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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陶恒河

时间:2024-05-20 05:15: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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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举办者确认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
——安徽高院裁定洪文琴等诉洪献忠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确认案



裁判要旨

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案情

2000年3月18日,安徽省黄山市教育委员会向歙州学校颁发了《安徽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经登记管理机关黄山市民政局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记载,举办者为洪敬秋、洪献忠,开办资金来源:洪敬秋450万元,洪献忠50万元。2000年9月,歙州学校开始招收第一批学生。现为小学、初中、高中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学校开办后,洪敬秋历任歙州学校校长、总监,系歙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17日,洪敬秋因车祸死亡。洪文琴与洪敬秋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洪绍轩。洪善华、方爱香是洪敬秋的父母。2007年2月4日,经歙县教育局组织召开歙州学校董事长人选协调会,决定在新董事长确定前由洪文琴代理董事长。2007年12月29日,黄山市民政局向歙州学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08年1月31日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成立歙州学校法人变更工作领导组。黄山市教育局于2008年1月28日核准同意歙州学校变更董事长,2月1日又发文撤销同意变更董事长的核准意见。2008年2月3日,黄山市民政局发文同意变更歙州学校法定代表人为洪献忠。洪文琴与洪献忠为变更歙州学校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产生纠纷,遂诉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洪文琴、洪绍轩是歙州学校举办者,确认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

裁判

黄山中院审理认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身份和出资份额确认纠纷,系自然人基于投资行为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洪敬秋出资举办歙州学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出资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后依法就其出资份额在歙州学校享有相应权益。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分割或继承。按照民法理论,洪敬秋的出资行为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分割和继承。洪敬秋在学校的创办过程中通过行为自认其出资为350万元而否定了登记的450万元数额,故对洪敬秋的出资应认定为350万元。洪文琴、洪绍轩主张其享有歙州学校260万元出资,占52%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洪文琴、洪绍轩诉请承继举办者的身份,无法律明确规定,洪文琴、洪绍轩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据此判决:一、确认洪文琴、洪绍轩享有歙州学校出资260万元、52%的出资份额;二、驳回洪文琴、洪绍轩其他诉讼请求。

歙州学校、洪献忠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高院二审认为,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洪文琴、洪绍轩就举办者身份(资格)确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妥,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方式处理该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

2011年12月20日,安徽高院裁定:驳回洪文琴、洪绍轩要求确认洪文琴、洪绍轩是歙州学校举办者,确认洪献忠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的起诉。

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确认或否定(变更)举办者(身份)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畴,笔者认为,该问题涉及两个方面:

1.关于确认或否定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的问题。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举办者的基本情况等材料。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依上述规定,审批机关即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审查属于实质审查,该行政机关需要对举办者提交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注入和体现了相关行政机关的意志。因此,确认或否定举办者身份(资格)属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行政权限范畴,包含了行政许可内容。因此,确认或否定举办者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由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2.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问题。本案中,依据审批机关黄山市教育局的审批和黄山市民政局的登记,歙州学校举办者为洪敬秋、洪献忠。现洪文琴、洪绍轩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为歙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实质是要求人民法院对歙州学校举办者进行变更。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依此,变更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应当由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审批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处理,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权限的范畴,包含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能通过民事判决变更审批机关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以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的民办学校举办者为准,审批机关批准的举办者以外的当事人请求变更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本案案号:(2010)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号;(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陶恒河



关于印发《阳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九日





阳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或参保人),包括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的三分之一的人员。

第三条 对16周岁以上、35周岁(不含35周岁)以下的被征地农民,采取培训就业保障方式为主,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鼓励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并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对年满35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对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养老补助保障范围,对其实行“老年生活津贴”的养老补助政策。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也可由本人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老年生活津贴”按月发放,直至终老。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名单,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并公示7天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和享受待遇;已经在本市或市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个人多缴费多享受待遇,不缴费不享受待遇。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五)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六)按不同年龄段分别实行就业保障、养老保障和福利保障的原则。

(七)基金运作实行“属地管理、独立核算、以收定支、分开建账、县级统筹”的原则。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为基本模式。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实施,承担补助被征地农民缴纳养老保险费、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地方统筹准备金的资金,确保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确保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含职业技能和就业服务)列入当地就业的工作计划,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参与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有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对象、项目、缴费标准及费用筹集办法等情况的确定,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政策拟定、组织及基金管理、养老保障资金过渡户的设立、缴费数额的核定和将资金划拨入库。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辖区内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转移、接续和待遇核发等具体业务。

