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张超

时间:2024-07-01 16:4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一、对于个人信息的鉴定

  什么是个人信息,它和隐私权的内容有哪些区别及联系,这是我们首先要搞清楚的。隐私是近几年来频繁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的词语。私:指个人的、秘密的、不公开的;隐:是藏匿、不显露、藏在深处的意思;那么,隐私就是指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情,或者说,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方面的事宜。在英文中,隐私为/Privacy0,是独处而不受干扰,相对公开而言是秘密,或者说是隐蔽和不受干扰的意思。在信息论中,数据是一组表示数量行动和目标的非随机的可鉴别的信号,数据的中文解释,是进行各种统计、计算、科学研究或技术设计等所依据的数值。英文中,/Data0表示为数据,事实或资料(facts,things certainly known),或者说是计算机处理的数据或符号。而信息在信息论中,指用符号传送的报道,报道的内容是接收者预先不知道的,通过数据加工处理后得到。从以上定义来看,信息对接收者而言即为知识。英文中信(infor-mation),是指经过加工后的数据(data of data),它对接收者的行为能产生影响,对接收者的决策具有价值,亦即知识或消息。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和信息经常因界线模糊而不加细分,在日常生活中更是这样,因而信息一词经常被滥用。

  1.隐私(privacy)

  隐私的观念虽然在人类将自己的私密部位用树叶等遮挡起来的时候就产生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变化,隐私的概念在不断发展。在现代,隐私的概念有了较严格的界定。按照法律的解释,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方面的事宜。它由个人数据、个人活动和个人空间所组成,涉及有关个人的数据资料、个人行为以及附属于个人的空间领域等三个方面。其中:(1)个人数据,指有关个人的资料。如肖像、身高、体重、指纹、声音、经历、个人爱好、医疗记录、财务资料、一般人事资料、家庭电话号码等。(2)个人活动,指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通讯、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性生活、甚至婚外性关系以及一切私人不愿意公开的活动和事实等,都属于隐私的范围。(3)个人空间,也称私人领域。个人空间隐私是指个人的隐秘范围,涉及属于个人的物理空间和心理空间。如身体的隐秘部位、个人住所、旅客的行李、学生的书包、日记、信件等。

  2.个人数据(personal data)

  个人数据指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与个人(自然人,又称数据主体)相关的任何资料,也包括家庭的一些相关情况等。如个人的自然情况:身高、体重、出生年月、住址、性别、种族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财务信息、人事档案、照片等;相关的社会与政治背景如教育程度、工作经历、宗教信仰、哲学观点、政治主张和政治倾向等;而家庭基本情况,如婚姻状况、配偶、父母及子女的情况等也属于个人数据。

  3.个人信息(personal information)

  信息指经过处理后得到的数据,即数据的数据知识。但是,由于个人信息的主体是个人,从这一点出发,描述个人特性的基本数据,理应包含在个人信息的范围内。因此,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主要涵盖个人数据以及经过数据加工处理后得到的数据和网上活动、网上空间等方面的信息资料。其中,个人数据指上述涉及的与已被识别或可被识别的个人相关的任何资料,当然也包括家庭的一些相关情况等。而网上活动的数据资料,则指人们上网后被记录在案的、以数字化的形式存放在网站的数据库中的,在虚拟空间所有活动轨迹的描述,以及商家将收集到的个人数据,经加工处理,甚至使用数据挖掘等工具从中得到的有关个人消费习惯、购物偏爱、网络行为分析、网上心理活动等信息。

  二、我国目前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现状

  我国目前正处于向信息社会转型的关键性阶段,各种类型的信息在此转型过程中扮演了不同的角色,而个人信息在众多类型的社会信息类型中当属最为基本也是最能引起社会群众密切关注的一类信息。政府部门及各个公共管理者基于对个人信息合法掌控可以帮助其完成工作任务,提高工作效率,而对个人而言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必要的个人信息的交流,可以促使社会交往的顺利进行。但同时,个人信息并非简单的个人资料,其是以公民个人的人格权为基础,体现的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这一点而言,对个人信息的妥善保护意义重大。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个人信息承载价值的演变,个人信息这一本来只具备工具意义的基本信息逐渐被附加了经济价值以及社会效益,这种商业价值的开发必然导致其被妥善保护风险性的加大。

