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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既遂与未遂并存时的定罪处罚/聂昭伟

时间:2024-06-29 05:46: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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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被告人林暂度系牌号为蒙L15295的“解放”牌货车车主,经常帮助郭建东(另案处理)等人运输假烟。2010年11月,林暂度雇用被告人徐印为其驾驶上述货车为他人运输假烟。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间,徐印为他人运输假烟并代为收取货款,先后共将11.48万元假烟销售款汇入林暂度账户。2011年3月19日,徐印经林暂度安排,将货车开至福建省漳州市角美镇,由他人装好假烟,并于次日凌晨将装假烟的货车驶离漳州,欲经衢州前往上海等地交货。次日晚8时许,货车到达衢州,根据郭建东、林暂度提供的联系电话,被告人徐印联系上衢州的接货人,又在接货人带领下,在衢州市双港路段将74件假烟卸掉,并从接货人处收取1万元的烟款。当被告人徐印正欲离开卸货地点时,被公安机关和烟草部门查获,当场缴获23600条的假烟。经价格认定,上述查扣的假烟总计价值为1890050元。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暂度、徐印明知是他人用于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而帮助运输,林暂度、徐印的销售金额为12.48万元,货值金额为18900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行为仅为他人运输,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林暂度、徐印运输假烟的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已达到200万元以上,应依照刑法规定的相应量刑档次处罚;但在该量刑档次对其处罚,还应鉴于其货值金额的数额,依法以犯罪未遂论处。据此判决:被告人林暂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被告人徐印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万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

【不同观点】

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可能存在只有既遂,或者只有未遂,或者既遂与未遂并存的三种形式。对于只有既遂或者未遂的定罪处罚,理论与实务界均没有什么争议,但对于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情形如何定罪处罚,则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与做法:

第一种观点是:对全案仅追究既遂部分的刑事责任,不再追究未遂的刑事责任,或者仅将未遂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林暂度、徐印尽管未销售的假烟草货值金额达到1890050元,但二人的销售金额仅为12.48万元,故对两人应按照销售金额来选择量刑幅度,即在两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第二种观点是:分别以既遂犯罪和未遂犯罪定罪处罚,然后确定全案所应判处的刑罚。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林暂度、徐印二人的销售金额为12.48万元,对两人选择在两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两被告人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1890050元,在七年有期徒刑之上量刑;然后将上述两处刑罚予以相加。

第三种观点是:将未遂与既遂部分的数额累计计算,全案以既遂认定,依法确定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之后再考虑部分未遂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林暂度、徐印销售金额为12.48万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1890050元,二者相加为2014850元,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考虑到本案中的未遂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四种观点是:既遂犯罪和未遂犯罪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犯罪处罚。具体到本案中来,被告人林暂度、徐印的销售金额为12.48万元,对两人选择在两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两被告人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1890050元,依法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之上量刑,考虑到货值金额系未遂数额,二被告人又系从犯,对各被告人可予以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7年以下选择量刑。

【法官评析】

对两被告人分别量刑后选择较重的法定刑幅度从重处罚

针对同种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并存时的定罪处罚,选择不同的做法所判处的刑罚大相径庭。对于上述几种观点,笔者赞同第四种。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上述第一种做法中仅以既遂论处,对未遂部分不追究刑事责任或仅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考虑。这种做法在既遂数额大于、等于或略小于未遂数额时不存在问题,但是当既遂数额较小,而未遂数额又特别巨大的情形中,采用此种做法容易出现罪刑失轻问题。例如: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销售金额为5万元(既遂部分),而查获扣押的未销售货值金额达200万元(未遂部分),按照上述做法只能在两年有期徒刑以下选择量刑。换一种危害性更小的情形,即如果行为人生产货值金额200万元的伪劣产品,未来得及销售即被查获,在这里没有任何销售金额,危害性显然要小于前面一种情形,但却要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之后再考虑未遂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上述案件应当在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两相比较,危害性更小的情形所判处的刑罚却远远重于危害性更大的情形,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明显相背离。

