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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交强险责任/王春峰

时间:2024-07-08 09:5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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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后,显著改善了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利保障。在大部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承担了主要的赔偿责任,这种状况既有利于受害者权利的及时实现,同时也减轻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随着此类案件审理数量的增加,审判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了一些法律适用上的难点和争议。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否法定免责条款,理论和实践中就有较大争议。
    对该条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对其中“财产损失”一词含义的理解上。一种意见认为,对该条中财产损失的理解应做广义解释,包括受害人因医疗费用、死亡伤残所造成的损失。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做狭义解释,该条中的财产损失仅指事故造成财物损坏导致的损失,而不包括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所造成的损失。广义论者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最高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广义论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的财产损失就是做广义理解的,而复函则明确答复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做广义理解。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其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财产损失的理解脱离了该条例自身的语境。同一个词语在不同的语境下会有不同的含义,而交强险条例本身对财产损失的含义已经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可以看到,在交强险条例中财产损失赔偿和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是并列的概念,财产损失并不包含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损失。而饱受诟病的最高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仅是最高法院立案庭对下级做出的答复,其本身并不能作为判决适用的依据,因为其并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
    从以上分析可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不是法定的免责条款,该条款仅仅针对保险公司承担的对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保险公司以此条款作为其免责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
    从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第三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保障。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况是加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对此则并没有过错。如果因为加害人的过错而使受害人的权利失去保障显然是不合理的,对受害人的保障不应受到加害人过错与否的影响。因此,从法理上讲,将该条款作为法定免责条款也是不成立的。
    另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保监会制定的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交强险条例的表述并不一致。与交强险条例对此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不同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表述为,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以及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四种情况下,除了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之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交强险合同第九条的表述并不存在歧义,它明确地表明了其免责条款的性质。但是从以上的分析可以明确,交强险条例并没有把无证驾驶等四种情形列为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超出法定范围自行创制的免责条款的效力是值得商榷的。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其免责范围应当是法定的,以合同条款“约定”形式设立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不宜以此“约定”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因为法律规定不明确所以不宜认定该约定的免责条款无效,至少可以确定的是在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合同时未对此条款做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义务。当前各保险公司在销售交强险时,经常不对其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做出充分说明,甚至有时连书面保险合同都没有,而在事故后理赔时则以交强险合同条款所有司机都应当知道,且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法定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有种观点认为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的违法性是众所周知的,所以对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赔不需要特别告知投保人,不能以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作为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的理由。对此,早有人指出该观点的错误在于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的违法性和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免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无证驾驶和醉酒驾驶的违法性众所周知推论出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也是众所周知。因此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明确了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征求意见稿经过多次修订,仍未形成一致意见并最终发布,但从中可以看到,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形成了共识。我们期待该司法解释能够早日发布,统一审判实践中的认识,避免因各地判决不一致而损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县和省级预算单位的财政监督,保障省财政职能的履行,保证省财政监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参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7
号)和《海南省企业稽察特派员管理规定》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南省财政监察特派员(以下简称财政监察特派员)由省财政厅派出,代表省财政厅对市、县和省直部门履行财政监督职能、行使财政监督检查权力。
财政监察特派员配备助理若干名,协助财政监察特派员工作。
财政监察特派员对省财政厅负责。
第三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维护我省财政分配秩序,以省本级财政管理和财政收支监督为核心,对被监督的市、县有关部门及单位、被监督的省直部门(不含省财政厅)及其下属单位(以下统称为“被监督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财政监察特派员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执行国家财税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我省有关规定的情况;反映省本级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对省本级预算收入(包括税收收入、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应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国有资产收益)和应纳入省本级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简称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的征收和交缴情况,开展省本级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的对帐
工作,检查应征不征、应缴不缴、越权减免省本级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或擅自延解、占压、动用应上交省财政的预算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违反规定征税、混淆税费界限和预算收入级次而挤占省本级预算收入、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违规办理退付省本级预算
收入和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收入;违规调整预算科目、收入级次等情况。
(三)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对省本级财政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省本级预算资金、省本级预算外财政专户资金、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等转贷资金以及省财政有偿使用资金(含财政担保的贷款)、中央财政下拨的专项资金等资金的申报、管理、拨付和使用情况。
(四)检查核实省本级财政与市、县财政、有关主管部门之间的结算,以及其它涉及省本级财政的重大事项。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行国家财政、税收、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六)省财政厅交办的其它财政监督工作。
第四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履行的财政监督职能不能替代监察、审计部门正常的监察和审计监督职责。省财政部门依法接受省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监察。
第五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与被监督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财政监察特派员不得参与或不干预被监督单位日常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由省财政厅依据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日常管理工作由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机构负责。
第七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财政监察特派员一般由厅级、正处级公务员担任。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一般由副处级、正科级公务员担任,也可从优秀副科级公务员中选派。
第八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
(三)具有财政管理的基本知识和必要的财政、税收、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具有相应的财务检查、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身体健康,具备正常工作能力。
第九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实行回避制和定期轮换制。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派入其曾经主管过财政业务的省直部门或曾经工作过的市、县(限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主要领导职务的市、县或省直被监督单位。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不得在同一市、县或同一省直被监督单位连任。
第十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在省级预算中给予专项安排;检查工作所需的公务交通工具由省小汽车定编办公室核定。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向市、县(含洋浦经济开发区)和省直部门派出若干财政监察特派员小组,每个财政监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市、县和若干个省直被监督单位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设立若干财政监察特派员办事处,作为财政监察特派员开展工作的组织机构。财政监察特派员办事处由1名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若干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组成,实行财政监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十三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监督单位有关财政收支和财务管理情况的汇报,可以提出质询;
(二)查阅被监督单位的财政收支报表或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其它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监督单位的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监督单位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监督单位的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各级财政、税务、国库、审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被监督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和银行存款情况;
(六)在对被监督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对涉及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四条 被监督的市、县财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国库部门,省直被监督单位以及省财政资金投入较大项目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的要求,定期以书面形式向财政监察特派员报告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等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国库、审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财政监察特派员的工作,为财政监察特派员提供被监督单位的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办事处一般每年到被监督单位就涉及省本级财政管理和财政收支的业务进行全面核查一至两次。财政监察特派员或其指派的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监督单位进行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向省财政厅报告。
第十八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在核查工作完成后向省财政厅提交财政核查报告;在专项检查工作完成后,向省财政厅提交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要求客观、真实、明确、完整。
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的内容及形式应当遵照财政部和省财政厅的规定。
第十九条 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由财政监察特派员签署后,送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机构审理。审理过程中,对财政核查报告或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问题同财政监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并根据审理要求予以补正或另行调查、取证以及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审理通过后
,由省财政厅财政监督机构将拟定的财政检查决定连同财政核查报告或财政检查报告送省财政厅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省财政厅负责人审批。重大问题由省财政厅提出处理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省财政厅应当将财政核查或检查情况以及有关违法违纪处理结果及时向省政府进行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被监督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监督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检查工作为自己、亲友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审理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的有关人员不得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人员透露财政核查报告和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审理财政核查报告和财政检查报告的有关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监督单位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监督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的财政核查报告或财政检查报告的;
(三)干预被监督单位的正常工作开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财政监察特派员及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拒不提供被监督单位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的资料或隐匿、伪造资料的;
(三)向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发现财政监察特派员和财政监察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财政厅和省监察厅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5日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水利部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2000.05.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管理,强化水行政执法,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前款所称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水利部组织、指导全国的水政监察工作。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四条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也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水政监察的领导和监督,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素质,建设廉洁、文明、高效的水政监察队伍。