  近年来个人信息屡屡被严重侵犯的社会现实大量曝光,这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益、基本人权,严重者甚至会侵犯到公民个人的生命利益,同时也会给社会基本秩序的正常运行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个人信息能否被妥善保护不仅成为了公民个人的心中之痛,也越来越成为立法者和理论研究者深刻关注的问题。从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的法律现状而言,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已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相较之下,大陆地区的个人信息立法工作显得不尽如人意,我国政府早在 2003 年就将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列入立法计划,目前我国学界已经有两部专家建议稿,分别是 2005 年以及 2006 年相继问世的齐爱民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以及周汉华主编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但自此以后,该部法律一直在审议过程中,至今为止尚未正式出台。在这种没有专门法律保护的现状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问题只能是被拆分到诸多法律中予以不同程度的解决,而且也大多给予的是间接保护,以保护人格和隐私为主。

  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被作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基础,《民法通则》中针对公民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成为该部门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基础,另外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保险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以及《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均有对个人隐私予以保护的法律规定。目前对公民个人信息予以直接保护的法律规定仅有2009 年 2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新增的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但是,刑法以打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为己任,单靠刑法规定不能规制普遍存在的个人信息侵害行为。综上,我国当前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比较零散,无体系,保护范围狭窄,并且缺乏统一的执行机制和机构。

  三、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体系

  笔者认为,通过构建以《宪法》的规定为基本前提,以《个人信息保护法》对平等主体之间以及政府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对个人信息进行专门性保护,以《刑法》对严重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严厉打击为最后屏障的系统性、多层次的个人信息保护网,应是法治社会对个人信息完善保护的最佳途径。

  (一)基础——《宪法》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 年修正)》第 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使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此项规定为基础。因为,从理论上讲,个人信息系公民个人的人格利益,公民本人对其应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其他任何类型的主体处于不同目的适用公民个人信息都应经公民个人同意,否则就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践踏。

  (二)专门性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仅仅寻找到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的基础性法律规定还是相当不够的的,必须建立一个专门性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以期对对个人信息予以专业保护,这部法律即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以公民本人、个人信息管理者为主体,以在收集、处理和利用个人信息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由于信息处理者身份的不同,因此该部法律既可能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是纵向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该部法律是具备多维属性的。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在制定过程中。同时,在该部法律中不仅应有关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规定,还应有在侵害事实严重情况下应构成犯罪的规定,这便需要相关的刑事法律规定予以配套。

  (三)最后保障——《刑法》关于侵犯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中,《刑法》是最为严厉的法律,其以具有严重社会性的行为为打击对象,以严厉刑罚为法律后果,以预防和打击犯罪为宗旨,因此,刑法当之无愧的成为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的“最后屏障”。2009 年 2 月 28 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新增了“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罪”,两项罪名的出台一改我国《刑法》以往对个人信息仅有间接保护的立法状况,直接明确的保护个人信息,严厉打击侵犯个人信息犯罪,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此两项罪名存在诸多的问题,为了全方位构建个人信息保护体系,对于此两项罪名的刑法规定应适时进行如下改善,比如:尽快出台前置性法律规定、增补犯罪行为方式、扩大规制的犯罪主体的范围、出台相关配套细则已解决法律适用过程中遭遇的难题等。只有将两项罪名予以完善才能使得《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有章可循,才能为构建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铸就坚强的最终保障。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常建规〔2012〕2号




金坛市住建局、溧阳市住建委、武进区住建局、新北区城建局、戚区建设局,各有关建设、施工、监理单位:

  《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附件:

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购置、安装、拆卸、使用、维修、检验检测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常州市城乡建设局对全市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监督管理,局属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建筑起重机械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辖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起重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单位的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建筑起重机械的专项检查和日常检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鼓励企业通过行业自律,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积极推广新技术应用。

第二章设备登记

  第六条 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必须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材料。购置国外的建筑起重机械,应通过商检,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购置:

  (一)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安全保护装置配备不齐全的。

  第七条新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其产权所有单位(人)应提供下列资料,并填写《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申报表》,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备登记。

