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公文处理基础心得/闵涛

时间:2024-07-07 20:5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文处理基础心得

闵涛


  公文处理基础一书,系统地介绍了有关公文处理基本原则与基本原理、公文处理程序与方法,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等三个方面知识。这些知识对于我们从事行政管理实际工作人而言,都是必备的基本知识。通过学习《公文处理基础》,不论从理论上还是在实际工作中,都对我有着很大的帮助,使我懂得,要想处理好公文,必须具备一定的公文处理基础和能力,深刻懂得公文处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公文处理工作的意义有了一定的认识。
  公文在各级各类国家机构和其它社会组织,包括政党、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都有着广泛的用途和特定的功能效用,是公务活动中重要的工具之一。围绕公文形成并产生功效的过程,存在着以有关国家机构和其它社会组织即机关,中各类各级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公文处理活动,这基活动构成公务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创造了公文并为基提供了产生实际效用的条件和基础。
  公文的处理就是对公文的创造、处置和管理,也就是在公文从形成、运转输传递、存贮到转换为档案或毁灭的完整生命周期中,以特定方式和原则对公文进行创制、加工、利用、保管料理,使其完善并获得必要功效的行为或过程。通过学习使我明白,公文处理是公务活动的组成部分之一,同时,它又具有区别于其它公务的特殊属性。

一是政治性

  公务即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公文就是为处理这些事务而存在的。这一点使以创制、加工、保管料理公文为内容,以使公文完善并获得必要功效为目的的公文处理活动,更主要和更直接地成为国家管理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因而具有很强的政治性。而公文处理的政治性要求我们,要重视和加强人员队伍建设,使参与公文处理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要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体系,确保各个工作环节严谨周密,要建立行之有效的保密机制,确保公文中机密的安全。

二是辅助性

  公文处理是公务活动的组成部分,而且是以为解决各种公共事务问题(主要为国家管理工作)提供基础和条件的方式,存在于公务活动中的。这一点就使公文处理成为国家管理工作的辅助性活动,它自身并非是一项按理职能活动,但却能向各种管理职能活动(组织、指挥、决策、监督控制、协调等)提供所必须的信息,以这样一种特有的方式,为这些活动的有效进行创造条件,提供可能。因此,公文的辅助性要求我们,要确立系统管理的观念,从整体优化的角度处理好公文与业务活动的关系,要加强对公文处理技能水平,要坚持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加强对公文处理过程的有效控制,克服一切各行其道的倾向。

三是技术性

  公文处理活动几乎有与人类文明史一样的悠久历史,反复的实践使人们对其中的客观规律性不断认识,并逐步形成和积累起系统而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应用性的知识、程序、方法和技巧,特别是在近代社会,随着各种科学原理和技术规律不断被发现、发明并投入实际使用,有关的管理技术、信息技术也不断被公文处理工作所采用,从而使这项工作逐渐形成为由多种具体门类技术构成的技术性活动。它的技术性,要求这些活动自身必须在能适合客观需要的前提下保持相对而言的稳定,包括在关的程序、制度、方法、机构设置、人员分工等在内,均不宜频繁变更,以确保工作人员能熟练掌握和运用各种技术,并以此推动工作质量与效率的提高。这就是公文处理的稳定性。因此,公文的技术性要求我们,要认真遵行技术规律,不断学习和应用新技术,要注重专业化建设,提高专业化水平,要注意保持公文处理程序,制度、方法、机构设置、人员分工等方面必要的稳定性。
  由此可见,公文处理是一项有着特定功用、特定方法程序、特定内容与形式的活动,为保证这项活动有序有效,必须顺应其内在的特殊规律,遵行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是对客观规律的正确反映,既是对公文处理活动的基本要求,又是衡量公文处理活动优劣的质量标准。

法制原则

  法制原则是指通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对公文处理活动加以齐整和规范,将处理方法手段、程序手续、行为方式与准则法规化、制度化,在公文处理活动中处处依法、守法、根绝违法行为,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具体要求是:

  首先,要充分立法,使公文处理有法可依、有制可循。
  其次,要坚持依法办事,在公文处理中应处处事事严格依法守法,不管公文内容还是形式,不管办事的准则还是方法程序,决不与法律和制度规律相抵触。
  再次,要严格执法,就坚持同一切违法行为作斗争,有效抵制一切违法行为。
  最后,要坚决纠正并依法制裁违法行为,就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务使各种违法行为能得到及时发现和纠正,并受到相应的处罚或制裁。
  在公文处理活动中,坚持遵行法制原则是十分必要的、必须的,也是可行的。

