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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3:58: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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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7〕15号


武陵区、鼎城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九日

常德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管理质量,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指武陵区、鼎城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有关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当依法拆除的违法建筑是指: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占用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对外交通用地,特殊用地,公共绿地,文物古迹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化卫生用地,旅游规划用地,体育用地和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危及公共安全或者造成城市环境污染的违法建筑;
(二)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区域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区域内,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个人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的违法建筑。
(三)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又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
(五)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又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六)超过批准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重违法建筑。
第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部署、组织、实施与协调。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政府、管委会的统一领导下,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组织、调查摸底和群众工作。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是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主体,应当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合理安排执法力量,在区政府、管委会统一组织下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常德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设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业务指导,督促各区政府、管委会做好违法建筑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防范和制止各类新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
第七条 依法集中拆除各类违法建筑工作实施前,应当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摸底,掌握违法建筑实际情况。各区政府、管委会以及城管执法、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根据违法建筑所处地域、形成时间、原因等进行准确统计,并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认定,为依法集中拆除违法建筑提供合法、准确的依据。
第八条 市直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各项保障和环境整治工作。
(一)政府法制部门必须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提供法制保障;
(二)公安部门应组织专门警力为依法集中拆除违法建筑专项行动提供安全保障,并制定和完善群体性事件处置预案,加大对涉黑、涉恶等暴力抗法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建立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有效保障机制;
(三)信访部门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严格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切实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群众来信来访的接待和处理,妥善化解各类矛盾;
(四)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依法拆除违法建筑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党员干部、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参与违法建设行为和在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等违纪违规行为;
(五)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的经费保障工作,及时核拨各种工作经费和劳务补助,确保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顺利进行;
市直其他部门应根据自身职能和职责,积极配合做好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九条 各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应组织专门力量,深入村组、住户,耐心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开辟专栏,加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宣传,提高市民对违法建筑危害性的认识,自觉支持、配合拆除违法建筑工作。
第十条 对依法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的,区政府、管委会应组织相关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强制拆除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在区政府、管委会的统一组织下,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提前发布拆除通告。
第十二条 违法临时建筑和其他在建违法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以及施工单位接到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后,逾期不拆除的,由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相关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三条 妨碍、阻挠、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各县(市)依法拆除规划区内违法建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兴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办法
  (2002年4月4日 嘉政办发[2002]5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秀城区、秀洲区各街道以及嘉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和管理。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秀城区、秀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嘉兴经济开发区负责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即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即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外沿,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共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周边区域,由各相关单位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六)各种摊点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处置由从业者负责;
  (七)其他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辖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八)城乡结合部或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八条 各责任单位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可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代办。

  第三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要求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落实卫生责任人,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具体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搭建、乱设摊、乱张贴、乱涂写、乱停车和乱堆放、乱吊挂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蚊蝇孳生地;绿化带内无垃圾,树杆周围地坪清洁;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规划部门规定拆除的建筑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临街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必须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档围栏;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要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档围栏。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车辆带泥土运行等措施。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人事部


关于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及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人部发〔2005〕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适应我国企业法律顾问队伍的发展需要,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就《关于调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21号)中报名条件及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符合《关于调整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有关规定的通知》(人发〔2002〕21号)报名条件的人员,可报名参加考试。

  二、自2005年度起,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取得非法律类、经济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7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5年;
  (二)取得非法律类、经济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5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3年;
  (三)取得非法律类、经济类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2年;
  (四)取得非法律类、经济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  (五)取得非法律类、经济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企业法律或经济工作满1年。请各地尽快通过各种渠道将本通知精神向社会公布,并做好本年度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报名工作。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