  (一)《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申报表》2份;

  (二)建筑起重机械所有权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所有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建筑起重设备安装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建筑起重机械委托管理协议书原件、复印件;

  (五)产品制造许可证复印件(未实行产品制造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提供省级以上部门的产品鉴定证书复印件);

  (六)产品出厂合格证原件、复印件;

  (七)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原件、复印件;

  (八)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发票原件、复印件;

  (九)建筑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原件、复印件;

  (十)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设备登记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按规定核发建筑起重设备产权登记证,并对该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编号。

  建筑起重机械编号实行一机一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九条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人)不具备建筑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应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等活动委托给具有建筑起重设备安装资质的单位(简称“安装单位”)完成。

  第十条安装单位应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实行“一机一档”制度,主要包括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的购销合同、发票、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建筑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建筑起重机械的历次安装履历资料。

  第十一条安装单位发生变更时,原安装单位应将设备登记等有关资料一并移交给新的安装单位,并到原设备登记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按照《塔式起重机操作使用规程》(JG/T100)的规定,对于使用超过15000工时或5年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委托具有相应维修资质的单位进行大修。负责大修的单位在出厂时应出具该建筑起重机械的大修合格证明文件:

  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评估技术规程》(JGJ/T189),建筑起重机械超过以下出厂使用年限,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出厂5年以上的物料提升机;

  (二)出厂8年以上的施工升降机;

  (三)出厂年限超10年以上的630kNm以下的塔式起重机;出厂15年以上的630kNm~1250kNm的塔式起重机;出厂20年以上的1250kNm以上的塔式起重机。

  第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报废,并向原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一)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

  (二)主要结构件应力超过原计算应力15%的;

  (三)主要结构件腐蚀深度达原厚度10%的;

  (四)安全性能达不到原设计要求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五)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规定使用年限的且未通过性能试验和结构应力测试的。

  报废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再使用或整机转让。

第三章安装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与拆卸的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范围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工程。

  严禁向其它企业或个人出借资质。

  第十五条安装单位依法对本单位从事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技术负责人应加强对作业现场巡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和取得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负责人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担任,并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安全施工负责。

  第十六条安装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取得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知识考核合格证书》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等行为,应当立即制止。

  第十七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的作业人员,应持住建部《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八)安装后的建筑起重机械的起重臂不宜超出施工围墙的范围。当确需在紧靠街道、居民小区等人员密集区安装建筑起重机械且在起重作业时起重臂超出施工围墙范围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将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平面布置图、周边安全防护措施等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第二十一条安装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应当根据产品说明书、施工现场环境和有关设计技术标准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和制订应急救援预案。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后,将包括负责安装、拆卸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安装时间等有关资料一并报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第二十二条经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同意后,安装单位在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应填写《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或《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告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前,安装单位应由编制施工方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查验地质勘探报告、基础混凝土试块报告、基础隐蔽验收报告等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未达到设计要求或报告资料不齐全的,不得安装。

  第二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应由安装单位编制施工方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项目负责人向全体安装作业人员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填写《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附着、加降节)作业单》。

  在未取得《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附着、加降节)作业单》前,安装单位不得进行安装等作业。

  第二十五条安装单位应按照经批准同意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作业,指定负责统一指挥的人员和专职监护的人员,设置警戒区,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作业现场,并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中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在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立即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实行转场保养制度。在一个工程使用结束后,在下一个工程安装前,建筑起重机械按《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程》(JGJ196)要求进行转场保养。

  经转场保养的建筑起重机械应符合《施工现场机械设备完好技术标准》(苏DGJ32/TJ03),并由保养单位出具转场保养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安装、监理、使用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建筑起重机械检测合格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建筑起重机械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填写《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报表》2份;

  (二)设备产权登记证原件;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原件、复印件;

  (四)机械租赁合同原件、复印件;

  (五)使用单位与设备安装维修保养单位的合同原件、复印件;

  (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原件、复印件;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质量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表;

  (九)转场保养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新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除外);

  (十)上一次使用后的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新购置的建筑起重机械除外);

  (十一)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原件、复印件;

  (十二)大修证明文件原件、复印件;

  (十三)建筑起重机械超过使用工作年限应提供的安全评估报告;

