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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张生贵

时间:2024-07-13 05:1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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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类型案例研究:执行异议之诉

张生贵


【导读提示】
两家法院针对同一房产均有司法文书裁判,如何划分执行特定物权与执行普通债权之间的效力等级问题,案外人对法院的查封措施提出异议,理由合法,执行申请人的许可执行之诉如何裁判?
一、案情概要:
2009年4月19日,出卖人通过北京某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与买受人订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新发地房屋(建筑面积48平米)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买受人,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2009年6月份)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买受人于2009年5月3日实际入住,首期给付购房款140000元,出让的房屋有30万贷款尚未偿还,双方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余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买受人通知出让人过户并办理贷款手续,房主却躲起来不见面。买受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过户之诉,人民法院以(2009)F民字第19233号判决书判令出卖人将新发地的房屋产权过户到买受人名下,此判决于2010年4月7日生效。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执行,向房地产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助过户的裁定,房产登记机关告知此房在2010年4月8日被异地人民法院(2010)P执字第1471号裁定查封,申请执行的是原房主借款发生的债务,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0年4月15日买受人向P法院提起解除查封异议。由于涉案房屋在农村商业银行抵押贷款,房主未按期偿还贷款,银行多次到住房所在地催款,买受人虽与银行协议,变更借款用户,一次性提前清偿了房主的全部贷款及滞纳金305937.28元。
2010年9月15日,法院审查后以(2010)执异字第021号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查封房屋的执行。
2010年9月27日,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许可执行被查封房产”诉讼,买受人答辩的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对被查封房产享有物权,案外人持有的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标的并非房产,应予驳回其主张。
二、法院裁判:
2010年11月30日人民法院以(2010)平民初字第06375号民事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务人从原告处借款,虽然时间早于房主向被告出卖楼房,但并未约定以该房屋作抵押,因此,该楼房并非原告与房主之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定标的物,本院执行过程中虽对楼房进行了查封,但此前另一法院对房屋买卖合同案件的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依此对本院执行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现原告因查封时楼房所有要仍为陆某未过户到被告名下且被告提异议时支付的房款不及交易价格的二分之一,而认为被告无权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允许本院对该楼房继续查封、拍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后,原告当庭撤回上诉,人民法院以(2011)民终字第83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原审判决产生法律效力。
三、律师评案:
1、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类型诉讼案件,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可细分为:对执行主体的异议、对查封措施的异议、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对执行管辖的异议、对执行时效的异议、对执行措施的异议等,相关法律规定模糊。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看,只有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了异议之诉,但此条并未规定对如何提出请求。执行配套规定如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等都未明确异议之诉。针对异议之诉,首先要区分案外人、第三人、被执行人、执行申请人各方主体地位,有时还会发生互为案外人或第三人的情况,也有不同法院之间管辖争议问题,给相关诉讼带来困境。
本案出现的问题,应当属于案外人对查封措施的异议之诉,原告提起的是许可执行之诉,被告抗辩的是查封措施异议,两者属于不同的法规规范。依据请求权基础规范要件分析,许可执行之诉的前提必须是执行申请人持有的生效法律文指定的执行标的必须是异议指向的动产(给付现金)或不动产,不能是执行行为,其次,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在执行中没有任何异议,具备可执行条件,如果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法院应先行审查异议是否成立,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并继续执行。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许可执行查封的房屋,但原告持有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是金钱标的,并非房屋特定物,而涉案房屋已由人民法院判决原房主向被告履行过户义务。说明原告许可执行之诉的条件不具备,被告提出的查封措施异议理由成立,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告的诉讼经二审程序后又撤回上诉,这样的情况下,原有中止查封的裁定应予解除或撤销。
2、原告提出的两项理由缺乏依据:
原告认为虽然案外人与房主之间有买卖合同,但此房产仍未过户,权利人依然是债务人,所以有权查封并执行,原告的此项认识不能成立。依据物权法《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已生效的司法判决与产权登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判决从实体上确认了物权所有人,登记只是从形式上履行的宣示程序,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取得所有权和宣示登记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
3、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对中止执行裁定予以解除或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3条 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二款规定,出卖人转让房屋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针对出卖人的强制措施仍未解除,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处理。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人通过人民法院生效的司法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为房屋,购房款全部付清,已实际占有房屋,与陆红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确已取得被查封房屋的所有权,享有物权请求权;汪俊持有的判决中确定的执行标的为债权,被查封房屋并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且汪俊已撤回上诉,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裁定,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汪俊“许可执行被查封房屋”的诉讼请求,根据物权优先债权的司法原则,恳请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据法律规定解除或撤销查封裁定。
附相关法律规范依据检索: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十条  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北京天依律师所张生贵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容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城市中心区(95平方公里)范围内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亮化设施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亮化运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亮化要求组织编制。