第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参保和领取老年津贴对象资格的审核、确认。

地税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和保费划缴。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财政专户的管理和资金拨付,规范基金运行,确保基金的安全。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基金来源]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市或县(市、区)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六)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 参保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其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和政府对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三条 以自然年度计算社保年度。每年1月至12月为一个社保年度。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公布下一社保年度的定额缴费标准并分别告知同级财政、地税部门。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调整后的缴费标准。若不按时申报,由属地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 参保人以家庭作为参保单位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并为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参保人因故中断缴费后,应在中断缴费当月的20日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中断缴费的,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补贴资金同时停止。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实行参保人定额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贴和市或县(市、区)政府按比例补助相结合的缴费方式。

参保人个人每月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月标准分为30元、40元、50元和60元四个档次,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参保人统一选择其中一个标准缴费。以后每年度对缴费标准按一定比例进行调整(本办法实施以后采取一次性缴费的人员除外),具体数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按照政府、集体、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费用,个人按一定比例缴纳,其余部分由集体经济补贴和当地政府补助。其中,个人承担缴纳数额在个人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渠道开支,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集体承担部分,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从征地补偿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留转收益或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列支,不低于同档次个人月缴费数额的10%;政府补助部分,可以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不低于同档次个人月缴费数额的40%。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的被征地农民,实行一次性扣缴预存15年以上养老保险费的办法。

(一)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开设“收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过渡户”(以下简称“社保专户”),暂存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的资金,包括政府、集体、个人所负担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

(二)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按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的应参保人数和规定的标准核定缴费数额。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在上报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前,将经核算所需的费用额预存入“社保专户”。集体、个人应缴交的部分,从征地预存款中扣缴预存。财政补助部分从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三)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在参保人办理参保登记后,将预存在社保专户中的资金及时缴入地方国库,并将缴费收入发票送社保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将预存的资金按规定标准记入被征地农民的个人账户或地方统筹准备金账户。

(四)申请征收土地未获批准的,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将预存款退回申请征(用)地单位。

  (五)预存扣缴的资金不足抵缴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政府补助、集体补贴、个人缴费分担比例筹集解决。

  (六)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资金预存入社保专户后,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于当日登记入账,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被征地农民,按照自愿的原则,采取按月、季、半年或一次性趸缴的方式由地税部门征收养老保险费。

(一)养老保险费缴费周期由参保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选择,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在一个缴费年度内只能选择一种缴费周期。征缴机构应在集体经济组织选定的缴费周期的期初20日前征缴本周期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

选择趸缴方式的参保人,以所属社保年度确定的缴费档次作为趸缴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标准。

(二)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原则上由家庭或个人直接到所属的乡镇地方税务部门缴交,也可由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代收代缴。

(三)集体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助(含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参保人的补助),由县(市、区)财政部门统一划缴。所需的养老保险费补助资金,应在每月10日前将资金直接划拨到当地地税部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缴帐户,社保经办机构负责配账。市政府直接征用的土地,由市政府与县(市、区)政府协商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补助,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或由财政预算解决。

(四)地税部门应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应收台帐信息按时征收养老保险费,征收后将征缴信息及时反馈同级社保部门,并将征收的基金于当月月底前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制。计息办法参照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统一规定及调整。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参保人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不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享受政府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及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缴费每满12个月,本人缴费年限增加1年。

因故中断缴费后继续缴纳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二条 “老年生活津贴”标准应与本办法规定的集体经济为个人缴纳的费用和当地政府给个人补助的标准之和大体相当。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活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按照“谁统筹,谁设立”的原则,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当年征收总额5%的比例,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所需资金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当地统筹准备金积累额达到上年征收总额的20%时,当年可不再注入准备金;当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额低于上年征收总额的10%时,须再注入准备金。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承担长寿者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毕后的不足部分和解决养老保险年度待遇调整的支出。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个人账户基金和储备基金应全额纳入财政专户。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封闭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存储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可以补缴。

第二十七条 领取“老年生活津贴”人员和参保人员的资格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初审,镇(街道)复核,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包括人员名单、缴费标准和补贴金额。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和参保情况每年10月公示一次,新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前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八条 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参保人,从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直至本人终老。

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在每年的10-12月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其生存证明,核定申领资格

第二十九条 养老待遇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养老待遇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办理参保的参保人达到领取养老待遇规定的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以继续往后缴费,直至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延续缴费5年后仍达不到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用趸缴的方式按每年递增一定的比例一次性缴足,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延期缴费期间或一次性趸缴时继续享受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结存额全额退还给法定继承人;没有法定继承人的,转入风险准备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本市或其他原因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退还给本人。

(三)参保人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待遇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15年,本人又不愿再延期缴费或趸缴的,一次性结算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含利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养老待遇(含老年津贴)标准根据本市经济、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增长情况适时调整,上述指数为零或负增长时不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津贴”从参保人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参保并缴费的次月起发放。首次领取“老年生活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80元。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参保人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金与其他缴费的参保人享受同等的养老保险待遇。