  (十四)其他需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要求的,出具《设备使用登记证》。

  《设备使用登记证》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结束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常州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表》后,应当注销《设备使用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建立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履历资料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

  (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合格证;

  (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中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每个施工项目部至少配备一位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专职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以下记录,在使用结束后移交产权(管理)单位:

  (一)日常维护保养情况;

  (二)每月检查(至少一次)情况;

  (三)对安全保护装置定期校验、检修记录;

  (四)每次升降(顶升)后组织相关单位验收情况;

  (五)起重机械使用运转记录台帐。

  第三十六条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与建筑起重机械管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建筑起重机械检查、维护、保养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附着装置的构件和预埋件应由该建筑起重机械原制造厂家或由具有相应能力的企业制作。

  第三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施工总承包(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

  第四十条施工现场暂时停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做好保护工作。

  停用时间在半年以上或连续使用超过一年的建筑起重机械,在重新启用前或继续使用时,应委托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机构进行重新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其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二条负责办理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细则行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相关责任方的不良行为纳入企业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常建〔2006〕131号)、《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实施细则》(常建〔2007〕10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的通知》(常建〔2010〕288号)等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国家经贸委


 
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
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
员会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0年12月20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英
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
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
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损
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作出初步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2000年11月21日,自贡鸿鹤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鹤公司”)、
浙江衢化氟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化公司”)代表中国二氯甲烷产业向中
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了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
国和韩国的二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认
为这两家企业的总产量已占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
代表中国二氯甲烷产业提出申请,且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
补贴条例》第12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外经贸部于2000年12月20日正式
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进口到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二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定本案调查期为1999年7月1日至20
00年6月30日。
  2000年12月20日,外经贸部约见了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驻
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
案申请人。2001年1月22日,外经贸部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
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有的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向外经贸部申请延期递
交答卷并陈述了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
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6家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
分发放了补充问卷,各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
  2001年1月至6月,国家经贸委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
国的进口二氯甲烷造成中国境内相关产业损害情况进行了调查。2001年2月13日、
15日、和3月7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境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分别发放了《国
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经贸反倾销调字〔2001〕第01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
问卷》(国经贸反倾销调字〔2001〕第02号),3月21日向有关国外生产商发放
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国经贸反倾销调字〔2001〕第05号)。在规定的时
间内收回主要的国内生产商问卷3份,进口商问卷2份,国外生产者问卷5份。200
1年4月,该案调查组分别对衢化公司和鸿鹤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年份为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
1997年的数据作为产业损害调查年份的基数。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其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和实地核查结果进行了
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国家经贸委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
国和韩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这些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同类
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9条
的规定,国家经贸委认为,对来自上述六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对国内产业的影响进
行累计评估是适当的。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相似产品
  被调查产品为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二氯甲烷,有
机化工产品类,产品规格为纯度≥99%的二氯甲烷产品。
  该产品是一种优良的有机溶剂,溶解能力强、毒性低,主要用于涂料溶剂、
金属脱脂、气烟雾喷射剂聚氨脂发泡剂及制造安全电影胶片和聚碳酸、防腐原料
等。
  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技术和产
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方面因素后,认定原产于英国、美国、荷
兰、法国、德国和韩国出口到中国的二氯甲烷与中国生产的二氯甲烷属于相似产
品,具有可比性。
  本反倾销调查涉及的二氯甲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
031200。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
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法国阿托菲纳有限公司(ATOFINA):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大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因此调查机关在排除低于
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
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匕⑼蟹
颇芍泄ㄏ愀郏┯邢薰?枷蛑泄隹谙鄱燃淄椋霉驹诮灰坠讨兄