第六条 市房产、公安、工商、建设、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

琅琊区、南谯区政府和各园、区管委会负责协同配合辖区内夜景亮化工作。

第七条 城市夜景亮化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亮化设施。

第九条 下列地区或者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桥梁、车站、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市中心城区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

(三)城市风景旅游区的道路、建(构)筑物;

(四)按照城市夜景亮化规划应当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其他范围。

第十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设置:

(一)规划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新建项目,其夜景亮化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报请批准时,应征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列入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的已建或者在建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按照下达的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要求设置夜景亮化设施。一栋建筑有多个业主的,由其物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大会负责组织实施。已建亮化设施不符合夜景亮化规划要求的方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设置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三)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和养护成本。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亮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文字使用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光相干扰,并避免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发光二级管(LED)灯箱、霓虹灯,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必须配置亮化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亮化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承担夜景亮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核准的设计资质、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六条 夜景亮化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亮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亮化设施的完整、安全、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夜景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残缺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对陈旧不能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亮化设施,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亮化设计可按重大节日、一般节假日、平时等分级设计,提倡节能环保照明。

第十九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春、秋季亮灯时间为18:30-21:30,夏季为19:30-22:30,冬季为18:00-21:0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 元旦、“五一”劳动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1 小时关闭。

2. 春节、“十一”国庆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2 小时关闭。

3. 凡遇有重大活动需启用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按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亮化中心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夜景亮化启闭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控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城市夜景亮化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限制医疗选择的保险条款效力探讨

