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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王利明校长正名——《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读后感之一/宋飞

时间:2024-07-24 07:03: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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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王利明校长正名——《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读后感之一
作者:宋飞

目录
一、 写作缘由
二、 姓名权之争
三、 我眼中的王利明校长
四、 王校长的成果
五、 驳外界对王利明校长的一些不公正的指责
六、 后记

一、写作缘由
  自从今年元月15日收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寄来的王利明校长新作《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一书后,花了近1个月时间将其粗略地读了一遍。之所以提起笔来写这篇读后感,原因有二:一是这本书的来之不易。今年元月7日,我以一篇《投稿、被拒绝、再投稿》获得“我与中国民商法律网(论坛)” 有奖征文活动二等奖,根据网站安排,我作为京外作者获赠网站创办人王利明校长的新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版)。当我打开网站编辑姚海放(他还在万国培训学校讲过民法)做的信封,翻开这本书的扉页,呈现在眼前的是“宋飞同志惠存!王利明,2010年元月5日”一段用中性笔写就的苍劲有力的签名。4年多的网络创作之路终于得到了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兼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的首肯!这对我来说,实在是非常鼓舞人心的一件大事。二是对于法律解释学,我自认为并非胸无点墨,2008年就写过一篇《试论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被北大法律信息网作为当年建党节的推荐主题。而且该文所涉及的话题正好和王利明校长的新作主题不谋而合。何不看酒下菜,给他的大作写一篇读后感呢?基于这2个理由,于是我的这篇文章就慢慢开始酝酿了!
二、姓名权之争
  在进入正式话题之前,我想花费一定篇幅为王利明校长正名。
  首先我觉得应该是理清一个姓名权之争,相信这个问题也困扰着许多读者和网友!因为如果说句大不敬的话,中国大陆法学界和王校长姓名谐音的,光我知道的就有三位!一位叫王礼明,他是一位资格很老的法理学前辈,江苏泗洪人,1961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1979年在《人民日报》上发表《人治和法治》一文,主张法治,从而揭开了大陆法学界人治法治大讨论的序幕,1990年还担任了人民日报社社长;另一位叫王立民,他是研究法制史的学者,浙江宁波人,1950年生,现任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还有一位叫王利民,他也是研究民法(包括外国民商法学和国际私法学等领域)的学者, 1959年7月生,吉林省梅河口人。现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辽宁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我个人觉得,只有把这个看起来很搞笑的问题弄清楚,才能继续我的叙述!
  三、我眼中的王利明校长
  接下来,我想重申一下我写法律书评秉承的一个不变的原则:“读书必须先读懂写书的作者”。在介绍王利明校长的作品之前,我觉得还是有必要谈谈我对未曾谋面的王校长的认识。
简单谈谈我对王利明校长传奇人生的点点感悟和触动。与王校长相比,年轻的我也曾在武汉读过大学本科。但是王校长那时读的就是现在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对于这所学校,我曾有过很深的认识。相关文字可以参见我为徐国栋教授写的书评第二部分。青年时代的王校长也是从这个学校走出来,可见这个学校在湖北法律届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对于他之后去的中国人民大学,我早在华中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华工”)读书时,就曾听教民法的老教授周玉承说:“中国人民大学原来是中苏关系蜜月期间由前苏联的列宁格勒大学在北京筹建的分校,可以说现在它仍是中国大陆文科最高学府!如果有远大志向的同学,毕业时我建议考这个学校的法学研究生!”教法理学的王三秀老师更是直言不讳:“想考研或者做学问,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是不错的选择!”我那一届几个班平时成绩最好的同学,毕业前也试着报考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学研究生,但怎奈“山外青山楼外楼一山更比一山高强中更有强中手”,没有一个最终如愿!而青年时代的王校长本科毕业后,直接顺利考上了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学研究生。现在很多法科毕业生要么沦为“啃老族”,靠父母的积蓄来养活自己;要么则为考研、考公务员、考法律职业资格,花费重金买了权威辅导班的资料,却还是在及格分数线边缘苦苦挣扎;要么就算考上研究生,却因为家境贫寒、无法忍受外界的种种压力,而想不开自杀。我觉得与青年时代的王校长这样出身贫寒而又品学兼优、为准备考研三天内抄完中国民法先生佟柔的《民法概论》而一次通过研究生入学考试的高材生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而且青年时代的王校长读完研究生就直接留校任教了!这又与现在大学生因为就业难而被迫选择“北漂”形成鲜明反差!我不敢肯定,他是不是新中国恢复高考制度之后首位由鄂赴京的民法人?王校长和我都是湖北人,我为我们湖北能出像他这样的民法学权威人物而感到骄傲!华工的老师们曾多次提到这位法学家,称王校长是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其地位实在不可小视!根据当时教我婚姻法的王鉴非老师介绍,在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婚姻法》的过程中,王校长、婚姻法权威专家巫昌祯和其他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就“包二奶”、婚外情到底是应该刑法惩罚还是道德约束的问题展开了一场激烈的辩论。最终,王校长关于“包二奶”应属道德约束而非定罪惩罚的观点独执牛耳,被立法机关采纳。由此可见其说话“一言九鼎“的份量。毕业后,我回到家乡的基层法院从事民事审判辅助工作时,法院的老庭长们也时常谈到王校长,说他不同于常人,咱们休息时打麻将、斗地主,上网聊天;王校长则不一样,他成了大法学家还非常好学,就算上网也是在看英美法庭的现场审判录像。2005年8月,我调到政府办,发现行政部门分管法制的领导也对理论界的人物景仰万分。2007年5月,区司法局和区委党校联合组织”五五“普法培训,本来是想请王校长讲当时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冲着王校长的名气,平时培训都不怎么积极的学员在指定应该由王校长讲课的那天上午都到得很齐,但王校长因事务繁忙未来讲课,临时换人,实是遗憾,我就这样错过了一睹校长风采的一次绝佳机会!因为一度热衷于考研和司法考试,我对王校长创办的中国民商法律网也很感兴趣,多次给这个网站撰写稿件。每当看到国联民商法网刊上王校长的电子题词,心中就不由得产生一种神圣的使命感。即便写的稿件未被录取,我也愿意再接再厉,为全民普法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为了准备司法考试,我还报了万国培训学校的课程。可是一听课才知道,给大家面授的司考专家李建伟(我的一个同桌特别崇拜他,拉我去找他签名)和马特竟然都是王立明校长的得意门生!在法制日报上了解了更多王校长的信息后,我觉得:相比我之前介绍的周??和谢怀?蛄轿幻穹ㄇ氨财獒?部赖娜松??罚?跣3さ购孟褚恢笔瞧讲角嘣疲?踔裂Ф?旁蚴耍∠啾任抑?敖樯艿男旃?敖淌谡叛镒晕业暮?先烁鲂裕?跣3ぴ虼?忻飨缘哪诹埠丸汗庋?薜暮?比诵愿瘢?br>   四、王校长的成果