皇窍鄞恚灰姿绞欠ü⑼蟹颇捎邢薰竞椭泄谏蹋虼耍荨吨
谢嗣窆埠凸辞阆头床固趵返谖逄醯墓娑ǎ饩巢恳谰莘ü⑼蟹颇
捎邢薰径灾泄鄱燃淄榈募鄹裎∪范ㄆ涑隹诩鄹瘛?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该公司对于国内销售内陆运
费价格的调整部分只提供了数据,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因此,外经贸部对国内
运费部分依现有资料作了相应调整。对于出口销售及国内销售中的信用费用,该
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数据及证明材料,而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的付款条件又存在明
显不同,因此外经贸部对该项进行调整时,采用了法国中央银行在调查期内平均
短期商业贷款利率作为调整的依据。
  2.荷兰阿克苏诺贝尔基础化学品有限公司(Akzo Nobel Base Chemicals
BV):
  外经贸部审查了阿克苏诺贝尔基础化学品有限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
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由于调查期内大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
行,因此调查机关在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基础上,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中国内
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阿克苏
(香港)公司”向中国出口销售二氯甲烷,但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只是销售代理,
交易双方是荷兰阿克苏诺贝尔基础化学品有限公司公司和中国进口商,因此,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经贸部依据荷兰阿
克苏诺贝尔基础化学品有限公司对中国销售二氯甲烷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
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对于出口销售及国内销售中
的信用费用,该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数据及证明材料,而国内销售与出口销售的付
款条件又存在明显不同,因此外经贸部在对该项进行调整时,采用了法国中央银
行在调查期内平均短期商业贷款利率作为依据进行了调整。
  3.美国VULCAN物资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
  VULCAN物资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的公司。该公司在答卷中未按照问卷要求
提供国内销售情况及证明材料,致使调查机关无法判定其国内销售价格的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依
现有材料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
  关于出口销售,该公司没有按照问卷要求提供完整的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
但由于Vulcan物资公司对中国的销售均通过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外经贸
部在核对英国化工贸易公司答卷中关于从Vulcan物资公司购买被调查产品情况的
基础上,暂依据Vulcan物资公司所提供的出口销售材料确定其对中国出口销售价
格。
  4.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BP Chemical Trading Company):
  经审查,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不生产被调查产品,仅作为贸易商销售被调
查产品。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答卷,该公司从Vulcan物资公司购买被调查产品并全
部销往中国,并且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决定对中国出口销售的价格,供货商Vulcan
物资公司不参与定价。
  外经贸部决定,在初步裁定中,暂依据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供货商Vulcan
物资公司的正常价值及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价格为基础,
为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供货商Vulcan 物资公司确定一联合税率,此
税率只适用于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Vulcan 物资公司的被调查产品时
适用,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其他供货生产商被调查产品时,适用其供货生
产商的税率。
  5.韩国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Fine Chemicals Co., Ltd.
):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该公司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符合数
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占
足够的数量,调查机关决定不排除这些销售,决定接受全部国内销售价格,并认
为其具有可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该公司对中国出口销售大部分通过关联公司三星物产株式会社进行。外经贸
部审查了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未发现有特殊价格安排,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
格,因此外经贸部决定暂依据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与三星物产株式会社之间的
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对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依据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与三星物产株
式会社之间的销售情况,将对中国出口销售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6.英国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Ineos Chlor Limited.):
  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9日正式成立,其前身ICI化学制品与聚合
物有限公司是帝国化学工业公司(ICI)的子公司,2000年底,帝国化学工业公
司将此公司销售给另外一家公司,导致成立了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调查期内从
事对中国出口销售和在英国国内销售的都是ICI化学制品与聚合物有限公司。鉴
此,外经贸部将依据ICI化学制品与聚合物有限公司在调查期内的生产成本情况、
在英国国内销售情况及对中国出口销售情况,计算倾销幅度,并将此倾销幅度适
用于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原公司适用其它公司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国内销售符合数量要求,
但该公司调查期内大部分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可认定为是在非正常贸
易途径中的交易,外经贸部决定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
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依据。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销售情况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卜内门化
学工业有限公司(ICI China Ltd.)参与了对中国出口销售过程,并收取了
一定的佣金。因该关联公司只是在某些交易中起代理商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经贸部依据ICI化学制品与聚合
物有限公司销售给中国进口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外经贸部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
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在
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
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以及佣
金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外经贸部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
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并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外经贸部对
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的
倾销幅度,各型号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
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法国:
  阿托菲纳有限公司(ATOFINA):28%
  其他法国公司:75%
  荷兰:
  阿克苏诺贝尔基础化学品有限公司(Akzo Nobel Base Chemicals BV):
10%
  其他荷兰公司:58%
  美国:
  VULCAN物资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53%
  VULCAN物资公司(生产商)/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BP Chemical Trading
Company)(贸易商):49%
  其他美国公司:58%
  韩国:
  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Fine Chemicals Co., Ltd.):7%
  其他韩国公司:28%
  英国:
  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Ineos Chlor Limited.):7%
  其他英国公司:39%
  德国:
  其他德国公司:67%
  四、产业损害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境内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

