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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棉花高产创建万亩示范片测产验收办法(试行)

时间:2024-07-12 11:2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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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棉花高产创建万亩示范片测产验收办法(试行)

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


全国棉花高产创建万亩示范片测产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棉花高产创建万亩示范片测产程序、测产方法和信息发布工作,推动高产创建活动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棉花高产创建万亩示范片测产验收工作。



第二章 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第三条 按照科学、规范、公开、公正、公平的要求,突出标准化和可操作性,遵循县级自测、省级复测、部级抽测的程序,统一标准,逐级把关,确保棉花高产创建万亩示范片测产验收顺利开展。

第四条 高产创建万亩示范片测产验收遵循以下原则:

(一)省级负责。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测产验收工作,在县级自测基础上,省级复测并对测产结果负责。

(二)科学选点。选择万亩示范片内有代表性的地块和样点进行测产,确保选点科学有效。

(三)测产与实收相结合。以测产为主,实收做印证,统一标准,规范运作。



第三章 测产程序



第五条 高产创建示范片所在县根据本省方案要求进行自测,将测产结果及时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报送万亩示范片基本情况,包括:(1)示范片所在乡(镇)、村、组、农户及村组分布简图;(2)高产创建示范片技术实施方案;(3)高产创建示范片工作总结。

第六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县级自测结果进行复测,并保存测产资料备验。要求长江流域棉区9月10-15日、黄河流域棉区9月10-15日、西北内陆棉区9月5-10日完成复测。复测结束后9月20日前将结果报送农业部,同时推荐1~3个示范片申请部级抽测验收。

第七条 农业部组织专家对各省(区、市)推荐的示范片进行抽测,并委托有关检测机构对其纤维品质进行检测。

第八条 农业部组织专家对各省(区、市)高产创建示范片测产验收结果进行最终评估认定,并统一对外发布。



第四章 专家组成和测产步骤



第十条 部、省分别成立测产验收专家组。

(一)测产验收专家组由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棉花科研、教学、推广的专家组成。

(二)专家组设正副组长各一名,实行组长负责制。

(三)专家组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独立开展测产验收工作。

第十一条 测产步骤

(一)听取高产创建示范片县级农业部门汇报高产创建、测产组织、自测结果等方面情况,查阅有关档案;

(二)制定工作方案,确定取样方法、工作程序和人员分工;

(三)进行实地测产验收,计算结果;

(四)汇总测产结果,进行评估认定,形成测产验收报告。



第五章 测产方法



第十二条取样步骤和方法

(一)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棉区,每个万亩示范片随机抽取20户的棉田作为样本田。每个样本田抽取3~5个样点,样本田面积大于10亩(含10亩)取5个样点,小于10亩取3个样点。县级自测时,应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样本田数量。

(二)西北内陆棉区每个万亩示范片随机抽取2个行政村(连),每个行政村(连)随机抽取5块棉田作为样本田,样本田的面积应在50亩以上。每个样本田抽取5个样点,每个样点面积为6.67平方米。

(三)3点取样采用对角线法,5点取样采用梅花形法。

第十三条 调查测定方法

(一)长江流域和黄河流域棉区

1、行距测定:每个样点中取11行棉花测量行距,计算平均行距,记录表1。

2、株距测定:每个样点中随机选取1行的21株测量株距,计算平均株距,记录表1。

3、铃数调查:在株距测定的21株中选连续10株,调查成铃、幼铃、絮铃,计算成铃数,记录表1。

4、棉铃分类标准:直径大于2厘米的铃为成铃,直径小于2厘米的铃为幼铃,铃壳开裂3毫米以上的铃为絮铃,烂铃不计。

(二)西北内陆棉区

1、行距测定:测定4~6个播幅(膜幅)棉花的宽度和行数,计算行距,行距=总宽度/总行数。

2、样点宽度和长度确定:取一个播幅(膜幅)作为样点宽度,根据公式行长=6.67 米2/行距,计算测产样点长度,确定样点面积,记录表1。

3、株数和铃数调查:在2确定的样点中调查计数所有棉花株数和铃数,记录表1。

4、棉铃分类标准。直径大于2厘米的铃为成铃,直径小于2厘米的铃为幼铃,铃壳开裂3毫米以上的铃为絮铃,烂铃不计。

第十四条产量计算方法

(一)铃重(克):每块样本田随机收取吐絮铃100个,晾晒干后称重量,计算平均铃重。铃重(克/铃)=100个絮铃籽棉干重(克)/100。记录表1。

(二)衣分(%):计量铃重的100个絮铃试轧后,计算平均衣分(以皮锟轧花机为准,锯齿轧花机衣分加2个百分点)。衣分(%)=100个絮铃皮棉重(克)/100个絮铃籽棉干重(克)×100。记录表1。

