同意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负责安置的本级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费,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市直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负责筹集、拨付。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安置保障资金。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的发放标准:

  同一城区、同一县(市)范围内,自谋职业经济补助费应按统一标准发放。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二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规定中“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复员的一、二级士官,在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基础上适量增加”的原则,暂定分别增加1000元、2000元。

  (二)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三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三)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被大军区(含)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在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适量给予奖励”的原则,奖励2000元。

  (四)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现行抚恤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到当地安置部门报到后,由本人向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

  (二)当地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与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

  (三)《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和《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逐级上报省级安置部门备案;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和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自谋职业证》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九条 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和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其家属和子女可根据户口迁移政策和本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或到用人单位再就业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未实现就业期间,本人自愿可按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在实现就业后按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未就业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从事个体经营,按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用人单位就业后,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原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到用人单位就业后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各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第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享受下列税费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三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4、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5、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二)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四)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五)本细则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细则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细则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六)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地、荒滩、荒水的,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一)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技能培训。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地民政部门要对个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一年,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镇(乡)、街道党组织接收管理。城镇退役士兵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

  (三)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职业技术培训服务中心或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介绍所,应组织退役士兵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技术培训,收集和适时发布用人信息,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的退役士兵就业,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一)按照现行安置法规和政策,安置部门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部门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三)其他不具备申请自谋职业条件的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含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切实把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证书》只能本人享用,不能转借、复制,并妥善保管,丢失不补。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沧州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人民政府


中共松原市委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2002年8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市民营经济(指个体工商户和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发展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步伐,促进全市经济跨越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领域外,都允许民营经济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限制或实行行业垄断。

  第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业,民营企业登记前置审批一律取消。对确需前置审批的项目,有关部门必须公开办证条件,承诺办事时限,实行一站式互联审批。

  第四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外,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均可凭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明申办民营企业。民营企业登记注册允许注册资金分期注入、分批到位,其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标准50%以上的、一年内达到规定数额的,可先核发营业执照。科技成果、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做投资股本,经过评估后,最多允许抵充注册资金的35%。母公司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科技型、外向型企业母公司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且具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的,均可申办企业集团。企业和个人可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国家驰名商标、省市著名商标和专利权作为资本,兴办或参股民营企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企业收费、罚款和摊派财物,民营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民营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下岗职工(含自谋职业未就业人员)、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民营企业的,凭劳动部门或人事部门发放的下岗证和失业证,一次性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注册登记,免缴各种费用。

  第七条 经民政部门认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特困人员,持相关部门的特困证明申办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为其办理有期限的临时执照,在临时营业期间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对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开业一年内,减免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对企业下岗职工、就业转失业人员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3年内免收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性收费。

  第八条 对围绕我市石油化工、农畜产品加工、制药这三大主导产业新办的能源开发型和生产加工型民营企业,固定资产投资100万元以上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地方财政留成部分在两年内全部免收;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视具体情况,在税收、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金等方面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给予最大限度的优惠。

  第九条 民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联合、兼并、参股、购买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控股、购买、兼并国有企业的,按新办民营企业对待,其注册经营范围可继续延用。购买、兼并国有企业可视具体情况按一定比例优惠作价、分期支付,对国有企业的银行债务在还本付息方面金融部门给予适当照顾;民营企业租赁国有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租赁费用从优。

  第十条 民营企业征地建房用于扩大再生产,在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前提下,土地、城建等部门必须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民营企业开发市级新产品、省部级名优产品和国家级名牌产品,从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年内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用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该企业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在产品出口、进出口配额分配、出口退税、贸易基金使用、参与国内外展洽活动的摊位分配和补贴上,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有关部门要为民营企业人员出国洽谈生意、订购设备、参加会议等商务活动提供方便。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一律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证照。民营企业人员参加各级政府组织的招商、经贸出国团组,按因公出国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十五"期间,市里每年要确定一批重点民营企业技改项目和民营企业技术创新项目,分别纳入全市技改项目和创新项目计划。在申报国家项目、争取扶持资金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上,与国有企业一视同仁。

  第十四条 鼓励党政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国家政策规定的特殊部门工作人员除外)离职领办、创办民营企业。需本人持办企业必备证件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3年内保留原身份、职务和级别,工龄连续计算,工资晋级同在职人员相同,按月发基本工资。3年期满后可回原单位工作。愿意继续在企业工作的,办理辞职手续。

  第十五条 在民营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国有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资格。民营企业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由各级政府民营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对民营企业域外专业技术人员和投资者,其本人及其家属落户本市只收工本费,免收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各商业银行和信用社要加大对民营经济的信贷支持力度,在贷款条件审查及办理手续、程序等方面提供高效便捷服务;开展民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并逐步建立涵盖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体系,推广信用贷款;支持银企联手,选择信誉良好、产品有市场、有效益的民营企业实行主办银行制度、驻厂信贷员制度、市行直贷制度。

  第十七条 每年从市本级地方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1%作为民营经济发展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由市民营经济发展局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市、县(区)两级政府要采取措施,鼓励个体工商户、民营企业、社会团体共同出资,建立会员制的互助性民营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民营企业贷款、融资和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其信用担保业务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服务力度,建立健全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社会服务体系,加快组建各类协会、民营企业培训中心等服务组织,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信息、项目、技术、智力开发、政策法规、中介咨询等各项服务;劳动部门要加强民营企业技术工人的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切实提高民营企业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条 民营企业要诚实守信,遵守职业道德,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要不断提高民营企业家的社会政治地位。在市县(区)人大、政协换届选举时,根据民营企业家的政治表现和对社会贡献大小分别向市县(区)人大、政协推荐一定名额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候选人人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或不按本规定执行的部门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严厉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专利证书印花税代征办法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专利证书印花税代征办法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1]1405号

1991-11-01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税务局:
  你局京税三字[1991]48号《关于对完税专利证书以加印代扣印花税专用章标记代替贴花问题的请示》和你局所属海淀区分局与中国专利局所立《委托代征印花税协议书》均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对各种专利证书可以由你局委托中国专利局在核发时统一代征印花税。
  二、同意你局自1991年1月1日起,对统一代征印花税的专利证书,在其右上角处加印“中国专利局代扣印花税专用章”戳记,并在其右下角处注明“本证书印花税5元已缴纳”字样,作为完税标志。
  三、采取委托代征办法后,由你局负责对专利证书印花税缴纳办法具体解释,并会同中国专利局对完税的专利证书底册及编号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