集体经济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该集体经济组织内的人员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其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父母等直系亲属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

  第三十四条 领取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的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服刑期满后,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待遇或“老年生活津贴”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按本办法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同时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计发办法和缴费年限核定养老待遇。

(二)被征地农民进城就业后,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养老待遇缴费年限的,在申请养老保险待遇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存额转入按本办法建立的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核发待遇;未达到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欺诈、冒领养老保险待遇、“老年生活津贴”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地税征缴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社保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上级部门的检查、审计部门的审计以及社会的监督。对发现有截留、私分、贪污、挪用“社保专户”资金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进出口委、国家计委关于部分物资计划外出口实行许可证办法请示报告的通知(附英文)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进出口委、国家计委关于部分物资计划外出口实行许可证办法请示报告的通知(附英文)

1981年12月28日,国务院

通知
国务院同意国家进出口委、国家计委《关于部分物资计划外出口实行许可证办法的请示报告》,现转发给你们,希按规定的品类,研究贯彻执行。

关于部分物资计划外出口实行许可证办法的请示报告
随着国民经济调整方针的进一步贯彻,外贸体制的改革和经营权的逐步下放,我国的对外贸易,将会有一个新的发展。为了适应形势的发展,各地区、各部门还相继成立了一些出口机构,直接经营出口业务。在执行过程中,由于通报情况的工作没有跟上,致使某些国内短线产品或若干耗能高、出口不划算的物资,一方面国家大量进口,另一方面某些地区或部门却在计划外组织出口。同样一种商品,出口的价格低,进口的价格高,使国家外汇蒙受损失,也影响国家建设的需要。这样继续下去,对国家十分不利。为此,我们同有关部门商量,对国内紧缺物资的出口,提出以下建议:
一、拟划出十一类紧缺物资,对计划外出口实行许可证办法(具体目录附后)。这里所说的短线物资,也是相对而言,在执行中情况可能发生变化,拟由国家进出口委和国家计委在编制年度国民经济计划时,根据供需情况,商有关主管部门及时进行修订。
二、凡是实行许可证办法的出口物资,除国家计划安排的出口和国外来料加工、外贸部门进料加工,以及经批准已经签订合同的补偿贸易、外贸部门同地方已签有协议扶持出口的商品等以外,各地区、各部门如需计划外组织出口,或组织有利于我们的品种串换(即有进有出),要征得主管分配部门的同意,并报国家进出口委、国家计委批准。
三、各地海关要加强对计划外出口物资的管理。为了便于海关掌握,各地区、各部门凡经营目录中规定的十一类出口物资,不论是计划内的或是计划外的出口,均应向外贸部门申请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否则一律不予放行。
四、计划外出口的目录所列物资,只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运输上也有可能,主管分配部门应按国家价格予以收购,或协助找用户在国内销售。
以上意见如可行,请批转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自一九八二年二月一日起实行。

计划外出口实行许可证办法的物资目录
一、原油、重油、成品油。
二、煤炭。
三、钢材:薄板(包括镀锌板、镀锡板)、带钢、中
厚钢板(包括造船板)、焊管(包括镀锌焊管)、方坯。
四、生铁、焦炭、铁合金、铬矿。
五、平板玻璃。
六、有色金属:铜、铝、铅、锌、锡、钴、铋、钼精
矿及制品、碲;国家统配的铜材、铝材、铅材。
七、木材:原木、锯材、胶合板。
八、大中型厂生产的水泥。
九、天然橡胶。
十、纯碱、烧碱、聚乙烯、聚丙烯、磷矿石、硫铁矿、
硫磺、苯酐、液态烃。
十一、大米、大豆、玉米、食糖、棉花、松香、桐
油、烤烟。

CIRCULAR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PPROVAL AND TRANS-MISSION OF A REPORT SUBMITTED BY THE STATE IMPORT AND EXPORT COMMISSIONAND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REQUESTING INSTRUCTIONS ON THE IMPOSI-TION OF EXPORT LICENCE PR
OCEDURES FOR THE EXPORT OF SOME GOODS ANDMATERIALS BE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is published by the China
Legal System Publishing House.
In case of discrepancy, the original version in Chinese shall prevail.