  然后,我介绍一下王校长在这本书出来之前的成果,不对之处还请大家指正。先说立法这一块。希望用自己的思想去影响中国大陆的立法进程,这是很多法律学人遥不可及的梦想。可是王校长做到了! 1984年开始的《民法通则》起草,1993年的《经济合同法》修订,1999年的统一《合同法》出台,1984年《专利法》的起草和1992年、2000年、2008年的三次修正,1993年《产品质量法》的起草和2000年的修正,前面已经提过的2001年《婚姻法》修正,2002年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宣讲《物权法律制度》、2004年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宣讲《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以及随后2006年《企业破产法》修订和2007年《物权法》的顺利通过,还有2003年《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的起草和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提前出炉,这么多民事、商事、经济法律的起草和修订修正工作,王利明校长都参与进来了,真是让人百般佩服!再说著书立说这一块。我以前一直以为王校长主要在立法方面名气更大,但通过各种信息的收集,我发现已经身兼行政职务的王校长近20年也是著作齐身,光在西湖法律书店网站能够查到的书籍就有180多种,论文最少超过80篇(保守估计)。因此我只能选择其代表作向大家介绍。除了这里准备向大家介绍的《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一书之外,还有论文《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这是他的处女作, 1987年获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和政策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在此基础上,王校长又完成了博士学位论文《国家所有权研究》,借此一举成为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关于我国物权法制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首次刊登在《政法论坛》1995年6期,1996年获“中国法治之路”青年法律论文二等奖),合著《民法新论》(上下册,这是他和学者郭明瑞、方流芳、吴汉东于1986年合作完成,1988年7月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首次出版,1998年6月该社又进行了重印,该书是王校长的成名作,在法学界产生了广泛影响,成为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民法研究生的必读书目,直到今天许多颇有名气的学者都坦言受益于此书良多)、《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与杨立新、康守玉、姚辉、王娟合著,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首次出版,2000年4月和2002年又推出修订版)、《合同法新论•总则》(与崔建远合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2000年3月和2003年两度修订),主编《民法教程》(与学者唐德华同为主编,1987年6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民法•侵权行为法》(与杨立新等人合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版,1996年12月《侵权行为法》又由法律出版社单独出版)、《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6月版,王校长以此为基础又与他人合著《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之后王校长又推出专著《人格权法研究》,该书已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于2005年7月出版)、《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首次出版,2005年5月、2006年、2007年7月和2008年4月又推出修订版)、《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2002年重印),专著《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第一版,被列为中青年法学文库系列丛书,2003年2月、2004年9月又推出两个修订版)、《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一版,被列为中青年法学文库系列丛书,2000年2月和2003年1月又推出修订版)、《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2003年7月又推出修订版,在此基础上王校长写成《物权法研究》)、《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首次出版、2001年1月和2002年4月又推出修订版)、《合同法研究》(第1卷和第2卷分别于2002年、2003年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被列为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系列丛书, 2007年8月和12月修订为上下两卷)、《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中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版)、《与民法同行》(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版)。自2002年起王校长已经将上述作品整合,推出《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系列文库》,至今已出版六卷。此外王校长还编写了《合同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四卷)等案例教学教材,整理了数百万字的外国民法资料,编印了两本《外国民法论文选》。主持出版了《民商法研究》(第1-8辑)、《判解研究》、《合同法评论》、《民商法前沿》、《侵权法评论》、《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等系列丛书。一言以敝之,王校长在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起了巨大反响。
