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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2 05:09: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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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各方面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公益性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保障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开展爱国卫生检查;
(四)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动员群众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负责本单位承担的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指导居民委员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单位、居民住宅区、村庄、空旷地、水面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实行爱国卫生责任制,由单位负责人和指定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庄、卫生之家活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提高城乡总体卫生水平。
第十条 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制度,对职工进行爱国卫生教育,开展爱国卫生活动,使本单位和指定区域内的卫生达到规定标准。
第十一条 任何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和卫生设施,搞好工作场所、家庭卫生和室外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墟集以及城乡结合部等的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组织教师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托幼组织应当开展卫生知识教育,培养良好卫生习惯。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城市饮水净化设施建设,饮用水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农村根据民办公助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资金,逐步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公共厕所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加强管理,符合卫生标准。
农村应当逐步普及家庭卫生厕所,推广使用家庭沼气等能源,提高农村环境卫生质量。
第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根据本行政区域具体情况,建立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进行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各级爱卫会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灭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他爱国卫生专项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灭除病媒生物以及治理其孳生场所的活动,采取综合措施,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八条 从事防制病媒生物有偿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安全有效的药械,保证服务质量;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九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灭除病媒生物的药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标准和规定。具体管理办法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爱卫会、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灭除病媒生物活动统一发放的药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价牟利。
第二十条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大中型商场、会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生集中学习、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中、小学生不得吸烟。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
第二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爱国卫生工作,投资修建卫生福利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和其成员单位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检查监督所负责的爱国卫生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检查所管辖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可以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指定区域内检查、监督、指导爱国卫生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提出表彰或处理的建议。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员的监督检查,介绍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各级爱卫会办事机构应当设置举报电话或信箱,及时查处举报事项。新闻媒体应当做好舆论监督工作。

第四章 奖罚
第二十五条 遵守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予以表彰、奖励:
(一)达到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先进单位标准的;
(二)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并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授予机关可以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各级爱卫会有权建议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灭除病媒生物活动等爱国卫生专项治理活动的;
(二)卫生责任区达不到国家和省卫生标准的。
前款规定的处罚,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爱卫会办事机构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元至10元的罚款。
向未成年人出售香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50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小学生吸烟的,由其监护人与学校共同进行教育,可以由学校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爱卫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4日

洛阳市盐业市场管理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盐业市场管理规定

(1995年8月8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21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制品的购进、加工、销售、调拨、运输、储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食用盐实行专营,对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禁止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四条 市盐务管理局是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盐业市场管理工作。县(市)盐务管理局在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市场管理工作。卫生、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交通、物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盐务管理局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法规、规章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盐制品分配计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的执行,保证市场供应;
  (三)负责食盐加碘、国家储备盐和盐业市场的管理;
  (四)负责行政区域内的盐业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各级盐业管理局应设立盐政执法机构,配备盐政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没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七条 盐制品的调拨,由市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县(市)盐业公司不得从事盐的调拨业务。
  第八条 盐制品的批发业务,由市、县(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供应范围,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经营盐制品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到制盐企业或外地盐业公司购进盐制品。
  第九条 从事食盐零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县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把食用盐作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十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质量标准的原盐或加工盐;
  (二)平锅盐、土盐、硝盐、液体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十一条 碘盐的加工供应,由市、县(市)盐业部门负责,未经加碘和加碘不合格的食盐,禁止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二条 销售加碘食用盐应实行小包装并有合格碘盐标识,加工小包装食用盐必须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禁止伪造小包装食用盐监制的标志。
  第十三条 从事在食用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加工业务须经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明确销售范围。
  第十四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权限,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价格。
  第十五条 用盐企业必须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盐业经营部门购盐。各种用盐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工业用盐不得作为食用销售、使用,不得作为抵债物资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跨省运输制品,必须持有加盖“中国盐业总公司运输专用章”的证明;在本省内运输的,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对未持规定证件运输盐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举报有功人员,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盐制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违法盐制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一)擅自从事盐制品批发业务或擅自从事盐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
  (三)擅自销售工业用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购进的盐制品,并可处以违法盐制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销售的盐制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违法盐制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非碘盐的;
  (三)将工业用盐作为食用盐销售使用的;
  (四)伪造小包装食用盐监制标志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盐制品。因盐制品造成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本规定第十九条至二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对非法所得,不得重复没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挠。
  盐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于玩忽职守、循私枉法、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盐务管理局和盐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港澳援助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雅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雅安市港澳援助项目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雅安市港澳援助项目责任追究制度》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雅安市港澳援助项目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港澳援助项目管理,明晰工作职责,强化责任追究,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四川省行政效能告诫办法(试行)》、《四川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试行)》和市委办、市政府办《关于印发〈雅安市机关效能建设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雅委办〔2008〕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港澳援助项目行政过错行为是指项目管理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制度,对项目质量、安全、投资、建设进度、社会影响等方面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按照市政府办《关于印发雅安市港澳特区援助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雅办函〔2010〕98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工作的意见》(雅府发〔2009〕62号)确定的职责分工作为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港澳援助项目行政管理部门(相关县区政府,市、县区相关部门,港澳援助项目受援单位)、雅投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要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 各相关职能部门不履行限时办结制度,逾期办理立项、规划许可、用地预审、环评、安评、节能审查、施工图审查、报建等审批手续的;

  (二) 因工作不力造成建设条件不落实,导致项目无法实施的(如征地拆迁、三通一平不能按期完成,红线与实际不符,供水供电不能保障等);

  (三) 对不具备招标条件强行招标造成损失的;

  (四) 对招标文件因备案审查不严格或违反有关规定备案导致招标失败的;

  (五) 不按程序履行项目变更报批手续,违反援助《合作安排》、《援助协议》进行设计施工的;

  (六) 违反港澳援建项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的;

  (七) 因监管失职在项目质量、安全、投资和进度等方面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八) 项目代理业主与受援单位不正确履行职责或互相推诿影响项目实施的;

  (九) 人为因素导致项目进度滞后,包括不能按期开工,不能按期完成工程建设进度,不能按期竣工的;

  (十) 对各级检查组检查中发现指出的问题,不积极整改,甚至拒不整改、虚报谎报整改情况的;

  (十一) 其他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视情节、后果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成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效能告诫;

  (六)停职离岗或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行政过错行为是由数个环节的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各环节工作人员分别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在被调查过程中不如实陈述或掩盖过错事实的;

  (二)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三)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认定,应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没有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认定,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调查中应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按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四川省行政效能告诫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