实事求是的原则

  实事求是认识问题处理问题的重要准则,同样也是公文处理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就是一切要从实际出发,解决实际问,公文的处理活动必须有明确而实际的目的,要充分了解客观实际,积极解决实际问题,不管在任何情况下,不管是对上还是对下,公文处理中决不能虚构事物、不能掩示事物的本来面目,要实事求是地处理公文,这是由我国公务机关的社会主义性质所决定的。

全面质量的原则

  质量是指公文处理活动优劣的程度,全面质量原则是指必须追求公文处理全部构成因素、全过程、全部质量的优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公文处理中必须追求全面质量,杜绝一切错漏。

时效原则

  在公文处理中,必须有高度的时间观念,要及时而适时地处置各种事务,迅速有效办事,不积压公文,不延误事情的办理,要适时把握时机,保证公文能得到及时有效处理。

集中统一原则

  必须接受统一的领导,遵行统一的公文处理制度,统一承担公文处理作业,发挥作用,尽可能实现最大程度的统一,达到处理好公文的目的。

党政分工原则

杭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征收排污水费暂行规定 

杭政〔1988〕31号 


正文:
(1988年8月1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环境保护工作,实行水污染物总量控制,节约和综合利用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水费”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区范围内,向江河、湖泊、运河、沟渠、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经营性个体户(以下简称排放污水者),都必须交纳排污水费。凡排放污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除按本规定交纳排污水费外,还须按国家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
  第三条 凡按本规定缴纳排污水费者,不再另外承担正常排放污水而引起的死鱼、饮用水水源污染等补偿责任。
  第四条 排污水费由市环保局按每吨污水0.05分征收。
  第五条 污水量按排放口实测数据核定。暂不具备实测条件的,按总用水量(包括自来水和自备水)的百分之九十计算;如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按扣除产品用水后水量的百分之九十计算。
  第六条 排放污水者应如实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情况。由于各种原因增加、减少或停止排放的,应提前五天向环保部门申报或提出减免申请,经核准后,予以减免。
  第七条 排放污水者必须按环保部门发出的通知书按时交纳排污水费。逾期不交,每天增收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八条 交纳的排污水费,企业从生产成本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市环保局征收的排污水费,上缴市财税局统一管理,专款用于因排放污水引起的死鱼、饮用水水源污染等损失的补偿,以及城市水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等。
  第十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浅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近年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益增多,而在这类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审判人员在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赔偿标准处理上存在着很大的出入,尤其在医疗损害赔偿适用法律上并不一致,相类似的案件却常常出现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等方面,判决结果差异甚大,少则几万,多则十来万、几十万元,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如何适用法律呢?
  笔者认为,现阶段审判实践中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是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没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为根本,将医疗损害的民事责任一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定为侵权责任,及适用《条例》的规定,这与民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或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等法律法规,适用各个法律法规,不能相互统一。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患者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民事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事实,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医疗损害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产生争议最多的是《民法通则》和《条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颁布的《通知》(法[2003]20号)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条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国务院《条例》属于行政法规,侧重于行政管理职能。它虽然在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方面均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毕竟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性法规,与民法通则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不能完全正确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由于我国民法典尚在制定之中,现在暂无侵权行为法,现行《民法通则》仅有原则条款,而没有涉及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相关侵权行为法的具体内容,因此,应当参照行政法规执行,但应当在充分体现民事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参照执行,“参照执行”决定了不能将《条例》作为法院判决的“引据法”。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律规范来调整。而且《条例》只对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案件赔偿问题进行了界定,仅仅只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行政调解解决纠纷的手段之一,大量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并且《条例》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也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对于因医疗事故造成死亡的,《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人的生命难道不比健康更为重要。这是《条例》的缺陷。所以在适用法律问题上,首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因为《民法通则》的调整范围涵盖了所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民法通则》的适用并不排斥《条例》的参照适用,因为现阶段立法的局限性导致尚无侵权行为法来调整医患类纠纷,《条例》中不违反民法精神和与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内容,均可视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完全可以参照适用。从我国立法的宗旨和所体现的法律精神来看,选择适用《民法通则》更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的终极目标。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坚持过错赔偿,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同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由于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可参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而《条例》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选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因为《解释》也是《民法通则》的细化,是专门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也应选用,实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这样既维护了国家的基本法律统一适用,又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的法律适用上实现了赔偿内容的相对统一,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泗洪县人民法院 许岳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