廖显堂

本人以中国人寿保险的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条款①(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条款)为主,兼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的太平盛世·万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②(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条款)和新华人寿保险的健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③(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条款),通过对他们的条款进行分析和比较,发现他们的许多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医疗选择,本文拟对此类条款进行探讨,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合同条款对保险责任中重大疾病的范围的确定方式
三份合同都是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但具体的重大疾病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但责任免除的情形却非常相似,中国人寿以释义和注释两者相结合来对重大疾病的范围进行限定,太平洋人寿和新华人寿即仅采用释义的方式直接对重大疾病的范围进行限定。归纳他们的确定方式,为以下三种:
(一)、以疾病的名称或症状来确定。这种方法的着眼点在于什么疾病或症状,例如新华人寿条款中的急性心肌梗塞,确定为由于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并确定相应的诊断标准:典型的胸痛症状,最近心电图的异常变化,心肌酶的异常增高。这就是典型的以疾病症状为标准确定的。相同方法确定的还有脑中风、慢性肾功能衰竭、恶性肿瘤等等。
(二)、以治疗方法来确定。保险条款实际上是以重大手术这种治疗方法来确定的,认为此类手术是用来治疗重大疾病的,并且医疗费用一般比较高,因此,只要采用了此类手术,那么其疾病亦当然重大,保险公司亦承保。这样确定的中国人寿有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主动脉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脑动脉瘤开颅手术;太平洋人寿的增加了一项心脏瓣膜手术;而新华人寿的仅规定了冠状动脉绕道手术和主动脉手术两种。这些都是以治疗方法来确定承保范围的。
(三)、以疾病造成的后果来确定。疾病之后造成了不可恢复的后果,当今的医疗技术无法进一步治疗而恢复,此情况下,以疾病后果来确定重大疾病的范围,如中国人寿的瘫痪、双目失明、肢体缺失、失聪、失语;太平洋人寿的昏迷、全残;新华人寿的四肢瘫痪、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身体全残。
但是三个公司的条款均未将重大疾病进行这样的分类,都规定在一起,并且以疾病名称来确定范围,解释却用医疗方法加以限制;或者是手术的却对适用的疾病范围进行限制,导致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医疗选择。
二、限制医疗选择的条款表现形式
我们一般人不知道什么疾病及与之相联系的症状,更不可能知道何种疾病采用何种方法治疗,要不然大家都是医生了,因此,作为一般人的被保险人读懂重大疾病的释义是非常困难的。保险公司利用一般的保险人对医学专业的不懂,限制疾病的医疗选择,表现有以下几种:
(一)、直接对治疗方法进行限制
这种方法是在保险合同中直接规定某种承保的疾病可以采用那些治疗方法,非合同所列的治疗方法治疗疾病的不予理赔。如中国人寿条款注释3:“慢性肾功能衰竭:是指由各种原因造成的双侧肾实质慢性且不可复原的衰竭而必须接受为期半年以上的定期透析治疗。”而慢性肾功能衰竭的治疗方法有六种:1、治疗基础疾病和使肾衰竭恶化的因素,如解除尿梗阻;2、延缓慢性衰竭的发展;3、并发症的治疗;4、药物的使用;5、透析疗法;6、肾移植④。归纳起来有药物治疗、治疗基础疾病的手术治疗(如手术解除尿梗阻)、透析疗法、肾移植等四类方法,但该条款规定必须接受了为期半年以上的定期透析治疗,即规定四类方法中的其中一种治疗方法必须治疗半年以上,如果除采用透析疗法外的其他方法的情况下,就必须同时采用两种方法。
同样中国人寿条款注释6:“急性坏死性胰腺炎:是指本公司认可的专科医师确诊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需进行坏死组织清除、病灶切除或胰腺部分切除的手术治疗。”急性胰腺炎的病理变化一般分为两型:水肿型和出血坏死型⑤,因出血坏死型一般比较严重,保险公司仅对此承保也无可厚非,但两者的治疗方法是相同的:1、内科治疗;2、内镜下ODDI括约肌切开术(对胆源性胰腺炎);3、中医中药,对急性胰腺炎效果良好;4、外科手术⑥。但保险公司仅对第4种方法外科手术承保,同种疾病同样病情,只有在进行了外科手术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理赔,即在加入了保险的情况下患此疾病,那就非开刀不可了。
同样其条款注释14:“再生障碍性贫血:是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导致的全血细胞减少,经骨髓检查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且必须接受下列至少一项的治疗:(1)定期输血(历时九十日以上);(2)骨髓刺激性药物(历时九十日以上);(3)免疫抑制剂(历时九十日以上)。”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方法为:1、支持及对症治疗(包括成分输血);2、雄激素(骨髓刺激性药物);3、免疫抑制剂;4、造血细胞因子;5、骨髓移植,一共六种治疗方法⑦。此如同其条款注释3的规定某种医疗方法必须使用一定时期一样,只是这里是三选一。
其条款注释19:“ 其条款注释19:“冠状动脉搭桥手术,是指为治疗冠动脉疾病的血管旁路移植手术,……必须且已开胸实施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手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等其它的非开胸手术不属于本合同所说的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但是科学的发展,属于微创的心血管介入性治疗,将治疗用器械通过各种途径送入心脏和血管内来施行治疗,它们的治疗效果可以与外科手术媲美,而对患者创伤小,患者较易接受,近年得到迅速发展⑧,但却因为价格较高被保险公司排除在外,迫使被保险人接受创伤更大的开胸手术。
(二)、限制医疗机构和医生
