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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价值冲突的解析/丛彦国

时间:2024-06-02 06:17: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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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价值冲突的解析
本文作者:丛彦国

对宪法价值冲突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就可以发现宪法价值冲突在类型上,存在着真实冲突与虚拟冲突、抽象冲突与具体冲突、二元冲突与多元冲突的划分。同时,宪法价值冲突还存在于宪法实践各个环节的内部和相互之间。对此,均有必要加以逐一的阐释。

一、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
为了更好地研究宪法价值冲突问题,有必要分析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对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进行合理的划分,不仅有助于认识宪法价值冲突的本质,而且有助于展现其丰富的外延。笔者本着坚持学术意义与实践意义的原则,对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进行如下划分:
(一)真实冲突与虚拟冲突
以宪法价值冲突是否真实客观地存在,可以将宪法价值冲突分为真实冲突与虚拟冲突两种类型。人们认识的宪法价值冲突可能是客观存在的,可能是主观虚拟产生的。那种客观存在的,不是因人们的误解而产生的宪法价值冲突,可以称之为宪法价值的真实冲突;那种不是客观存在的,只是人们主观上认为存在而实际上并不存在的宪法价值冲突,可以称之为宪法价值的虚拟冲突。例如,假设某人不是十分了我国宪法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可能认为这一制度与我国的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存在冲突,但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证明了民族区域制度不但不与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相冲突,而且它还有着巨大的优越性,这就是典型的宪法价值的虚拟冲突。[1]
人们只有认识了宪法价值冲突,才有可能努力地去克服它或解决它。不管是宪法价值的真实冲突还是宪法价值的虚拟冲突,在宪法价值主体看来,他们都是真实的。因此,人们所寻找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解决措施应是对他们都可适用,而又有益于宪法价值主体的。如果能够寻找到这样的原则和措施,那么就没有必要花费过大的精力去彻底分清宪法价值冲突的真实性或虚拟性。实际上,也不可能完全彻底地分清宪法价值冲突的真实性与虚拟性,这是由宪法现象的复杂性和人类认识的局限性所决定的。
(二)抽象冲突与具体冲突
从事物的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的角度,可以将宪法价值冲突分为抽象冲突与具体冲突两种类型。宪法价值冲突可能是从抽象意义上讲的、一般而恒久的冲突。如人们一般抽象地说的宪法上的平等与自由、正义与秩序、秩序与民主等的冲突。在并不置身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并不表现为现实矛盾的时候,这些冲突的存在仅仅是纯理念的形式,称之为抽象的宪法价值冲突。宪法价值冲突也可能是从实在意义上讲的、具体而特定的冲突,可以称之为具体的宪法价值冲突。例如,在制定国家安全方面的宪法性文件时要坚持科学立法的原则,合理地解决好首要的立法目的是自由还是秩序的问题;[2]又如,在具体的宪法案件中,宪法适用者应该如何面对一方言论自由与另一方人格尊严的冲突,等等。这些宪法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直接地表现出来,这就是典型的具体的宪法价值冲突。
笔者认为,抽象的宪法价值冲突更多的意义在于理论研究,而在具体的宪法案件中应该坚持个案分析的原则,而不应该只是抽象地谈论几个宪法价值谁轻谁重。具体的宪法价值冲突是抽象的宪法价值冲突的现实化。具体的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侧重于实证,而抽象的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侧重于理性。抽象冲突的解决原理、原则对于具体冲突的解决具有指导意义,具体冲突的解决既是抽象冲突解决原理、原则的实践,又是对它的丰富和充实。
(三)二元冲突与多元冲突
以相互冲突的宪法价值的数量可以将宪法价值冲突分为二元冲突与多元冲突两种类型。
二元冲突是指两个宪法价值之间相互冲突。例如自由与秩序、秩序与正义、自由与平等的冲突等。二元价值冲突在形式上又包括两类:一是排他冲突,指二个宪法价值只能取其一的冲突形式;二是位列冲突,指两个宪法价值中一个属于首要或主要地位,而另一个属于从属或次要地位的冲突形式。位列冲突与排他冲突并不是截然分离的,而是可以互相转化的。实际上,在位列冲突中只要找到了首要或主要的宪法价值时,位列冲突就会转化为排他冲突,因为首要、主要价值是唯一的、排他的、独占的;在排他冲突中,如果要求排列冲突价值的主次、首从,排他冲突也就转化成了位列冲突。
多元冲突是指两个以上宪法价值的相互冲突。多个宪法价值相互交织构成的宪法价值冲突情况远比二元宪法价值冲突复杂。例如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三者之间的宪法价值冲突,人民主权、宪政秩序、社会发展、社会正义四者之间的宪法价值冲突。多元的宪法价值冲突实际上是由若干个二元的宪法价值冲突构成的,人们完全可以把一个多元宪法价值冲突转化为若干个二元宪法价值冲突来进行分析和研究,从而更好地找出解决宪法价值冲突的办法。