(三)产量计算:

1、西北内陆棉区收获密度(株/亩)=样点实测株数×100

黄河流域和长江流域棉区收获密度(株/亩)=667米2/(平均行距(米)×平均株距(米)),其中,平均行距(米/行)=11行距离(米)/10,平均株距(米/株)=21株距离(米)/20

2、平均单株成铃数(个/株)=成铃数/株数,总成铃数=成铃数+絮铃数+1/3幼铃数

3、籽棉亩产量(公斤/亩)=收获密度(株/亩)×平均单株成铃数(个/株)×单铃重(克/铃)/1000×校正系数(85%)

4、皮棉亩产量(公斤/亩)=籽棉产量(公斤/亩)×衣分(%)

测产结果记录表1。

第十五条各样点内连续选取10株有代表性棉花,测定株高、果枝数、果节数、果枝始节等性状。各样点从测试衣分皮棉中,留取50克棉样,注明测试样点编号后,供纤维品质检测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测产验收地块不能过早拾花,保证测产验收时测数、取样。

第十七条 测产验收后,被测产地块做好单独实收计量工作,并形成实收产量报告。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棉花高产创建示范片测产基本信息表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ZZYGLS/201008/P020100816595258596619.doc

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 98号


《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规范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第三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具有本市户籍的公民在本市外见义勇为的,对其表彰、奖励和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采取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方式,并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

基金会应当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章程从事活动。

第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民政、财政、卫生、审计、社会保障、劳动、人事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事迹突出、影响重大;

(四)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表现突出;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家属可以向基金会或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分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上述单位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经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保护。

第九条 有关单位受理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对见义勇为行为调查核实,并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对不属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属于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五)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分局核查确认;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确认。

第十条 在核实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可由市基金会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和相关市民代表参与论证。了解情况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基金会的调查核实工作。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被确认的,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可以向基金会、市公安局或市民政局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申请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被确认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保护。



第三章 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表彰: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对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第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基金会给予一次性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颁发不低于10000元的奖金;

(二)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的,颁发不低于5000元的奖金;

(三)对经确认但未授予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按其表现和贡献颁发恰当数额的奖金。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向社会公开,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七条 公民对见义勇为行为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发现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要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或拒绝。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包括因见义勇为被报复的,下同)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由加害人(或责任人,下同)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加害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并同时享受工伤保险的其他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支付;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或者社会保险报销后需个人自付的费用,由基金会向医疗机构支付,支付的等级、数额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

支付的部门或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的抚恤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的规定办理外,由基金会一次性给予20万元抚恤金;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增加20万元抚恤金。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致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其残废等级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评定,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因见义勇为而致残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在医疗终结后,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待遇依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及其家属,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和伤残人员的致残程度,一次性给予家庭生活补助金10-30万元(烈士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其烈属待遇,不执行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但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在外地工作的,基金会应当出具见义勇为证明,并建议其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调整和照顾;属于本市户籍而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或者劳动人事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市有关规定优先解决就业。

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民政局给予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牺牲的,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由劳动部门优先推荐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提供优先办理证照等优惠措施。

第二十五条 获得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就业、住房、晋升工资、入户等方面的优先权。

获得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需要法律帮助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援助。

第二十七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大案的见义勇为人员不宜公开的,基金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基金由基金会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通过下列方式筹集基金:

(一)市、镇(街)财政拨款;

(二)接受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接受社会慈善机构、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捐赠;

(四)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凡捐款的组织和人员,基金会应当予以公布和表彰。对于捐款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人,基金会可以推荐其参加理事会。

第三十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及医疗期间的生活补助;

(三)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伤残补助金;

(四)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

(五)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六)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慰问;

(七)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及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相关开支。

