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从占有的分类窥视我国物权法之占有制度/任江渝

时间:2024-07-06 13:48: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从占有的分类窥视我国物权法之占有制度

任江渝


摘要

  占有是民事法律的一项重要制度,世界各国民法都不同程度的对占有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200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单独一章共五条的内容作出了规定,但是如此简单化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得需要,也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另外,长期以来很多国家和地方立法把占有制度作为物权法律制度的一个补充,甚至当作物权法的一个附属制度,因此将其规定于物权法体系之中;其实占有制度是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体系,有其自身完整的思想体系和理论渊源,也有其独立的终极目标,所以应当将其列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法律之制度。本文通过对各国理论和立法实践对占有几种分类的简要介绍和分析,窥视我国《物权法》中占有制度的立法漏洞,为制定和整合民法典的过程中给予建议。

关键词 占有 直接占有 恶意占有 占有状态 物权法
一、占有概况简述
在现代民法当中占有制度是一个很重要制度,为保护物权的流转关系、维护交易安全立下了汗马功劳,是民法物权制度历史上的一位大功臣,不管是对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都具有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同时得到当今世界民法学界的尊重和不断借鉴、发展,但是争议也从来没有停息过,仅仅就关于何谓占有制度?就一直是一个长期以来争议很激励问题,主要存在着权利说和事实说,也就是说占有究竟是一种权利还是一种事实状态产生了很大的分歧,这种分歧产生于罗马法时代,一直持续到了现在,我国理论上的通说也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是人对物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也就是采取了事实说,由于我国物权法有明确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没有必要把占有看成是其他物权的外衣。①
占有作为一个民法上的术语也算是源远流长,可追溯到罗马法和日耳曼习惯法,概括的说,罗马法上的占有(possessio)主要是以占有的诉权为中心,占有作为一种独立的制度,与其他物权分立,目的在于强力保护占有的事实状态,从而实现维护社会和平与法律秩序;与罗马法不同,在日耳曼习惯法上,占有(gewere)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他们认为占有不是一种事实状态而是一种物权,是权利的外衣。日尔曼人实行的是以庄园为中心的自给自足的封建经济。它的物权法中所有权的观念十分模糊,物权体系也不及罗马法严谨。再加上其土地权利结构比较复杂,一块土地上可以有数个占有同时存在,所以在日尔曼法中,每个占有都具有物权性质。占有与所有并没有严格的区别,一直一来受其影响的英美法系对占有与其他物权的区分日趋弱化。在这样的情形之下占有自然就成为了日尔曼习惯以及英美法系法的核心概念。因此在日耳曼法上占有通常会有权利推定、权利转移和权利防御的效力,目的也是在于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
通过以上看来,无论我们将占有归结为权利还是作为一种事实予以保护,占有在法律上的地位和终结目的并无不同,二者都是赋予某种事实以一定的法律效果并加以保护,使占有人能享受占有所生利益,保护占有这样一种事实状态能够得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维持,以期维护社会秩序与和平,确保财产关系的稳定,否则如果人们对财富的肆意争夺,势必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占有制度首先推定一切对物的占有适法,对占有加以普遍的法律保护。然后,根据占有的不同情况,对一些权利欠缺的占有和各关系人的利益设置一定的实体和程序规定予以规范和调整,从而达到有序的归属与救济。但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 更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借鉴了罗马法的模式,但也有所发展,即占有与所有权相分离,成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如此一来就使得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制度和他物权制度在物权法领域形成三足鼎立的格局。②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却没有规定占有制度,2008年通过物权法之中把占有单列为一编加以规定,与所有权和其他的物权并列存在,也借鉴了罗马法的三足鼎立的模式,③不过遗憾的是关于占有的规定只有五条,如此简单化的规定难免会造成很多立法漏洞,进而使得今后物权法的实施过程当中都难免会出现力不从心的尴尬局面;为了清楚地看到我国物权法的立法缺陷,下面笔者结中外理论及立法实践之中对占有的几种分类和中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物权的立法加以分析和今后的完善提出一些拙见。
二、占有的几种分类
(一)占有分类简述
关于占有的分类,理论界也有很多种分法,有五分法、七分法等,笔者认为不管对占有理论上存在多少种分类,其目的都只有一个,即更准确和全面的理解占有制度或者说明一个问题。所以至于说哪种分类更为合理,我认为不是一个应该有争议的问题,只是人们为了更好的论述某个问题所选取的侧重点一样而已。在此,为了窥视我国占有制度的缺陷,我们对占有作出如下分类:

(二)、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这是根据占有人在事实上是否占有其物为标准而作出的分类。直接占有就是主体事实上直接对物实施了支配和控制,间接占有是指主体自己并不占有其物,而是通过一定的法律关系享有返还请求权的方式实现对物的占有的为间接的控制和管领,如契约、基于法律以及法律以外的公权力行为等,这样就使得同一物上面同时产生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占有,理论称之为多重占有,例如所有人甲将自己的房屋租赁给乙,乙又依法转租给丙,这个时候在该房屋上就同时存在着三个占有状态,一个是实际控制人丙,一个是所有人甲,还有一个就是媒介人乙。理论上有的人将乙看成是该物的第一阶层占有人,甲是第二阶层占有人,他们均可以获得占有的保护请求权。④
在罗马法上,不承认间接占有的存在,罗马法也曾经有规定“占有在罗马人那里是指一种使人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由此可以看出在罗马法上是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来看待的而不是权利,所以由此看来,罗马法上如果丧失对物的占有事实就会丧失占有的保护请求权,而且罗马法上的占有还是由心素和体素两个要件构成,即一方面要求占有人要实际占有客体物,另一方面也要求占有人有所所有人的意图,可见单纯的对物的持有在罗马法之上是不会得到令状保护的,这种单纯的占有事实状态无法通过法律、契约以及公权力行为实现间接占有而得到保护。然而与此不同,日耳曼习惯之中就承认一物之上可以形成多个占有,这一习惯在《德国民法典》之中得到了借鉴,但是在《德国民法典》之中对日耳曼习惯的多重占有作了区分,通过对两大法系的折中即形成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概念;根据该法的第868条规定“作为用益物权人、质权人、用益承租人、受寄人或基于其他类似的法律关系而占有其他人的物的人,由于此关系对他人暂时享有占有的权利和义务时,该他人是占有人。”通过作出这样的区分意义在于进一步保护因第三人非法侵夺他人占有的财物,在间接占有的状态之下,使得在一物之上同时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占有,所以当这种状态受到第三人的非法侵夺时,除了直接占有可以依法行使占有的权能之外,各间接占有人也可以依法行使其占有权能,如此一来就使得同一物受到了多重的保护,尽可能的实现物的归属关系的稳定性;例如,甲将一房屋租赁给乙,然后乙又依法转租给丙,如果该房屋受到来至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时,除了丙可以向第三行使占有的保护权能之外,间接占有人甲和乙都可以基于间接占有而享有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能。
我国《物权法》没有对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作出区分,《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此可见,基于一定法律关系产生的占有也就是间接占有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来处理,而物权法的占有制度并没有对此单独在《物权法》或者在其他的民事立法上作出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窥视我国《物权法》在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建议在以后的发展当中予以详细规定;这样一方面为时效取得奠定基础,同时也完善了占有制度之中举足轻重的一部分,为建立完善的民事占有制度迈出关键性的一步。也能够很好的服务于时效取得制度和民法典的制定;尽管我国民法至今还没有确立时效取得制度,民法典也还在整合的过程当中,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将来我国制定的民法典以及其中规定时效取得的必要性,笔者也相信随着立法观念的转变,时效取得终将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并在民法典上予以确认,所以为了实现立法的前瞻性,有必要在民法典出台之前确立好与之相适应的间接占有制度。
然而在学界也有的专家认为,我国物权法没有必要将间接占有写进去,他们认为在间接占有的情形之下直接占有人可以用占有制度这是没有问题的,而间接占有人不需要占有制度而直接通过追究直接占有人的违约责任来就可以实现救济,至于时效取得,在不承认间接占有的情形之下,占有状态可以通过占有合并解决,也即通过前占有人对后占有人的占有主张合并实现对间接占有人的时效利益的保护;⑤同时,王利明教授也认为由于对间接占有的侵害一般都会构成直接占有人对间接占有人的违约,所以间接占有人完全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请求直接占有人承担责任。⑥但是笔者对以上观点则存在不同看法,首先单凭违约以及相关零散的法律责任来救济权利还是很有限的,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这就决定了间接占有只能向直接占有人主张债权,而不能向侵害的第三人直接主张权利,然而我国的侵权法之中也没有关于侵害债权之规定,这样导致间接占有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无可奈何;如此一来就大大削弱了对物的保护力度,不利于维护财产关系的稳定;其次,关于通过前占有人对后占有人的占有主张合并实现对间接占有人的失效利益的保护的观点是有其自身的很难简单处理问题的,例如,当后以占有人向前一站有人主张合并,而前一站有人又要向后一占有人主张合并,二者山生矛盾之时应该如何解决呢?要解决这些问题实际的立法当中也是相当庞杂的,所以笔者建议与其被陷入庞杂的法律法规之中还不如预先借鉴业已成熟的间接占有制度。