第二章 水政监察队伍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总队;
  市(地、州、盟)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支队;
  县(市、区、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大队。
  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水政监察总队、水政监察支队、水政监察大队。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实际工作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水政监察队伍内部按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督、水资源管理、河道监理等自行确定设置相应的内部机构(支队、大队、中队)。
  第七条 地方各级水政监察队伍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
  水利部所属的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水利委员会和太湖流域管理局等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机构)水政监察队伍由水利部批准成立;流域机构所属的管理单位水政监察队伍由流域机构批准成立。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县(市、这、旗)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执法工作需要,可在其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设置派驻的水政监察队伍。
  第九条 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水法规。
  2.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防汛抗旱和水文监侧等有关设施。
  3.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4.配合和协助公安和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5,对下级水政监察队伍进行指导和监督。
  6.受水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办理行政许可和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等有关事宜。
  第十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同级水政监察队伍。水政监察队伍的主要负责人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兼任。

第三章 水政监察人
  第十一条 水政监察人员是实施水政监察的执法人员。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水法律、法规、法章和相关的法律知识的考核;
  (二)有一定水利专业知识;
  (三)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其中水政监察总队、支队,大队的负责人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应按规定经过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
  水政监察人员上岗前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工作由流域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由同级水行政执法机关任免。地方水政监察队伍主要负责人的任免需征得上一级水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同意。
  第十五条 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为3年。
  水政监察人员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可以继续连任。考核不合格或因故调离工作,任期自动中止,由任免机关免除任命,收回执法证件和标志。
  第十六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测和取证等。
  (二)要求被调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作出笔录、录音或录像等。
  (四)责令有违反水法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必要时,可采取防止造成损害的紧急处理措施。
  (五)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水政监察制服,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证”或“中国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佩戴“中国水政”或“中国水保监督”胸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政监察”或“中国水保监督”臂章。
  水政监察的证件、胸章和臂章由水利部负责监制。水政监察制服式样由水利部规定。
  第十八条 水政监察人员每年应当接受法律知识培训。
  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长期培训规划和年度培训计划,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第四章 水政监察制度
  第十九条 水政监察队伍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二十条 水政监察队伍应当建立和完善执法责任分解制度、水政监察巡查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统计制度、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水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立案、审批、审核及目标管理等水政监察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底水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水政监察队伍负责对水政监察队伍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水行政执法机关对在水政监察工作中体出显著成绩的水政监察队伍和水政监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勘察、音像等专用执法装备,改善办公条件,给予水政监察人员与执法任务相适应的执法津贴,投人身伤害保险等。
  水政监察工作的装备标准由水利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保证水政监察经费。水政监察经费从水利事业费中核拨,不足部分在依法征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中列支,并应严格贯彻执行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不得徇私舞弊。对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水政监察人员,由水行政执法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成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章程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15日发布的水利部令第1号《水政监察组织暨工作章程(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