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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4:0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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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8年11月17日经第2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地受理和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做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工作,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因按规定请求政府有关部门解决相关问题,有关部门未按规定给予解决,而按本办法的规定,要求外商投诉主管机构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办公室(以下称投诉主管机构)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主管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受理和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单位;
(三)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和处理工作;
(四)受理或组织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重大的和紧急的问题;
(五)定期向市政府报告有关投诉的处理情况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议、意见、批评等;
(六)培训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有关工作人员;
(七)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具体受理及处理机构为:
(一)市主管对外经贸和对外开放工作的部门;
(二)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三)各区(市)人民政府对外经贸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和处理应当由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负责的投诉案件,并将投诉处理结果报投诉主管机构备案;
(二)办理并反馈投诉主管机构交办的投诉案件;
(三)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案件;
(四)定期向投诉主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
(五)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就下列事项投诉:
(一)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财产清算等活动中,中外双方出现意见分歧,政府有关部门按规定应当协调解决但未予解决的;
(二)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财产清算等方面遇到实际困难,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应当协调解决但未予解决的;
(三)与政府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因管理和项目审批等事项发生纠纷的;
(四)其他有关事项。
投诉人投诉事项依法应当通过行政复议、司法、仲裁途径解决的,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告知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仲裁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继续处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下列人员投诉: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
(三)正在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话和面谈等方式。投诉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投诉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必要时,应当附送便于投诉处理的有关资料。
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条 因投诉人对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职责分工不明而误投的投诉,收到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转送有关受理、处理机构或投诉主管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投诉主管机构和投诉受理及处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做好登记和备案工作,并及时处理;对重大、紧急的投诉,应当及时上报。
第十二条 受理投诉后,一般应当在1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投诉事项复杂,10日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可以延期,但是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主管机构、投诉受理和处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公正、及时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
对在受理、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华侨及港、澳同胞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及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6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政府令第172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予以修改:

一、《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一)将办法中的“城市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十条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一米以内”中的一米修改为二米;将“二百毫米(含本数)以上口径管道两侧各二米”中的二米修改为三米。

(三)将第四十七条第(九)项第一句修改为:“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后15日内仍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自第16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二、《石家庄市外地驻石机构管理规定》

(一)将规定中“石家庄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以及“经协办”修改为“石家庄市商务局”。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外地驻石机构,是指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单位设立的下列非经营性机构:办事处、联络处、业务代表处、业务代办处等,以下统称办事机构。”

(三)删除第七条第一款。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建筑、医药、卫生、新闻出版等特种行业来本市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的,应提供经本市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的资质证书。”

三、《石家庄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将实施细则中所有的“人事部门”和“人事局”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四、《石家庄市军队转业干部分配实施细则》

将办法中的“市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五、《石家庄市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管理办法》

将办法中所有的“人事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六、《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

将第九条修改为:“流动人口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有效证明、两张免冠照片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公安派出所按一人一证方式及时办理,《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

七、《石家庄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一)第一条“根据”后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

(二)第三条第二款“中小企业”改为“工业和信息化”。

(三)第十四条增加“设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向所在城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并符合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作为第二款。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经过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方便。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后,统一办理市城区通行手续。”

(五)将第十八条的“散装水泥使用率必须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修改为“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逐步实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六)将第二十条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砂浆储存设施”。

(七)将第二十一条的“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修改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运输和施工单位”。

(八)第二十七条“部门”后增加“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八、《石家庄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办法》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内建设工程施工作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桨。”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九、《石家庄市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未经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擅自承担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制作、发放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或《医药行业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修改的政府规章条文顺序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二○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

上述修改的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农业部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农机发〔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

  根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业部令第54号)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 业 部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明确部级推广鉴定的内容、程序和要求,完善部级推广鉴定制度,提高部级推广鉴定工作的质量,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坚持科学、公正、高效、统一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提高和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实行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鉴定大纲、统一收费标准、统筹安排任务、统一发放证书标志。

  第三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主管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范围依据农业部最新公布的部级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确定。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申请者应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农业机械生产者,且具备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和相应的售后服务能力,生产、经营活动正常。