二、宪法价值冲突的环节
宪法价值冲突可能在宪法实践各个环节的内部和各个环节相互之间出现。研究宪法价值冲突出现的环节,有助于我们更好地认识宪法价值冲突的情形并制定宪法价值冲突的解决措施和方案。
(一)宪法实践各个环节内部的价值冲突
1、宪法制定、修改环节的价值冲突
由于宪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其制定、修改程序要严于普通法律。在具体制定程序的设计上,各国宪法的规定不尽相同,从而形成了行使制宪权的不同方式。许多国家制定宪法,都要成立专门的宪法制定机构,如成立宪法起草委员会,召开制宪会议或者立宪会议。宪法通过程序也比较严格、复杂,一般都要求有占立法机关或制宪会议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或四分之三以上的人数通过,宪法才能生效。还有的国家规定宪法需要由公民讨论或公民投票以后才能正式生效。在立法机关通过的表决方式上,各国也规定不一,有的举手表决,有的起立表决,有的点名表决,有的投票表决。[3]
宪法制定、修改环节中的价值冲突是经常性的宪法价值冲突之一。在宪法制定、修改上的许多争论与矛盾都可以归因于宪法价值冲突,具有不同宪法价值认识与追求的法案起草者或者可以影响法案起草者的人们在宪法的制定、修改过程中,他们会有着不同的宪法制定、修改主张,这些不同的主张之间也就包含着相关的宪法价值冲突。例如,在中国宪法史上仅有的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件——《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就是在多种政治势力、利益集团的激烈斗争中制定的,它突出地反映了当时三种政治势力——革命派、立宪派和以袁世凯为代表的反动派之间,又斗争又妥协的力量对比关系。[4]这些政治势力、利益集团有着各自不同的价值观念和价值追求,因此,《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制定过程必然存在着多种宪法价值冲突。
2、宪法适用环节的价值冲突
宪法适用中的价值冲突,可能是宪法适用者,即一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己的价值观念冲突。一个宪法案件,它所涉及的社会方面是广泛的,它的影响也可能是多方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时也会因自身的价值观念冲突而不知所措。他们自身的价值观念冲突如果得不到很好的解决,他们就可能面对多种裁决方案,犹豫不决。这样就会影响宪法适用的效率和效益,甚至会导致错案的发生。宪法适用中的价值冲突也可能是不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价值冲突。一个宪法案件,如果是由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办理的,他们之间也可能产生价值认识上的分歧。
宪法适用中的价值冲突还包含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价值冲突。这种冲突也是经常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法定的程序来加以解决。在宪法适用主体在适用宪法的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都可以依法自由表达自己的价值认识。在宪法适用以后,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宪法监督程序来继续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自己与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价值冲突得以解决。当然,即使当事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间的冲突仍然不能解决,他们仍然可以在自己的思想中保留自己的价值认识,但在行为上还必须服从有效的宪法裁决。
3、宪法遵守环节的价值冲突
在宪法遵守过程中,也会产生宪法价值冲突。同一宪法遵守主体对于宪法价值的矛盾性把握,是宪法价值冲突在宪法遵守中的主要表现之一。而不同的宪法遵守主体对于宪法价值的不同理解和追求,也往往是导致他们相互之间宪法价值冲突的重要原因。宪法遵守中的价值冲突应当寄希望于宪法遵守者的法律意识、宪法意识的增强,自觉放弃一些不合理的宪法价值认识和追求,使自己的宪法价值认识与宪法制定所确定的价值准则保持一致。只有这样宪法遵守者才有可能解决有关的宪法价值冲突,才不会由宪法遵守者演变为违宪行为者。
《秋菊打官司》摄制组在陕西宝鸡进行纪实性摄影时,摄下了一位在场卖棉花糖的公民贾桂花的形象。贾氏本人自称因“生理缺陷”(贾氏患过天花,脸上有麻子)从来“连照相都不愿”。影片公映后,贾氏形象公之于众大约四秒钟左右。有熟人嘲弄贾氏“成了明星”,“长得那样还上电影”,这使贾氏极为痛苦。为此,贾氏经律师代理向人民法院诉讼,认为《秋菊打官司》剧组以盈利为目的侵犯了她的肖像权,要求影片摄制组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剪除影片拷贝上贾氏的镜头,同时赔偿贾氏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此案中,原告认为自己的肖像权在事实上受到了侵犯,而被告认为应保护自己的言论自由权。[5]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与冲突实际上就是宪法遵守环节的价值冲突的表现。
(二)宪法实践各个环节相互的价值冲突
1、宪法适用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冲突
宪法适用的价值观念不应当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观念产生冲突。因为在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观念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宪法适用主体不应当有独立于宪法制定、修改价值观念之外的其他宪法价值观念。否则就只能导致宪法适用的混乱,导致违宪行为的发生。宪法适用者应当将实现宪法、实现宪法价值作为自己的职责,视宪法价值为自己的职业生命。他们在宪法适用过程中的所作所为不过是实践法定的价值准则而已。
虽然宪法适用者无权对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准则进行任何变更,否则就是违宪行为。但是,他们在适用宪法过程中却有可能介入其主观的因素,例如,“法院要处理宪法诉讼必然要对宪法进行解释。”[6]在宪法适用环节上,宪法适用者的价值观念会自觉和不自觉地对已经制定、修改的宪法的适用产生影响。在社会实际生活中,宪法价值不可能不受宪法适用者的影响。既然宪法适用者在对于宪法的理解和贯彻中有可能因自己的价值认识而影响宪法的价值,宪法适用者在有意或者无意之间就有可能出现其价值观念与法定价值观念之间的冲突。在这时,宪法适用者能否抑制自我而服从宪法,就是对其职业素质的考验了。
2、宪法遵守与宪法适用的价值冲突
宪法遵守与宪法适用之间也会出现一定的价值冲突,这是必然的。因为,宪法遵守者与宪法适用者是从不同的角度来认识宪法与宪法价值的,因而在宪法价值的观念上往往就会有所分歧。
宪法遵守与宪法适用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只能依靠宪法制定、修改所确定的价值准则来评价。在一般的情况下,宪法适用的价值观念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观念是一致的,但由于种种原因,二者之间也会出现一些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地方。所以不能说在宪法遵守的价值观念与宪法适用的价值观念产生冲突的时候,就一定是宪法遵守方面出现了问题。
3、宪法遵守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冲突
在宪法遵守与宪法制定、修改之间,也会产生宪法价值冲突。这种冲突的产生有可能是由于宪法制定、修改的失误,但是从严格的法治意义上讲,只要宪法的价值设定没有邪恶到不能被整个社会所接受,没有邪恶到不能通过法内途径予以解决的程度,宪法遵守者就应当无条件地服从在宪法制定、修改中所确定的价值准则。
然而,在更多的情况下是因为宪法遵守者对于宪法价值的误解,从而导致了宪法遵守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冲突。因此种情形而产生宪法价值冲突,也是非常普遍的,而且远比宪法制定、修改中的失误普遍。在这种情况下,宪法遵守者的价值认识毫无疑问地应当服从法定的价值准则