其次,上述第二种做法将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量刑后实行并罚,缺乏理论依据与法律依据。无论是我国理论界通说还是在司法实践当中,针对同种数罪能否实施并罚问题,除非在特定情况下(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间又发现有同种漏罪未予判决,或者又犯同种新罪)可以并罚之外,在判决之前的同种数罪均不并罚,仅按照一罪处理,这已经是惯常的观点与做法。因此,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不能将销售金额与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分别量刑并实施并罚,而只能以一罪论处。

再次,上述第三种做法将既遂部分(销售金额)与未遂部分(货值金额)累计相加,同样存在诸多的问题:一方面,尽管我国刑法对数额犯罪通常采用累计计算其犯罪数额,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但在这里是对犯罪既遂情况下的数额累计计算。而犯罪未遂与既遂是两个截然不同的犯罪形态,在数额型财产犯罪中,犯罪未遂的危害要远远小于既遂。正因为如此,在以盗窃罪、诈骗罪为典型的犯罪中,犯罪未遂的定罪起点数额都是以数额巨大为标准。同样,在伪劣商品解释出台之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的未遂情形甚至一度被认为不具可罚性,没有作为犯罪来处理,即便后来作为犯罪处理,犯罪未遂的定罪起点数额也要求是既遂数额即销售金额的3倍。另一方面,将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数额累计计算,还面临着对整个犯罪的既、未遂形态无法认定的问题。在既、未遂并存的情况下,无论是将整个犯罪认定为既遂还是未遂均不合理。此外,按照这种做法,当既遂数额较小,而未遂数额特别巨大时,同上述第一种做法一样,容易出现量刑失衡问题。例如,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中,销售金额为5万元(既遂部分),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200万元(未遂部分),按照这种做法要认定销售金额为205万元,依法要在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无疑失之严苛,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对于未遂与既遂并存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既不能仅以既遂部分或仅以未遂部分论处,简单地根据销售金额或者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来选择量刑幅度,也不能将既遂部分的销售金额与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累计相加,而应按照吸收犯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来处理。对此,“两高”在《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烟草解释》)第二条中明确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中处罚。”此外,“两高”在《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亦有类似的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据此,对于既未遂并存的案件,首先要分别根据行为人的既遂数额和未遂数额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未遂部分还需同时考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之后根据比较结果,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方法,即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反之,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则需要采用未遂吸收既遂的方法,以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

具体到本案中来,对于伪劣香烟,两被告人林暂度、徐印已经销售的部分即销售金额为124800元,依法应在两年有期徒刑以下选择量刑;根据2003年颁布的《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之规定,两被告人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1890050元,应在七年有期徒刑之上量刑;两相比较,按照未遂部分(即未销售货值金额)选择的量刑幅度要远远高于既遂部分(销售金额)的量刑。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重刑吸收轻刑原则”,在选择量刑档次时以尚未销售部分的货值金额(即1890050元)为依据,依法在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档次适用刑罚。考虑到两被告人具有未遂与从犯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均可予以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7年以下量刑。本案中,法院在选择量刑档次时,将既遂部分的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进行累计计算并不妥当,但对两被告人最终选择在有期徒刑7年以下量刑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聘请涉外经济顾问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聘请涉外经济顾问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使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的聘请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省政府名义聘请的涉外经济顾问采用统一名称。被聘者是外国籍的,使用“河北省人民政府国际经济顾问”称呼;被聘者是台、港、澳同胞和祖国大陆籍的,使用“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合作顾问”称呼。两种名衔统称时为“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
第三条 拟聘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应对中国友好,愿致力于河北省对外开放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河北省投资超过1000万美元的外方公司负责人;
(二)国际知名跨国公司、经贸组织、金融组织、法律组织及商会的主要负责人;
(三)经济、科技、金融、法律等领域国际知名学者、专家;
(四)对河北有特殊贡献的人士。
第四条 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交流信息。介绍河北省情、投资环境、合作项目;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经济政策及投资、贸易、经济合作方面的信息。
(二)为河北省扩大对外开放出谋献策,提出重要建议。
(三)组织经贸洽谈活动。组织国(境)外企业到河北考察、进行经贸洽谈;对河北省在所在国家或地区举办的经贸活动予以协助,积极联络或介绍有关企业参与活动。
(四)推进河北与国(境)外的科技和教育交流,为河北培养国际经贸、科技、管理等各方面人才。
第五条 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是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聘请和联络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聘请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的初审和向省政府呈报工作;加强与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的联络工作;负责调查、了解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发挥作用情况,及时向
省政府汇报有关情况。
第六条 省直各部门及各市政府向省政府申请拟聘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时,要提供拟应聘者的背景材料、有效身份证件及其本人书面意见,经管理部门初审并报省政府审批。
拟聘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为台、港、澳同胞或敏感国家人士,须征求主管部门意见,再报省政府审批。
经省政府批准聘请的涉外经济顾问,颁发《河北省人民政府国际经济顾问聘书》或《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经济合作顾问聘书》。
第七条 为河北省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做出突出贡献的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经省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于不适宜继续担任省政府涉外经济顾问的,报省政府批准予以解聘。
第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7年7月30日