  五、驳外界对王利明校长的一些不公正的指责
  “木秀于林,风必摧之”。像王校长这样在立法、著书立说、司法实务方面都取得骄人成绩的思想巨擎,自然会受到很多同行的嫉妒和眼红。况且我们中国自古就有“文人相亲”的习气。 王校长刻苦好学、勇于推销自己的学说,曾经遭致不少网友的非议。这里我集中火力,对几个有代表性的逆流观点一一介绍并进行反驳。
  其一,反对者的观点罗列如下:网友“宋先科”称:“王利明是文字在千万以上的抄袭大师!法学圈戏称之为‘千万富翁’”。(以上言论参见 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no01/1/175559.shtml)。网友“第五文人”认为:王校长在民法界只能算是半泰斗加学术,属于民法全能型人才,但是其每个研究领域都达不到国内第一,该网友称2007年暑假在上海某学术会议上,听过他的发言,感觉很一般般。作为中国人民大学的学者领袖,其学术浮躁之风主要体现在:其著作很少参考外文原著。在大家公认的三个民法典编撰思路中,以江平为代表的民法典编撰体系呈现松散型特征,以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典编撰体系呈现严谨型特征,兼采现实主义,以德国潘德克吞体系为基础,以徐国栋为代表的采取类似法国民法典编撰体系则呈现浪漫主义的绿色环靶特征。王利明负责编撰的民法典的应跟梁慧星相似,并没有什么创新。但在合同法和侵权法领域,该网友还是承认王利明的功绩的。其出书频率跟学问质量成反比。而且很多以主编名义出现,基本上不是本人写的。网友“冰冰浜浜”也说:逛法律书店,王利明出书率颇高。但我不喜欢王利明的书,买过几本,明明已经出新法了,他的书还在谈旧法,太能捞银子咯。网友“rui_xiao”也觉得:“学者们的出书速度再快都快不过江平、王利明、杨立新三位,简直是写书机器。网友”ameng0621“甚至对王校长的人格进行侮辱,对其一年写十几部法学著作表示不屑,认为“说起浮躁,最浮躁莫如人大”。(以上言论参见 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law/1/81990.shtml)。网友“空白是最好”还于2007年2月13日写了一篇题为“王利明《与民法同行》真不厚道”的帖子,说:“最近才看王大人的这本卷一新书,由演讲稿拼凑而成,这个倒是无可厚非,关键是大人在同一个专题中几篇演讲稿重复颇多,这点就有拼凑嫌疑。例如人格权编和物权法编中都有大量重复。书的价格为36,洋洋洒洒300页。呜呼,学人如此欺人让我们小辈怎么求知求理呢?”
  其二,我对上述观点的看法:上述网友是在嫉妒王校长的勤奋好学和孜孜不倦。我个人认为,“勤奋好学”恰恰是王校长作品最大的优点,而不是缺点。就算真的出现学术错误和内容质量问题,这只能说明我们读者的水平也在跟着提高。网友“天籁之思”就说得很好嘛:“学习,最重要的是培养鉴别力”。 (以上言论参见http://www.yadian.cc/blog/7983/)。说起抄袭,我通读《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一书后的感受是,“宋先科”是在污蔑王校长。学术作品肯定是要旁征博引他人的观点,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说得很清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一部学术作品,只要依法做到了以上这几点,就不算抄袭。就我看来,王校长的作品已经做到了这几点,无须吹毛求疵;“第五文人称” 其著作很少参考外文原著,我则认为引用外文资料的前提是需要编著者本人熟悉那门外语,根据我读他的书的情况,我的分析是王校长精通英语,可能还懂一点日语,所以以前的著作可能确实是很少参考外文原著。但是在写作《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一书时,正如他在该书后记中所称,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石友佳、朱虎、北京大学法学院许德风三位精通法语和德语的行家帮助收集并翻译了一些法文和德文的相关资料,努力克服了以前著作中存在的这个缺陷。因此,再进行指责就显得不合时宜了。“冰冰浜浜”认为,王校长的出书跟不上法条更新。可是我倒是想建议他看看王校长的新作《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在该书中,我发现王校长倒是偏爱对新近颁行的法律直接举例作出解释,且引以比较的资料具有典型性。至于其他攻击性言论,明眼人都能发现,完全站不住脚!
  事实上,王校长自己也是那种虚怀若谷的法学大家,在2004年1月5日《王利明教授致新语丝网站及方舟子的一封信和方舟子的答复》中,他就写道:“我本人一贯坚持学术自律,鼓励与提倡学术争鸣和学术批评。在指导博士生与硕士生时,我也一再鼓励学生,要敢于提出不同的观点,不要受到我的观点的束缚。”(以上言论参见http://chinalawlib.com/95532606.html)。试想一下,方舟子是什么人?自然科学界的打假斗士,他那种较真的劲儿曾经让我所在母校的肖传国教授备感压力,双方九年交恶,最终肖教授不堪压力,走上了犯罪道路,从一名白衣天使沦为了阶下囚。试想一下,王校长到底还是比常人更有气量,终于赢得了学术界的普遍尊重和认同!
  六、后记
  好不容易写完这么多内容,补充一个后记吧。学法律的人都喜欢煽情,我也不例外!结合最近一年的人生感悟,我简单地做个结束语吧!学术著作评论向来主张先睹为快,我当初给徐国栋教授写书评时,是在收到其著作之后2个月内就完成了,可是给王利明校长的这一篇书评,本来也只需要2到3个月。但是王校长的书中除了我上述的一些溢美之词,还有我关于很多法律解释学方面的偏颇之见有待留作第二篇读后感再作探讨。于是迟迟不知如何收笔。加之中途我一直想争取久违的公务员(行政编制)。继2009年10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面向全国的公开选调考试面试败北后,我又于今年6月和7月先后参加了湖北省2010年度遴选选调生和考试录用公务员考试和市直机关科级干部公开选拔考试,依然在两度面试中败北。今年9月,我在30岁之前参加了区直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公开选拔考试,经过两个月的拼搏,一度进入全委会票决,最后被关系户秒杀。当希望的一切尘埃落定,正如上述网友所说的那种浮躁心态逐渐冷却之际,我又想起已故的国学大师季羡林曾经说过的那句话:“人一生都在处理三种和谐,即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人自己内心的和谐。”正如一位要好的网友所认为的那样,“人自己内心的和谐”就是说自己要能够正确地看待自己,评价自己,说服自己。这个社会绝大多数时候是很现实的,每个人都面目狰狞的争名夺利。没有谁会同情谁。当暴雨来袭,应该有勇气低下头,默默加倍努力,当再次抬起头时眼前会是一片风和日丽。于是,我重新提起笔来,为王校长的《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读后感之一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话!