  (一)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价格变动情况
  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向中国
出口的二氯甲烷总量,1998、1999、2000年分别为:21429.91吨、48823.80吨和
57953.54吨,比上年分别增长26.30%、127.83%和18.70%,总体上呈逐年上升
趋势。六国向中国出口二氯甲烷总量2000年比1997年增长40986.71吨,增幅达24
1.57%。
  被调查产品价格
  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出口到中国的二氯甲烷的价格总体呈
下降趋势。2000年价格与1997年相比,英国降低6.93%,美国降低27.28%,荷
兰降低18.30%,法国降低26.12%,德国降低41.29%,韩国降低37.12%,均呈
下降趋势。
  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市场的份额
  1998、1999和2000年从上述六国进口的二氯甲烷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分别为
46.60%、44.34%、54.45%,分别比上年增长8.57%、-1.71%和10.11%。自
六国进口的二氯甲烷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2000年比1997年增长了16.97%。
  (二)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的影响
  国内产业的产量增长受到抑制
  国内申请企业二氯甲烷的合计产量1998、1999、2000年增长率分别为5.46%、
23.83%和55.49%,2000年比1997年的增长幅度为103.06%。
  调查表明,国内产业的产量虽呈逐年增长态势,但就整个调查年份来看,其
总体增幅既低于国内需求量的增长,也低于被调查产品进口的增长。按年份比较,
被调查产品自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合计进口量1998、1999、
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6.30%、127.83%和18.70%,2000年比1997年增长2.8
%、136.6%和-3.3%,2000年比1997年增长幅度为135.10%。这充分说明调查
年份内国内产业产量的增长受到了被调查产品大量进口的抑制。
  销售量和销售收入增长不足
  1.1998、1999、2000年,申请企业合计销售量比上年分别增长-14.83%、
22.31%和74.65%,2000年比1997年增长81.93%。
  2.1998、1999.2000年,申请企业合计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增长-23.02%、
-6.83%和66.32%,2000年比1997年增长19.29%。
  调查年份内,销售量和销售收入总体虽呈增长态势,但与国内需求量的增长
相比,增幅较小,增长较慢;同时销售量和销售收入总的增幅也明显低于产量增
幅。
  价格严重下降
  1998、1999、2000年,国内申请企业二氯甲烷销售价格分别比上年下降9.61
%、23.82%、和4.77%.两家申请企业的平均销售价格三年间持续下降,2000年
比1997年下降34.43%。
  国内产业严重亏损
  1998-2000年,申请企业均由盈转亏或亏损加重.虽然申请企业产量和销售
量均呈增长态势,但1998、1999、2000年申请企业合计税前利润却分别比上年下
降56.35%、230.56%和86.24%,2000年比1997年下降206.15%。
  市场份额下降
  1998、1999、2000年,税前企业合计的国内销售量占整个国内市场份额分别
为21.51%、11.12%、20.08%,比上年分别下降4.45%、10.39%和增长8.97%。
申请企业二氯甲烷占国内市场的份额2000年比1997年下降了5.88%。
  开工率始终不足
  国内申请企业平均开工率1998、1999、2000年,分别为61.18%、66.66%和
76.18%。在国内需求明显增长的同时,国内产业的开工率却一直不足。
  投资收益率逐年降低
  1998、1999、2000年,鸿鹤公司二氯甲烷投资收益率分别比上年降低48.67
%、28.21%和5.11%;衢化公司二氯甲烷投资收益率分别比上年降低0.38%、0.
30%和3.07%。
  年末库存量明显增加
  1998、1999、2000年,申请企业合计年末库存比上年分别增长173.30%、85.
31%和-0.77%,2000年比1997年增长402.55%。
  人均年工资逐年下降
  1998、1999、2000年,申请企业人均年工资比上年分别下降13.57%、11.86
%和6.68%,2000年比1997年下降28.91%。
  (三)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被调查产品对我国国内二氯
甲烷产业可能产生的进一步影响
  近年来,美国和欧盟均颁布了有关限制国内二氯甲烷使用的法律。美国的法
律主要有《净化大气法》、《安全饮用水法》、《资源保护和恢复法》以及《全
面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应急计划和社区知悉权法》等;欧盟的立法有
《1999年3月11日关于限制在某些装置和工作中因使用有机溶剂而引起的挥发性
有机物排放的1999/13/EC号指令》。欧盟规定成员国在从1999年起的9年内二氯
甲烷排放量应减少67%。美国和欧盟的政策变化和相应的立法是导致二氯甲烷大
量出口的重要原因。目前这种原因不仅没有消失,而且将继续产生作用。
  已经收回问卷的5家外国生产商1998、1999、2000年合计生产能力下降了6.5
2%,产量上升了5.97%,出口量增加了1.88%,其中出口到中国的二氯甲烷量
增加了14.12%,合计期末库存基本持平。由此证明,有关国家二氯甲烷生产企
业生产能力仍然很大,出口能力很强,且向中国的出口呈增长趋势。因此,上述
六国二氯甲烷存在继续向中国低价出口的可能性。
  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二氯甲烷
出口到中国后,造成了中国二氯甲烷产业实质损害。
  五、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一)现有证据表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大量低价向中
国出口二氯甲烷是造成中国国内二氯甲烷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原因。
  调查表明,1998-2000年,来自上述六国二氯甲烷的进口数量增长很快,大
大超过国内二氯甲烷产量的增长速度。来自上述六国的进口量占中国国内总进口
量的比例也在不断提高,从1997年的52.10%增长到2000年的67.18%。同时,用
于上述六国二氯甲烷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质量相当,竞争程度较高,其出口
价格的不断降低直接压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使得销售收入、税前利润
不能与产量同步增长,致使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
  (二)对其他因素的调查表明,损害并非是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的变化。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国内对二氯甲烷
的需求量呈逐年增长的趋势,且增幅很大。因此,可以排除需求变化给国内产业
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的可能性。
  2.消费模式的变化。到目前为止,中国国内没有二氯甲烷的替代产品,也
没有限制二氯甲烷使用的政策变化,因此,没有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产生而
导致的国内二氯甲烷市场的萎缩。
  3.申请人经营管理的变化。国内申请企业的管理状况良好,成本、质量管
理严格,没有经营管理不善的迹象。
  4.外国与国内生产者限制贸易的做法。国内申请企业在调查年份内没有遇
到国外或国内二氯甲烷市场企业限制贸易的做法,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影响。

