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浙江省非机动车登记工作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是指专供上肢功能正常而下肢肢残人员代步使用的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和通行管理工作。
工商、质监、运管、残联等单位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实行属地管理,禁止跨县(市)异地办理牌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经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和操作证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申请注册、更新和补车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年龄16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
(二)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的下肢肢残人员;
(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持有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的体检证明;
(五)持有车辆来历凭证和车辆出厂合格证;
(六)车型符合省人民政府公告要求;
(七)轻残车型供三级以下下肢肢残人员使用,重残车型供二级以上下肢肢残人员使用。
第七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主申领操作证,应当经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培训和实际操作测试。
第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持公安机关立案回执及相关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车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补车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原车辆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回收或者公告作废。
第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遗失补办的,应当登报声明,声明期为1个月。声明期限届满后,车主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办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注册登记之日起每2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更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指定的车辆回收公司回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车辆回收公司出具的车辆回收凭证办理更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未能收回车牌证的,应当公告作废:
(一)车主死亡的;
(二)车主体检不符合安全行驶要求的;
(三)车主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车主通过伪造、欺骗等手段获得车牌证的;
(五)车辆超过检验期限1年以上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满10年的。
第十三条 鼓励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第十四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驾驶未登记、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路行驶;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操作证;
(三)保持车辆灯光、转向、制动等性能良好;
(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五)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经依法处罚后,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的,应当及时退还车辆:
(一)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未悬挂号牌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
(三)其他车辆来源不明的情形。
第十六条 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机动车违法行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具有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非法生产、拼(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销售未列入省人民政府公告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11月10日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1月12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
哈尔滨市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层建筑、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灯饰设施建设和管理,创造文明、优美的城市夜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的灯饰设施(以下简称楼体灯饰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灯饰设施,是指在高层建筑、重点区域临街建筑楼体设置的泛光灯、轮廊灯、霓虹灯等照明设施。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檐高在24米以上(含24米)公共建筑和10层以上(含10层)商住楼等;
本规定所称重点区域,是指文化、商业等集中的路段和景点、广场等部位,具体区域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楼体灯饰设施的设置,按照统一规划、单位自建的原则进行。
灯饰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不断提高灯饰设施质量和水平。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楼体灯饰设施设置的规划审批;市、区市容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楼体灯饰设施设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公安、房产和电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灯饰设施建设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新建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应当配建楼体灯饰设施,并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在建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未同步设置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补装楼体灯饰设施,并与建筑物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由建筑物的使用人(包括产权人)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设置楼体灯饰设施。
第八条 楼体灯饰设施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布局合理,位置得当,与建筑本体和周边环境相协调,烘托建筑特色;
(二)灯光照明适度,轮廊灯线条清晰,体现夜色景观;
(三)设施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坚固耐用;
(四)设置防火、防漏电保护设施,保证安全可靠。
第九条 楼体灯饰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重点区域楼体灯饰设施,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最迟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高层建筑的楼体灯饰设施,应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与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
重大节日、活动需要开启或者延时关闭楼体灯饰设施的,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提前通知辖区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 楼体灯饰设施的使用人应当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者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人需要改变、移动、拆除楼体灯饰设施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和重点区域楼体灯饰设施免收建设审批工本费、占挖道费等,所需要电贴费和灯光用电电价,有关部门给予优惠。
设置灯饰设施需要挖道的,由申请人负责复原。
第十四条 市、区市容主管部门应当对楼体灯饰设施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本规定设置灯饰设施的、灯饰设施损坏灯光显示不全的、灯饰设施容貌污损的,应当督促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及时维修、更换。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未安装灯饰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验收。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未按规定补装楼体灯饰设施的,责令使用人限期补装,逾期仍未补装的,除责令限期补装外,对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建筑物,可并处责任人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建筑物,可并处责任人1000元罚款;
(二)未按审定的规划方案设计安装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按规划要求重新安装灯饰设施,可并处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移动、拆除灯饰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责任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时间启闭灯饰设施的,对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灯饰设施污损或者灯饰设施损坏灯光显示不全的,经通知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