(三)、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这是根据占有的背后是否有本权来划分的,有本权的占有是有权占有,即是占有人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等合法原因取得的占有,例如承租人基于合同对租赁物的占有,留置权人基于法律直接规定对留置物的占有等即属有权占有,也有人称之为合法占有、有权源占有或者是正权占有;反之,占有人虽然事实上对物构成了占有,但是,在占有的背后没有本权就属于无权占有,没有本权也就是指没有合法的占有原因行为而产生的占有事实;例如,小偷将其所盗窃之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形成的占有事实就属于典型的无权占有,因为小偷基于偷盗行为不是合法的行为,不能够形成占有的本权,所以只能是无权占有。
在有权占有的情形之下占有就是本权的外衣,起到彰显本权的作用,因而保护占有就是在保护本权,而本权也起到强化占有的效果,而无权占有由于缺乏本权的强化,从而导致无权占有的占有状态很脆弱,一旦权利人行使返还请求权这种状态就会丧失,而且还要根据具体情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是我国《物权法》的核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此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物权法对于基于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占有没有专门的规定而是按照关于本权的相关规定来处理,以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我国占有制度主要对无权占有作出了规范,而没有对有权占有作出细致的规定,而是原则上规定按照约定或者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处理,不管在理论上对此的意见如何,笔者则认为我国物权法为了简化占有制度作出这样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之中也有其一定的实用性,采用这样简洁的委任性规定也有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其他的委任性规定对占有制度的影响比较大,导致委任性规定的变动就会影响到占有制度的变动,不利于占有制度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另一方面是由于有权占有作为占有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占有制度之中却没有相关规定,从而导致占有制度本身形成一种畸形的不良状态,这样会大大影响其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发展。