  境外农业机械生产者可以委托国内销售其农业机械产品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销售者代理申请。代理申请者应提供境外农业机械生产者签署的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应是定型产品,批量生产一年以上,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销售,并达到规定的销售批量。小型农业机械产品销售量不少于500台,中型农业机械产品销售量不少于100台,大型农业机械产品(或成套设备)销售量不少于30台(套)。

  第七条 申请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表(附表)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三)产品定型证明文件一份;

  (四)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或产品制造验收技术条件文本一份(加盖法人公章);

  (五)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申请表应按照一个独立的申请产品或一个申请单元(实行划分单元申请的)填写,经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法人公章。申请者应对申请表中所填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产品定型证明文件可以是所申请产品的省级以上产品鉴定报告、省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报告和证书或产品质量认证报告和证书。

第三章 审查与受理

  第八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根据经济、高效、合理、公平的原则统筹安排部级鉴定任务,明确承担鉴定任务的机构和完成鉴定任务的时间。对于地区适用性要求较高的农业机械,安排鉴定任务时应兼顾适用性评价的需要。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每半年向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报告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承担部级鉴定工作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条 申请者接到受理通知书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承担鉴定任务的机构缴纳鉴定费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列入农业部最新公布的部级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的产品;

  (二)销售量、销售区域不满足要求;

  (三)产品定型文件不符合要求;

  (四)批量投产时间不满一年的产品;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六)申请材料不齐全。

第四章 鉴定与公告

  第十二条 承担部级推广鉴定任务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须通过农业部组织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并在认定范围内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依据农业部发布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通则和相关产品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大纲进行,鉴定内容包括:

  (一)技术要求与性能试验;

  (二)安全性检查(评价);

  (三)可靠性评价;

  (四)适用性评价;

  (五)使用说明书审查;

  (六)三包凭证审查;

  (七)生产条件审查;

  (八)用户调查。

  以集团公司(总公司)名义申请,其下属不同子公司、分公司(工厂)生产同一商标(牌号)和型号产品的,应分别进行产品试验和生产条件审查。

  第十四条 承担生产条件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具备部级推广鉴定审查员资格;承担产品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具备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资格。

  第十五条 检验员或审查员在企业现场工作时应对企业法人资格、企业名称、地址、产品型号、商标、产品产销量、销售区域等进行确认。在核测产品技术参数的基础上,对企业填写的《产品规格确认表》进行确认并签字。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独立完成部级推广鉴定任务的,应由该机构出具推广鉴定报告;合作完成的,由牵头机构出具推广鉴定报告。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推广鉴定报告负责。

  第十七条 检验项目出现不符合时,对于短期内可整改的内容允许企业整改一次,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后仍不符合的,推广鉴定结论为不通过。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于鉴定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者出具推广鉴定报告。经申请者确认无异议后报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审核。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对其他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报送的推广鉴定报告等材料应于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通过审核的汇总上报农业部审批发证。

  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推广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申请复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 经批准通过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和企业,农业部以公告的形式印发并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公布相关信息。同时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上公布相应产品检测结果。申请者于公告后10日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领取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并定购专用标志。

  第二十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与其他农机试验鉴定机构根据承担的工作量合理分配鉴定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组织对通过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企业和产品在有效期内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生产条件检查;

  (二)企业名称、地址及产品规格变化情况检查;

  (三)证书和标志使用情况检查。

  第二十二条 获证产品有效期满后,企业如需继续保持资格,应在有效期满之前3个月提出重新推广鉴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地址、商标发生变化但生产条件没有改变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1个月内向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提出证书变更申请。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审查核实后按规定上报批准,变更后的证书应同时注明原企业名称,有效期不变。

  第六章 审查和检验人员管理

  第二十四条 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由所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负责对其进行农机化法规、相关农机产品鉴定大纲、试验方法和仪器操作方法的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者报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备案。取得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资格后,方可从事检验工作。部级推广鉴定检验员应为所属单位的在岗人员。

  第二十五条 部级推广鉴定审查员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者方可从事推广鉴定生产条件审查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申请部级推广鉴定审查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相关农业机械产品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和质量管理体系标准;

  (三)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日,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