中国人寿条款第十二条关于保险金申请规定的应提交的证明材料:“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历、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在其注释中的二十九种的承保疾病中的十二种疾病规定了“须本公司认可的”脑神经专科、神经专科、精神科专科、眼科、消化专科或呼吸专科等等的专科医生确诊;释义第24条对系统性红斑狼疮即规定了“本病分诊断必须由本公司认可的免疫科、风湿科或肾内科主任医师作出。”还规定了必须具有高级职称的医生,一般的县级医院都没有主任医师,更不用说如风湿、免疫等的专科。规定了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被保险人就只能到其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否则就可能不予赔偿。如果该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没有相应的医疗技术,不能开展对相应的重大疾病的治疗,如主动脉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就不是很多医疗机构所能实施的,此类的医疗方法也就可能因特定的医疗机构不能实施而排除在外。更加说不过去的对自己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还不放心,还再规定了“须本公司认可的”各类专科医生,即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的医生还须再认可。如果该特定医疗机构没有相应的专科医生,那么所列的承保疾病就可能得不到确诊,也就不用赔偿了。国家对医疗机构有明确的定级分等,对相应等级的医疗机构有相应的医生、医疗设备、规模等的规定;对医生亦有执业医生资格考试。具备了相应等级的医疗机构具有资格的医生就有相应的确诊能力。保险公司自己另搞一套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标准,最终是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医疗选择。
(三)、限制医疗时机
中国人寿条款注释5,急性重症肝炎的诊断标准中(2)项:“坏死区域含盖整个肝叶,只存胶原网状结构”,而同样的新华人寿的注释9仅为“肝细胞严重损坏”。也就是说加入中国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如果患急性重症肝炎引起肝细胞严重损坏时,要等到“坏死区域含盖整个肝叶,只存胶原网状结构”后才能去就诊,急性病要的是医疗时机,要等到此程度可能就不用去治疗了;并且急性重症肝炎并不一定引起肝性脑病,但他们的条款中均规定必须具备“肝性脑病”作为条件,看来是只能等到引起肝性脑病后才能去治疗了。
(四)、限制治愈程度
一般看到“限制治愈程度”这个小标题就会感到不可思议,保险公司怎么可能会对承保疾病的治愈程度都进行限制呢?首先来看中国人寿条款注释2:脑中风,这是以疾病名称为定义的,即承保脑中风这种疾病,但其后面的解释为“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1)植物人状态;……”。即脑中风不能治愈到超过其残障要求,否则不赔;新华人寿的条款注释6即规定为“脑血管意外后遗症”,承保的为“后遗症”,即疾病的后果。也许有人会说我太苛求字面含义,中国人寿承保的实际上为脑中风疾病的后果。再看中国人寿条款注释8:“严重脑损伤:指因意外伤害造成的永久完全的功能性障碍”;太平洋人寿释义第(十九)严重头部外伤:“由于外来物理打击造成严重意外头部创伤导致永久神经系统功能缺损,并引起持续六周的神经功能障碍”;两者比较可以看出,太平洋人寿的只要求持续六周的功能障碍,而中国人寿的却要求永久完全的功能障碍,即障碍不能恢复,否则不予理赔。
保险公司制定此类条款,最根本的目的是尽量减少赔偿,表现方法上,一是缩小承保的范围,即限定一定的疾病范围,并尽量将各种疾病排除在外;但疾病范围太窄对投保人没有吸引力,便在明确规定的承保的疾病的范围下,利用一般的人对专业的不懂,加上各种条件予以限制。二是降低承保范围内的疾病的赔偿数额,主要体现在限制医疗费用上,这在限制医疗方法选择的条款上表现特别明显,将先进的费用更昂贵的医疗方法排除在外;如果是定额赔偿的情况下,将没有采用某种医疗方法的承保疾病排除在外,又达到了缩小承保范围的目的而免除责任。
三、关于限制医疗选择条款的效力分析
保险合同是定式合同,或者叫附合合同,合同由保险公司预先拟订,作为投保人的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对合同的内容没有双方充分商议和讨论的自由,作为注释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不考虑一般人对专业的不懂的情形,合同的含义也很清楚,不存在含混不清的情况,但并不能说这些合同的约定就是合理合法,下面就对此类条款进行如下分析:
(一)、此类条款违反合同目的
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的各个条款及其用语是达到合同目的的手段,确定合同用语乃至整个合同的内容自然须适合于的合同的目的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符合合同目的的原则。保险合同的目的是其保障性,对于保险人来说,是通过收取保险费,积累保险基金,保障投保人在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后生产或生活上的稳定;对于投保人来说是希望在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赔偿。在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无外乎是发生重大疾病时无钱支付医疗费而减轻经济责任,或者是疾病发生严重后果如丧失劳动能力、死亡等得到经济的补偿;合同的目的就是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重大疾病时被保险人得到赔付。“重大疾病”按通常理解标准有二:一是以疾病来定义,该疾病危重有生命危险或会造成残疾的严重后果;二是从医疗费用来定义,该疾病医疗费用昂贵,非一般人所能负担。虽然保险合同只是列举了部分重大疾病承保,但只要这些疾病符合重大疾病的条件时,保险人就不能的医疗选择加以限制,更不能采用其它方法将其排除在外,否则就是违反了合同的目的。
(二)、侵害了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权
一方面,此类条款限制了医疗选择,也就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医疗机会,最终是直接造成了被保险人的身体伤害,故意侵害他人身体的条款,就不应有法律效力;如果造成了伤害的后果,还应根据法律规定按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此类条款排除或限制保险人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如限制医方法选择条款,未采用特定犯法保险人免责;限制治愈程度条款,治愈程度超过保险人免责;在特定的医疗机构和特定的医生下治疗,即使该指定的机构不具备相应的医疗条件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医生,但仍不能转院治疗;或者患了急性疾病只有等到特定的程度才能进行抢救,这些都将对被保险人造成人身伤害,按《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此类免责条款无效。