(四)、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对于何谓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理论上存在着争议,有人主张善意即为占有人主观上没有过失,反之即为恶意;也有人主张善意占有人误信具有占有权利,如果不能误信即为恶意;物权法上也没有对此予以明确。⑦我国的王利明教授认为由于无过失标准过于宽泛而我国物权法应当采取占有人误信这个标准,⑧但是,笔者认为这样区分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实践当中即使占有人主观上没有过失也不一定就善意占有。同时,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认定无权占有人主观上是否误信,也是从客观上证明物权占有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的过程。所以我们完全可以在理论上避开这样的争议,把善意占有定义为占有人误以为自己对物享有占有权而实施的占有为善意的无权占有,反之即为恶意的无权占有。
由于有权占有在我国物权法上采取了原则性的简单化规定;所以,无权占有无疑就是物权法上占有制度的主体部分,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以及二百四十五条都是对无权占有的规范,为此物权法也遵从了中外立法与理论,对恶意占有和善意占有作出了区分;尽管如此,关于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仍然存在诸多的问题,下面我们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考察《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占有欲恶意占有的规定。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在占有制度乃至整个民事法律之中都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从而实现对善意占有人和恶意占有人的占有的区别对待。首先表现在无权占有人在物权人向其主张返还请求权之时,不管是善意占有人还是恶意占有人,将占有之物现状以及其产生的孳息返还是理所当然的,《德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也规定,“因占有发生诉讼之后,占有人应该返还原物的收益给所有人”,日本和台湾民法也有相关类似的规定,但是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因为利用占有物产生的损耗是否负有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遭受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并没有要求善意占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这也是符合一般民事理论的,由于善意占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自己是无权占有,所以对于其利用所产生的损耗就不负有赔偿责任,反过来,我们要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倒还不符合民事赔偿的一般理论,因为善意占有人没有主观的过错,如令其负全部赔偿之义务,未免过于苛刻。故以《德国民法典》第989条,把占有物的灭失毁损解释为一切不能回复的情形。例如,将占有物卖给善意第三人,致使所有人不能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时,这时原占有人应将其得到的价金返还于所有人即可。但是疑点就是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该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由此我们看到,我国对于占有人对占有之物造成损失的要负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原理来看对于物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一般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所以其责任也应当是一种一般的过错侵权,即占有人的侵害必须具有主观的过错。但是从该条看来一旦占有人对占有之物造成损害的事实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里看起来就像是一个无过错侵权行为引起的严格责任,不要求占有人具有主观过错,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恶意占有人来讲,由于其占有本身就是恶意的,在其对占有物发生侵害之后要证明其主观过错的很显然的了,也就相当于是一个一般侵权责任了,但是对于善意占有人来讲要是不加区分的也要求其承担责任就成为了严格责任,对于同一个行为而给予不同的法律责任也违背了平等的原则。《日本民法典》第191条前段规定:占有物因归责于占有 人的事由而毁损或灭失时…善意占有人在因灭失毁损而受到利益的限度内,负赔偿义务。但是,无所有意思的占有人,虽系善意,应予以全部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95条也规定:善意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灭失毁损者,对于回复请求权人,仅以因灭失或毁损所受到的利益为限,负赔偿之责。在这里。占有人系指自主占有人,不包括他主占有人。这在关于恶意占有人的责任的条款中也可以看出,“恶意占有人,或无所有意思之占有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致占有物毁损或灭失,对于回复请求权人,负全部赔偿之责。”
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此赔偿责任的发生规定有“可归责于占有人的事由”的限制,而在我国的物权法中都没有相关规定,这也是我国占有制度一个缺陷之一,因为这样一来就等于是把对占有物的损害赔偿当作无过错责任予以认定了,所以,笔者建议在今后的民法典的整合与制定过程中,不妨借鉴以上立法例,这样除了能够解决有违背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之外还避免会导致占有制度在使用上会产生很多混乱,例如在司法实践之中如何来判断是损害还是损耗的问题就可以得到简单化处理,从而强化占有返还请求权在实践之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五)、自己占有和占有辅助
自己占有和占有辅助,自己占有是指占有人对自己所有的物进行的占有,占有辅助是受自己占有人的指示而事实上占有自己占有人所有的物,例如,车主雇佣驾驶员的关系之中,车主就是车的自己占有人,而驾驶员是辅助占有人。
作出这样的区分是为了在司法实践当中应当有一个明确的认识,辅助占有人虽然对物进行直接的支配和控制但实际上辅助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不同,在间接占有之中,直接占有人具有占有的意思,依法可以使用和享受基于占有物的收益,而占有辅助人只是严格按照自己占有人的指示来实施控制和支配,并没有占有的意思所以辅助占有人的占有状态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占有,不使用占有制度,不能以自己的意思使用占有物,也不能享受基于占有物产生的收益。例如,公司的员工对公司财产的占有就是属于占有辅助,员工只能严格按照公司的意思来使用和控制该物,反之如果公司因侵夺他人财产至于员工的管领之下,权利人也只能够向公司主张返还请求权而不能向员工这样的占有辅助人主张返还,这里也正是人们批判纯粹客观说的理论是理由之一。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稳定社会财产关系,在必要的时候给予辅助占有人的占有予以适当的保护也是值得在今后的我国民事占有制度建设过程中予以考虑的问题。在当今社会生活当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很多时候物权人并没有直接占有客体物,而是通过占有辅助人来对物实施物理上的直接支配和控制,这既是经济发展也更有利于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充分落实物尽其用原则。例如,一个公司对其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公司的技术职员对公司特定资产的占有就属于占有辅助,技术人员通过对技术物资的占有来实现最大可能的创造财富而实现物尽其用,同时,对辅助占有人的保护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自己占有人的保护,可以把它看成是自己占有的一个衍生。鉴于社会生活之中的这种情形以及其重要性,给予占有辅助人的直接支配和控制的事实状态一定得保护是很有必要的。