  5.技术进步因素。中国国内二氯甲烷产业生产装置与英国等六国基本处于
同一技术水平,国内产业所受损害并非由于技术落后造成的。
  6.国内同类产品出口的影响。调查年份内,国内申请企业生产的二氯甲烷
没有出口记录,出口业绩未发生变化,对国内产业也没有影响。
  7.自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同类产品的数量。由于中国国内需求的不断增
长,自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二氯甲烷数量虽呈增加态势,但自这些国家或地区
的进口量占总进口量的比例总体上却呈下降态势,2000年与1997年相比降幅达15.
08%。
  8.不可抗力因素。中国二氯甲烷申请企业在调查年份内未发生自然灾害及
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经营正常进行,未受到意外影响。
  综上所述,国家经贸委认为,中国国内二氯甲烷产业所受损害是由于英国、
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低价出口造成的,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明显的因
果关系。
  根据上述调查证据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
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的二氯甲烷,对中国
二氯甲烷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继续存在实质损害的威胁,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
  六、临时反倾销措施
  为了消除倾销进口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根据《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采用现金保证金形式的临时反倾销措施。自2001年8月16
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将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
进口二氯甲烷(纯度≥9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031200)开始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商在进口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
国的二氯甲烷时,应依据初步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关提
供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七、附则
  本裁定中确定的倾销幅度为临时性的,有关利害关系方可在本决定发布之日
起20天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
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将依法予以考虑。(完)
200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