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且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基金应当在增值额度内开支使用,确需超出增值额度开支的,应当经基金的理事会全体成员会议批准。

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监督。

基金会接受的捐赠以及基金使用的具体情况每半年应当在《东莞日报》上公布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改正;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举报犯罪、追捕逃犯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基金挪作他用或者私分、侵占基金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基金会理事违反《基金管理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



宝鸡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宝鸡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2年5月16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吴登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宝鸡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促进我市小城镇建设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城镇建设用地应在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注重环境保护,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进行,确需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国土管理部门要按照超前发展、一次到位的要求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按规定程序报批,保证乡镇企业向小城镇集中发展的必要用地。国土管理部门要参与小城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审定和修改工作;组织编制基准地价。
  第三条 凡在小城镇投资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实行统一规划、政府统征、确定基价、分档批租、统一管理。按照小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由小城镇政府或市、县政府统一定价征用,实施基础设施建设,再开发整理后,根据产业性质、投资规模、用地区位、代征道路等因素分类确定地价,优惠出让给企业。
  第四条 凡在小城镇内投资办企业符合租赁使用土地条件的,新征用地交清了土地征用补偿费后的企业生产项目用地,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生产经营用地,可对企业用地实行年租制,企业按年度交纳土地租金。
  第五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在使用期限内,拥有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可依法转让或抵押。
  第六条 小城镇外企业兼并小城镇内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其土地一律按划拨方式供给,将原企业土地划拨给新企业使用,用途不变。如需改变用途或收购小城镇内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时,其地价评估费按标准的30%收取,土地出让金最低按地价10%收取。
  第七条 凡投资小城镇办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化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程项目的,使用存量土地的按标定地价10%收取出让金,新征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按征地总费用的10%收取。
  第八条 投资一般性工业项目、旅游项目,对小城镇相关产业具有较大促进作用的,使用存量土地的按标定地价20%收取出让金,使用新征建设用地按征地总费用的20%收取。
  第九条 投资房地产开发与餐饮、娱乐等盈利性项目,土地供应方式一般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协议出让土地,使用存量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40%收取,使用新征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征用总费用的40%收取。
  投资各类工业生产项目使用国有土地也可采取租赁入股等方式。
  第十条 凡收购小城镇破产企业的,土地资产连同其他资产一并计入破产变现资产,土地按出让方式签定出让合同后,土地出让金可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第十一条 凡各项小城镇建设用地出让后一次性交清出让金的,可按出让金总额的5%予以优惠,返还给用地者。
  第十二条 以租赁方式使用小城镇内国有土地的,可根据投资额的多少,免交一定年限的土地租金。投资500万元以上免交一年,1000万元以上免交二年,3000万元以上免交三年。
  第十三条 鼓励小城镇建设改造利用国有存量土地,小城镇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个人可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标定地价作价入股,参与小城镇开发建设,与来小城镇的投资者合作、合资办企业,其土地使用权股份与其他股份享有同等权利。也可先将其土地使用权投入小城镇建设,待土地拍卖招标后,用收取的地价款对其投入小城镇建设的土地予以地价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小城镇建设征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超前服务,积极办理农地转用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依法分批次办理批准手续。对支付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采取租赁、入股方式使用土地。对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办企业的,可按建设占地办理用地手续。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要从规划选址、安置补偿、代办报批、建设环境到竣工验收全面负责。对一切危害小城镇建设正常用地行为和对未批先占、批少占多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推行土地置换和新增耕地指标折抵政策,切实解决乡镇企业发展用地。小城镇建设征、占耕地后,需开垦补充耕地保持占补平衡。其补充耕地及占补平衡可在小城镇域内进行,域内无法平衡的可在市域内平衡。造地方案审查及补充耕地验收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小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并按照基准地价进行控制,以降低征地总费用。
  第十七条 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工业用地出租给投资者兴办企业或自建厂房招商、自建市场或自建商业用房出租经营,其用地按集体建设占地审批。
  第十八条 对小城镇建设用地收取的出让金留县部分,县、镇可按四六分成。留小城镇的出让金,专款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以出资入股等方式参与经济建设,在完善农用地转用手续和耕地占补平衡的基础上,用地项目可按占用方式进行报批。
  第二十条 小城镇建设试点镇可设立国土管理分局,为所在县国土管理局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