(六)、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这个是以占有人是否以据为己有的意思来实施的占有,如果占有以据为己有的意思实施的占有就是自主占有,反之则是他主占有,例如小偷对其所盗之物的占有由于小偷是以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物的,所以属于自主占有,而乙基于租赁合同而占有甲的房屋,由于乙只有占有而无所有的主观意思,所以乙就属于他主占有。
在罗马法上的占有就要求占有人必须具有所有人的意思来实施对物的占有才构成,也即要求占有人必须具备据为己有的心素和现实控制和支配该物的事实状态,否则,单纯的持有和丧失事实控制的情形都得不到令状的保护,正如保罗斯所说的那样,“我们通过握有和旨意取得占有,而不是单凭旨意或者握有取得占有”⑨这和萨维尼的主观说理论也是一致的,法国民法典也继承了罗马法的占有概念,其首先为第二千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自己掌握之物或行使之权利的持有,谓之占有。”以此表明占有是一种实际具有的事实,接着在二千二百三十条和二千三百三十六条规定:“任何情况下,均推定占有人系以所有权人之身份为其本人占有,但如能够证明占有人一开始为他人占有者,不在此限”,“ 为他人占有的人,无论占有时间的长短,均不得主张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由此可见占有必须具有据为己有的主观意思,但是,与罗马法不同的是法国民法典上的占有规定几乎在“时效取得”编中,这表明占有只是所有权取得或者所有权推定的一种特定方式。
我国物权法没有关于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的分类,笔者认为在占有制度中对此予以明确却分不管是对占有制度本身还是今后民法典的制定都是有意义的。曾经江平老先生就在其《抢来的财产也应受到保护》一文中指出过“即使是抢来的财产,也不能被随便抢走,”后来江老先生在西南政法大学作《中国物权法立法思维冲突的分析》演讲时,也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民法的“非法”与刑法的“非法”意思不同,民法的“非法”是指没有合法权利来源,而刑法的“非法”则是指“使用非法手段”,占有作为民事法律制度应当用市场的思想为基础来指导立法,所以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就必须尽可能的减轻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实现交易迅捷,至于抢劫者或者偷盗者的自主占有的财产来源是否合法,不应该是民事法律所顾及的问题,这就是刑事等法律的调整范围。所以对于抢来的财产或者偷来的财产占有制度也应当给予抢劫者和偷盗者适当的保护,那么究竟如何让给予这些人保护呢?这就必然对占有在立法上作出自己占有和他主占有的区分,通过设立自己占有制度来实现对这些人的保护。
三、总结与展望
综合上述,占有制度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制度,构建完善的占有制度对于完善整个民法律、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已经半个多世纪还没有一部民法典,对此国内众多学者以及有关单位都在进行着紧密的筹划,其中如何科学的规定占有制度,仍是一个重大的课题,虽然我国物权法将占有制度单独作为一编予以了简单规定,但是从以上看来还是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也许是我们对占有制度的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笔者更建议在以后的民法典制度和整合过程之中应当把占有制度予以细化和完善,并将其从物权法之中分离出来在民法典之中单列一编予以规定,因为占有制度本身不是物权,只是间接的对物权起到了补充的作用,对此周??先生曾经就指出;“占有在罗马法上受令状保护,其真正目的在于制止暴行,维护秩序,占有据有特殊地位不过是间接“沾了光”。如果真的以保护占有为目的,则占有令状早该成为对物的诉讼,不可以对任何持有物件的人提起了”。⑩ 然而对于我国民法典的整合之中最终将如何定位占有制度的问题,我们更是期待于更多学者作更深一步的研究和努力。