关于印发《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司〔2010〕143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自我省建立和推广乡村法律顾问制度以来,全省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紧紧围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战略任务,采取多种措施,组织和动员广大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不断扩大工作覆盖面,为促进法律服务工作更好地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改善和保障民生、推进基层社会管理创新、维护农村基层社会稳定等发挥了积极作用。2009年,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纳入了民主法治村建设、“平安浙江”建设的考核范围。为进一步规范乡村法律顾问工作,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建立健全乡村法律顾问的长效机制,省厅制定了《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今年“平安浙江”建设有关乡村法律顾问工作将按照本办法的要求进行考核,请各地认真做好准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全面推进乡村法律顾问制度,不断规范和提升法律顾问的服务能力和工作质量,根据“平安浙江”考核办法和省厅《关于推进全省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浙司〔2010〕137号)精神,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的对象

县(市、区)司法局。

二、考核的内容

(一)制定建立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具体实施计划、工作规程、考核办法等制度情况;

(二)乡村法律顾问覆盖率情况;

(三)争取政府及相关部门予以一定的经费支持的落实情况;

(四)组织、调配法律服务人员,对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跟踪、督查、指导情况;

(五)所属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关乡村法律顾问案卷包括法律顾问合同(协议)、组织人员定期或不定期进乡村服务、工作日志、工作交流、工作报告、回访和检查等情况;

(六)担任顾问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面向乡镇、行政村开展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法律援助、法制讲座、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开展村务“法律体检”、为乡镇政府依法行政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等工作情况。

三、考核的程序和方式

(一)每年11月30日前,县(市、区)司法局对一年来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情况进行总结,并填写考核表,报市司法局。

(二)市司法局于每年的12月对所属各县(市、区)司法局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进行全面考核,将考核情况汇总后报省厅。

(三)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考核可以结合县(市、区)司法局综合目标考核、法律服务机构百分考核、执业监督考查等工作一并进行。

(四)省厅将根据需要对各地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抽查。

四、考核等次及结果运用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评定为优秀、合格等次的,乡村法律顾问的覆盖面必须达到“平安浙江”考核指标;其中,财政补贴落实、工作开展扎实的,为优秀等次。考核结果将作为各地“平安浙江”考核内容。

各地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的情况,作为省厅对各市司法局综合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五、组织领导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高度重视乡村法律顾问考核工作,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要认真总结建立和推广乡村法律顾问制度的好经验和好做法,认真查找存在的问题,不断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宣传,积极向党委、政府汇报,与相关部门沟通,创造有利条件,推动法律服务工作为基层社会管理创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附件:1. 县(市、区)司法局组织开展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表

2.各市乡村法律顾问工作考核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