2010 年元 月16日动笔, 2 月13日修改,12月3日定稿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第一版
2、《徐国栋和》,作者:宋飞,该文原名《徐国栋教授和》,首发于中国民商法律网•国联民商法网刊2009年第2期(总第38期)法律书评栏目,最新修订版见作者的博客,相关链结为http://roman2035.fyfz.cn/blog/roman2035/index.aspx?blogid=460815
3、《试论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 》,作者:宋飞,原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08年7月1日专题推荐,最新修订版被东方法眼收录
4、[学术争鸣]对《新一轮国家重点学科评选后的中国法学院格局(附排名)》的商榷,作者:第五文人,原载天涯社区天涯法律论坛2007-10-24,相关链结见: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law/1/81990.shtml
5、『关天茶舍』 人大国学梦未醒,法学半壁江山失,作者:十年砍柴, 原载天涯社区天涯论坛2005-8-19,相关链结见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no01/1/175559.shtml)

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10日海南省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4年9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公安机关是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汽车、轮船、飞机。严禁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凡需经过本市港口、码头、车站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持有县以上公安机关的许可证;需在本市储存烟花爆竹的,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
第四条 凡重大庆典活动确需燃放礼炮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指定地点、时间及燃放者。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行为人分别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销售或者无证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直接行为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依照本规定第五条处以罚款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引诱、教唆、强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从重处罚。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十八周岁,个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者应当由其负责赔偿的经济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公民有权检举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发布的有关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和通告同时废止。