(三)、违反了法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作为一般人的投保人(即使是专业医生投保其身份仍是当作一般的人来看待的),不可能知道具体的各种疾病的定义、轻重和医疗方法,就是专业医生只是在其专业领域熟悉而不可能全部知悉,所以合同对重大疾病的一系列的限制,是利用一般人对专业的不可能知悉,首先就具有欺诈情形,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为不懂医疗专业知识的被保险人,甚至不懂基本疾病的症状和含义的情况下,不可能在重大疾病发作的时候,要求医生采用某种医疗方法;这就等于要求每一个被保险人如果患了任何疾病(因为一般人不知道区分重大疾病和一般的疾病),就必须拿着保险合同让医生看,让医生诊断后查找是否属于承保范围内的疾病,如果属于就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确定的医疗方法治疗,就是专业的医学书籍对疾病讲的是辩症施治、对症下药的原则,而保险条款扮演着比专业医疗书籍更加专业的角色指定特定的医疗方法。实践中,只有在动手术时医生要求病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医疗的方法都是医生决定的,不然医生不用施治就不成为医生了。因此这类条款又荒唐又好笑,排除了被保险人得到合理治疗的天经地义的权利,又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的规定。综上说明,不但没有公平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亦无法采用合理的方式让不懂医学专业的投保人注意此类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因此同时又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此类条款无效;双方对此类条款发生争议时,也就应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四)、限制医疗选择的条款违反了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此类条款没有公平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反了民法的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同时利用投保人对医疗专业知识的不可能知悉,具有欺诈的情形,又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法的合同正义原则;保险人利用保险合同限制被保险人的医疗选择,可能致使得不到合理的治疗,违反了民法的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同时,限制医疗选择,也就限制了新的医疗方法采用的可能,如上述的关于“冠状动脉搭桥手术”对治疗方法进行限制的解释,就直接限制了先进的微创手术的采用,限制了医疗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和发展,并且直接侵害了被保险人医疗权利和身体,同样违反了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四、建议
(一)、立法建议
建议在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中增加一条:“限制选择医疗方法、医疗机构、医生、医疗时间和治愈程度等限制被保险人基本权利的条款无效”。也许会说,既然可以从现行的法律中得出此类条款无效,为什么还要另行规定呢?实际上,象我这种理论观点要在我们国家产生法律效力,方法如下:一是法学界名人持这种观点;二是保险法的教科书明确写明此观点;三为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以上的领导持这种观点并进行了传达,当然高级法院的只在其所在省市自治区有效;四是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如果不是上述的几种范围之内,一个普通的法官超越了经验处理案件,就会受到各种非难的;如果不是统一的普遍适用此观点,就会沦为少数人谋利的工具。四种方法中效力最低的为法学界名人持这种观点,而效力最高的即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还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好。
(二)、对保险公司的建议
保险人按疾病、治疗方法和疾病后果确定承保范围,那么就应该将它们分开列明,不要混在一起,明确告知那些属于疾病的承保范围,那些属于手术采用的承保范围,那些属于疾病后果的承保范围,而不要在疾病的范围内又加以治疗方法如手术的限制,即使存在交叉的情形那另外列明。对于疾病,如是急性病,如重症肝炎、中毒,病情发作快,首要的是及时抢救,就不宜要求有对症状齐备等的疾病程度的限制;对于手术等的治疗方法,因为承保的原因一般是该手术费用昂贵,非一般人能承担,只要列明采用该手术即可,没必要再说明手术的适用范围,因为每种医疗方法都有一定的适用范围,不可能被保险人为了保险费不用做手术而宁可开一刀,作为普通人的被保险人也不可能知道具体的手术适用范围;以疾病的后果如残疾、瘫痪、昏迷等确定的承保范围,造成了该后果即属于承保范围,不应该追究什么原因疾病,否则会导致限制医疗选择,并且残疾、瘫痪、昏迷等都是疾病的重大后果,造成被保险人丧失劳动能力或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就应该是承保的范围。保险人即可以采用定额赔付、按实际费用赔偿和超额限制的方法结合应用来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形。这样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合理公平,双方都有利。
以上是我咨询了一些医生,参考了一些医学书籍写成的,由于医学知识的缺乏,很难避免错误,我只是从方法上提出问题,还是希望有精通医学和法学的人将此问题论述的更加完整和透彻。

①中国人寿保险的国寿康恒重大疾病保险条款[EB/OL] .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个人保险代理人网站(甄骁保险咨询在线). http://www.recome.com/product/9999.html,2006-03-15;
②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的太平盛世·万全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EB/OL] . 中华保险网.http://www.123bx.com/insurance/62/baoxian8705_1.html,2006-03-15;
③新华人寿保险的健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EB/OL].NCL新华人寿 .http://www.newchinalife.com/cpzx/personal/index01_r1.asp?ID=28#top,2006-03-15;
④叶任高主编《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年9月第5版第574-579页;
⑤叶任高主编《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年9月第5版第488-489页;
⑥叶任高主编《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年9月第5版第492-493页;
⑦叶任高主编《内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01年9月第5版第60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