东莞市贯彻《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69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贯彻〈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贯彻〈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人事局反映。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十日

东莞市贯彻《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引进人才实行〈广东省居住证〉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是符合本市引进人才专业需求,通过柔性流动来本市工作或者创业,不愿意改变其户籍、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籍、台湾地区籍(以下简称港、澳、台籍)、国籍的人员和不愿意放弃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申领《广东省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
  第三条 《居住证》载明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或地区、证件号码、服务处所、居住地址、有效期、证号(中国居民身份证、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护照等有效证件号码)、签发日期等内容。《居住证》印有持证人小一寸彩色照片,须加盖市公安局“居住证专用章”。
  第四条 市人事局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本实施细则在本市的实施及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审核。对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证书有疑问的,应当由职业技能鉴定行政部门鉴别。市公安局负责本市引进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核发及其相关管理。
  各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引进人才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限分为6个月、1年、3年和5年。经市人事局批准,可以续办新证。
  第六条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 持有人在本市居住、工作、创业的证明;
  (二) 港、澳、台籍和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或者外国籍持有人用于办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个人相关事务,查询相关信息;
  (三) 记录持有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申 领

  第七条 申领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本市引进人才专业需求;
  (二) 具有中国境内大学、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其他国家知名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有学士及以上学位和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技师资格及以上的特殊技能;
  (三) 具有从事五年以上应聘职位要求的本专业工作资历,掌握所要承担工作范围内的知识和技能,并能正确实施技术指导,胜任本职工作;
  (四) 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法律法规以及应聘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没有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领《居住证》的人必须如实填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迳送工作单位或市人事局申请。
  第九条 申领《居住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
  (一) 本人的学历、学位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业绩证明材料;
  (二) 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 在本市的住所证明;
  (四) 婚姻状况公证书;
  (五) 本市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状况证明。
  已经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已经在本市创业的申领人,还应当提交投资或者经营业绩的相关证明。
  已经入境的境外申领人,还应当提供合法的入境证明。
  已经持有《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的人员,免交上述(一)至(四)项材料,凭《外国专家证》或者《港、澳、台专家证》和第(五)项材料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市人事局在受理申请材料时,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四、七、八、九条的规定,当场审核《申请表》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场登记受理《申请表》、婚姻状况公证书、健康证明原件和相关材料复印件,退回相关材料原件,并发给《〈广东省居住证〉申请材料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凭据》(以下简称《受理凭据》);对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全部退回申请人,并发给不予受理凭据,写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表》和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在《申请表》里签注是否符合申领条件的认定意见,发还给申请人《申请表》2份,收回《受理凭据》。留下1份《申请表》和相关申领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申领人凭签注的《申请表》,到市公安局办理领取《居住证》的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居住证》的工本费,由市物价局按省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聘用不改变其户籍,港、澳、台籍和其它国籍的人才,应当按照岗位(拟聘任职务)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 《居住证》信息系统纳入本市人口(户籍)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因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材料向市人事局办理《居住证》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续办《居住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由本人或者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七条(一)、(四)项、第八条、第九条(三)、(五)项的规定,向原申请机关和发证的公安部门续办新证。逾期未续办新证的,原《居住证》自然失效。
  第十八条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原申请机关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因终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要及时收回其《居住证》,交回市公安局注销,同时报告市人事局。
  《居住证》持有人调入本市落户的,市公安局在为其办理入户手续时收回《居住证》。