1994年6月24日

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184号


  《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6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王珉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矿山生态环境因开采遭到的破坏,根据《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在银行专户存储,用于在其开采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对遭到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进行恢复和治理的专项备用资金(以下简称备用金)。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备用金。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水土保持、占用征用林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采矿权人可以自由选择银行存储备用金。

  采矿权人存储备用金,应当与发放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银行共同签署协议,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该项资金进行监管和支取。

  银行出具的存储证明是申请采矿权或者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的必备材料。

  第六条 备用金的存储标准,根据矿区面积、开采方式及其对矿山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具体标准见附表)。

  第七条 采矿权人存储备用金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应当一次性存储;超过100万元的,在采矿权人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分期存储保证书后,可以分期存储。

  分期存储备用金的,首次存储的数额不得低于应存储总额的40%,其余部分平均分为3份,按照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平均分3期存储。

  第八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其备用金及利息一并转让。备用金尚未存储的部分,由采矿权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存储。

  采矿权受让人自获得采矿权之日起,承担相应的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九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时,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应存储的备用金数额。不足部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存储标准补充存储。

  第十条 备用金专项用于因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治理和被破坏的矿山生态环境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恢复治理矿山生态环境,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恢复治理标准进行。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标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恢复治理矿山生态环境,可以一次性治理,也可以分期治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提取相应数量的备用金,组织人力代替采矿权人,实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

  (一)采矿权人声明不进行恢复治理的;

  (二)采矿权人在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约定的时间内不实施恢复治理,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公告满60天仍不恢复治理的;

  (三)采矿权人进行部分恢复治理后,声明放弃继续恢复治理的;

  (四)恢复治理工程验收不合格,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治理后仍达不到恢复治理标准,采矿权人拒绝实施恢复治理的。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人力代替采矿权人实施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时,提取备用金的数额,不得大于与其代替恢复治理面积相应的备用金数额。

  超过本条前款规定数额提取备用金的,采矿权人有权要求其返还超过部分的金额及其利息。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完成分期恢复治理工程或者全部恢复治理工程后,可以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恢复治理工程验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人力代替采矿权人完成恢复治理工程的,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组织验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工程验收,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或者在代为治理工程竣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未完成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

  第十六条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部分或者全部验收合格之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采矿权人办结提取剩余部分或者全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手续。

  验收不合格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当在验收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采矿权人验收不合格,并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治理标准继续实施恢复治理。

  提取部分备用金的,提取的数额应当是与其恢复治理的面积相应的备用金数额。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吉林省矿山环境生态恢复治理备用金存储标准

  附件

     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存储标准 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平方米)
       备用金基础标准

     2000以下
         10000元

     2001-50000
       6.0(元/平方米)

    50001-300000
       5.0(元/平方米)

    300001-1000000
       3.0(元/平方米)

     1000001以上
       1.5(元/平方米)

           不同开采方式的影响系数

      露天开采
        地下开采

开采标高差(米)
影响系数
     采矿方法
影响系数

   20以下
  1.1
空场采矿法
允许地表塌落
  1.4

   21-40
  1.2

   41-60
  1.3
不允许地表塌落
  1.3

   61-80
  1.4
     崩落采矿法
  1.5

   81以上
  1.5
     充填采矿法
  1.1


备注:治理备用金应存储的标准=采矿许可证登记面积×基础标准×影响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