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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和有奖游戏室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6 23:1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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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和有奖游戏室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和有奖游戏室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的管理,根据《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的单位的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办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等娱乐项目的活动场所。
第四条 广州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含番禺市、下同)文化局负责辖区范围内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职责协同管理。
第五条 开办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固定室内场所;其中电子游戏室不得少于三十平方米,游戏机的摆设密度不少于二点五平方米;桌球室必须具有两张以上标准球台面积,球台间距不少于一点五米;
(二)具有合格的安全、通风、照明等设施;
(三)具有经营管理章程制度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在中、小学校周围二百米以内不得设点经营。
第六条 申请开办程序:
市属单位及在市区内的中央、省、外地、部队驻穗机构,中外中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济企业需申请开办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的,应先向广州市文化局申请领取《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后,再到所在区公安部门办理《安全合格证》,最后
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区、县辖区的单位或个人需开办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分别向开办点所在的区、县文化、公安、工商部门申报办理。
第七条 安装、更换电子游戏机的电脑板、设置有奖游戏项目及奖励办法,须向原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经营。
第八条 《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统一由广州市文化局印制,每年年审一次。
第九条 经营者如需改变经营项目、名称、地点和负责人,以及合并、分立、歇业等,均须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第十条 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十八周岁以下的青少年开放;
(二)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凌晨三时。其中非宾馆酒店大厦和综合性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室不得超过晚上十二时。
(三)有奖游戏项目,每个筹码面值最高不得超过一元,每次不得超过二个筹码,奖值最高不超过筹码面值的十倍;
(四)禁止赌博和色情活动;
(五)不得转借、出租、买卖、涂改《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须凭《广州市社会文化市场稽查证》进入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经营营业性桌球室、电子游戏室、有奖游戏室,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时向文化主管部门缴交管理费。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申领许可证,擅自开业经营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三次违反规定的,吊销《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五)项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逾期十五天不交纳管理费的,按应缴费总额每天加收1%滞纳金,逾期三十天的,除追缴应交的管理费、滞纳金外,吊销《桌球、电子游戏、有奖游戏场地经营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合并处罚,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复议、起诉期间,不停止处罚执行。
第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本规定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6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1号


现公布《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减少农药对洱海水质造成的污染,根据《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洱海保护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本办法所称洱海保护区包括前款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

第三条 洱海保护区内的农药经营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照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四条 洱海保护区内严禁经营、使用下列农药及含下列农药的混剂:甲胺磷、水胺硫磷、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对硫磷(1605)、内吸磷、久效磷、磷胺、克百威(呋喃丹)、增效甲胺磷、速扑杀(杀扑磷)、灭多威、铁灭克(涕灭威)、特丁硫磷、五氯酚钠、杀虫脒、地虫硫磷、氟乙酰胺;甘氟、毒鼠强、氟乙酸钠、毒鼠硅、甲拌磷、硫丹、西力生、赛力散、六六六、DDT、五六硝基苯以及除草醚及其混配剂等农药。

第五条 洱海保护区内推荐使用下列农药:

(一)以生物农药为主的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阿维菌素类:阿巴丁、爱福丁、虫螨光及其复配剂;苏云金杆菌BT及其混剂;

吡虫啉类:一遍净、康复多、艾美乐等及其复配剂;烟碱类;

桑蚕毒素类:杀虫单、杀虫双、巴丹;

杀菌剂:菌克毒克(宁南霉素)、农用连霉素、病毒必克、毒消、嘧啶核苷类、抗菌素;

代森锰锌类:大生、仙生、大生富、山德生及其混剂,如雷多米尔锰锌、杜邦克露等;

咪唑类:施保克、保禾利、施保功等;

稀唑醇类:稀唑醇、好力克等;

丙环唑类:金力土、捷托、科惠等;

苯醚甲环唑类:世高、美巴、灵动、禾欣、斯高等。

(二)其他推荐用药:辛硫磷、丁硫克白威、乙酰甲胺磷、二嗪农、乐果、敌百虫、双效磷、敌敌畏、马拉硫磷、广枯灵、溃枯宁、甲霜灵锰锌、百菌清、杀毒矾、代森铵、普力克、甲基托布津(甲基硫菌灵)、硫胶悬剂、杀草丹、丁草胺、溴敌隆、代森锌、运达、百抗、锐劲特、莱喜、乐斯本、安克、翠贝等。

第六条 州、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需要和科技发展,培训、指导农户科学使用农药,不断引进开发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试验示范,及时应用于生产;定期对农药经营人员进行农药新技术培训。未经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试验的农药,不得在生产上推广使用。

第七条 大理市、洱源县及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宣传、严格监督检查,不断加大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力度;工商、公安、农业、质监、供销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严格把关,共同做好洱海保护区内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禁止使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州农业局牵头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原《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洱海径流区内农药经营使用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本案是雇佣关系、承揽关系或劳务关系?

案情:
> 被告江西省吉水县双村粮管所在1987年建所时因占用了原告周能苟所在的村小组的土地,同年3月9日,原告与村小组签订了一份《关于粮油搬运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村小组的村民承担被告的一切粮油包装及搬运工作,以解决部分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被告按上级规定的价格给予报酬;该合同还规定村小组一方应保证随叫随到,满足被告的搬运要求。在每次具体搬运中,被告需要人搬运就到村小组通知,村民自发组织搬运工作,人员每次各不相同,搬运费即时清结。 2002年9月3日,原告周吝苟和其他7名村民到被告的六号仓库进行粮食打包及搬运上车工作。原告在扛着粮包经过跳板上车时,从跳板上跌落在地,致其腰部受伤。经诊断为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并神经挫伤,被评定为伤残八级。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101.3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5323.26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三种不同的 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的粮食进行打包并搬运是在被告的安排下进行的,被告按劳付酬,原告在搬运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佣方的被告应承但全部赔偿责任。
>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及其他村民是自主的为被告进行粮食打包及搬运工作,被告只按劳动成果来给付报酬。原告应对自己的劳动行为承担风险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
>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应适用公平原则。原告在搬运过程中,因意外跌伤,其本人没有过错; 被告在原告的跌伤中也没有过错,但被告作为受益方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因此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7101.30元,并一次性补偿原告生活补助费10000元比较合法。
评析 > > > >
雇佣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和劳务关系之间的区别如下:
> 雇用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三者的区别从以下两个层面去分析:第一个层面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雇用关系中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订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第二个层面是接受报酬方所提供劳动的内容,受雇佣人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一定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力。从上可以看出劳务关系是界于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中,1、原告及其他7名村民之间如何分工、装载车辆如何停放、上车的跳板如何放置,均由其自己确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2、 本案原告及其他7名村民按照被告的要求,自己组织人力并完成打包和上车的工作,其提供的劳动主要是单纯的体力劳动,根本不需要什么技术和培训,只要是健壮的村民,谁都可以参加被告的搬运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主要是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3、 本案中,原告和其他村民的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全由其自己决定, 被告并未对其行使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职能, 原告和其他村民并没有在被告的监管之下开展工作,双方的关系仅属于一种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因此完全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
> >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 > > > >
> > > > >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熊勇 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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