第四章 待 遇

  第二十条 港、澳、台籍和外国籍人员、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的留学人员,持有《居住证》的,可以免办其他就业许可。
  第二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注册工商营业执照,以技术入股或者投资等方式创办企业。
  第二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与科技项目招投标,申报科研课题和科技奖励。
  第二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经本市有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可以以短期聘用、项目聘用等方式,接受行政机关聘用,提供相应的服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以聘用方式担任国有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符合本市公开选拔领导干部资格条件的,可以报名参加公开选拔领导干部。
  第二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服务的任职资格评定、考试或执业(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其《居住证》有效期在3年及以上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子女入学(托)。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由《居住证》所属居住地的镇(区)教育行政部门就近安排到具备相应接收条件的学校就读。
  符合前款规定的境内人员的子女,取得本省高中毕业学历的,可以参加广东统一高考,报考本省部委属高校,省、市属高校或者民办高校。
  第二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或者未加入外国籍的留学人员,接受行政机关或者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聘用的,参加本市机关养老保险;在企业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的,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七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其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进入本市企业单位工作的,养老保险按照粤劳社〔2002〕26号文件办理,其他人员按照企业办理。
  持有《居住证》的国内其他省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被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终止合同离开本市时,其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储存额及其利息全部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离开本市时,本市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当地未建立社会保险机构的,将其个人医疗账户储存额及其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九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积金。已在户籍所在地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将在户籍所在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本市住房公积金账户,原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可以与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年限和余额累计计算。离开本市时,可按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在本市实施其发明创造的专利的,可以申报广东省发明创造专利奖。
  第三十一条 持有《居住证》的境内人员,可以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因私出国商务手续。
  第三十二条 持有《居住证》的港、澳、台籍人员,外国籍人员或者获得外国永久(长期)居留权、持居留国护照的留学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号码在本市内的任一银行开设账户,办理存取款业务;可以持税务凭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将其在本市工作期间合法取得的人民币收入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
  第三十三条 持有《居住证》的台湾地区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办理不超过《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有效期的多次出入境签注及暂住签注。
  持有《居住证》的华侨及留学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在我市申请办理《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多次出入境签注。
  第三十四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凭《居住证》在本市内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购置小型机动车入户,乘坐各种民用交通工具,住宿登记,并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国家和广东省的法律、法规对引进人才的有关待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持有《居住证》的国内人员,要求取得本市户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广东省的法律法规,违者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的,取消其申领资格;对已经骗取了《居住证》的,由发证机关缴回《居住证》,并在其个人信用档案里加注失信记录。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出具假材料、假证明,为申领人骗取《居住证》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本实施细则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持有《居住证》的人员,可以为随同来本市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申领《居住证》,并享有相应待遇。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02年10月1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1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抚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和公布、解释与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规章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三)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立法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规章计划草案;

(二)组织落实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核、修改规章草案;

(四)组织规章草案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五)协调处理规章起草制定过程中的矛盾;

(六)负责规章的备案工作;

(七)负责规章的印制和汇编出版工作;

(八)负责地方行政立法工作的指导、培训工作;

(九)代市政府具体承办向市人大常委会提报的立法项目等工作。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或者“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七条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冠以“1、2、3”等。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八条 规章的内容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本部门业务和职责范围内根据工作的需要,于每年10月底以前向市政府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报送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订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一条 市政府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由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法制部门研究,报分管市长决定;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长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规章的起草工作。

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部门起草市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征求意见会、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四条 起草市政府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起草说明、制定规章的立法依据对照表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报送审查。

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应当就制定规章的立法依据、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二)是否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实际需要;

(四)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合理、准确;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确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涉及本市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或者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条 市政府审议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与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经分管市长签署意见后,呈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在抚顺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抚顺日报上及时刊登。

在抚顺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二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市政府规章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同市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规章备案格式的规定向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修改、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由市政府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以及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议案的提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编辑出版市政府规章汇编,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21日起施行。1996年7月31日市政府发布的《抚顺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抚政发[1996]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