Whole Document (法规全文)
CIRCULAR OF THE STAT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APPROVAL AND TRANS-
MISSION OF A REPORT SUBMITTED BY THE STATE IMPORT AND EXPORT COMMISSION
AND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REQUESTING INSTRUCTIONS ON THE IMPOSI-
TION OF EXPORT LICENCE PROCEDURES FOR THE EXPORT OF SOME GOODS AND
MATERIALS BEYOND THE STATE PLAN
(December 28, 1981)
The State Council agrees with the "Report Requesting Instructions on the
Imposition of Export Licence Procedures for the Export of Some Goods and
Materials Beyond the State Plan" submitted by the State Import and Export
Commission and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and the Report is hereby
transmitted to you; it is required you consider carefully the ways to
implement this Repor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escribed categories of
goods and materials.
A REPORT REQUESTING INSTRUCTIONS ON THE IMPOSITION OF EXPORT LICENCE
PROCEDURES FOR THE EXPORT OF SOME GOODS AND MATERIALS BEYOND THE STATE
PLAN
With the further implementation of the policy for the readjustment of the
national economy, and with the structural reform of foreign trade and the
gradual decentralization of power of management, the foreign trade of our
country will have a new development. With a view to meeting the needs of
the development, various localities and departments have established some
export institutions to engage directly in export business. In the course
of these developments, owing to poor communication among different
localities and departments, the State, on the one hand, imports in large
quantities some finished products in short supply at home and other goods
and materials that are of the high energy consumption and are not suitable
for export, while some localities or departments, on the other hand, are
organizing the export of the aforesaid goods and materials beyond the
state plan. For the same kind of commodity, the price is low when it is
exported, and the price is high when it is imported, and consequently, the
State suffers losses in terms of foreign exchange, and is also affected
unfavourably with respect to the needs for construction. If this situation
is allowed to continue, the country will suffer serious losses. We have,
therefore, consulted with the relevant departments, and hereby put forward
the following proposals with respect to the export of the goods and
materials that are in short supply in China:
1. We hereby propose to designate eleven categories of badly-needed goods
and materials, on the export of which, if beyond the state plan, the
export licence procedures shall be imposed (the specific catalogue is
attached below as appendix). The products in short supply as mentioned
above are relatively in short supply, for, in the course of the
implementation, circumstances might change. It is proposed here that the
State Import and Export Commission and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while working out the annual plan for the national economy, and through
consultation with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concerned, set about revising,
in good time, the aforesaid catalogue in the light of the supply-and-
demand situation.
2. With respect to export goods and materials subject to the export
licence procedures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ose export commodities that are
included in the State plan, materials imported to execute processing
contracts, or imported by foreign trade departments for processing into
finished goods, or contained in the approved and signed contracts for
compensation trade, or commodities on which agreements have been signed
between foreign trade departments and local units for supporting the
production for export, if any locality or department is to make
arrangements, beyond the State plan, for the export of the said goods and
materials, or to organize exchange of categories and types that are
favorable to us, the case shall obtain the consent of the competent
allocating departments, and be submitted to the State Import and Export
Commission and the State Planning Commission for approval.
3. Customs offices at various localities should improve their control over
the goods and materials that are exported beyond the State plan. In order
to facilitate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Customs offices over the aforesaid
export goods and materials, all localities and departments that deal in
the eleven categories of export goods and materials stipulated in the said
catalogue, either within or beyond the State plan, shall all apply to the
foreign trade departments for export licences and the Customs offices
shall examine the export according to the licences; otherwise, no
clearance shall be given to these goods and materials.
4. All the goods and materials listed in the catalogue for export beyond
the State plan, so long as their quality meets the state standards and no
problem arises in transportation, shall be purchased at the prices set by
the state, by the competent allocating departments, or the competent
allocating departments shall assist in locating users for domestic sale.
If the above proposals are feasible, we request that they be approved and
transmitted to all departments and all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for implementation as
of February 1, 1982.
CATALOGUE OF GOODS AND MATERIALS SUBJECT TO THE EXPORT LICENCE PROCEDURES
FOR THE EXPORT BEYOND THE STATE PLAN
1. crude oil, heavy oil, refined oil.
2. coal.
3. steel products: sheet steel (including zinc-plating steel, tin-plating
steel), strip steel, medium and heavy steel plate (including steel plate
for ship-building), welded pipe (including zinc-plating welded pipe),
square billet.
4. pig iron, coke, iron alloy, chromium ore.
5. plate glass.
6. nonferrous metals: copper, aluminium, lead, zinc, tin, cobalt, bismuth,
concentrate molybdenum ore and its products, tellurium; copper products,
aluminium products, and lead products placed under the state's unified
allocation.
7. timber: log, sawn wood products, plywood.
8. cement produced by large, medium-sized and small cement mills.
9. natural rubber.
10. sodium carbonate, polyethylene, polypropylene, phosphorus ore,
mawsonite, sulphur, benzene anhydride, liquid hydrocarbon.
11. rice, soybean, corn, sugar, cotton, rosin, tung oil, flue-cured
tobacc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