三、本章小结
本章分为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分别从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与环节两个方面来进一步分析与研究宪法价值冲突问题。第一部分是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笔者从真实冲突与虚拟冲突、抽象冲突与具体冲突、二元冲突与多元冲突三个角度来分析宪法价值冲突的类型。第二部分是宪法价值冲突的环节,具体包括:宪法实践各个环节内部的价值冲突,分为宪法制定、修改环节的价值冲突,宪法适用环节的价值冲突,宪法遵守环节的价值冲突三种情形;宪法实践各个环节相互的价值冲突,分为宪法适用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冲突,宪法遵守与宪法适用的价值冲突,宪法遵守与宪法制定、修改的价值冲突三种情形。

参考文献:
[1] 许崇德.宪法.第2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129
[2] 李竹,吴庆荣.国家安全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2
[3] 姜士林等.宪法学辞书.当代世界出版社,1996:131
[4] 张晋藩,曾宪义.中国宪法史略.北京:北京出版社,1979:107
[5]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76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的;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投入,提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效率。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培训等就业服务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服务,组织培训,为其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章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从业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与失业保险缴费相关的滞纳金和罚款;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其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从业人员本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从业人员不以月工资方式获取劳动报酬的,按其月实际收入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失业保险金费率。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成本。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属财政全额拨款的,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事业经费中列支;属财政差额拨款或者自收自支的,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经费中开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失业保险登记证件。失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

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实行全省统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及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的岗位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六)稳定就业岗位的在岗培训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七)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创业和预防失业有关的其他支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从业人员于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失业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3次拒不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失业人员在延误期间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以及有关事项书面告知申领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领取;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失业保险主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其再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主管机关及其他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省各级预算,由各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六条 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

从业人员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拒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对其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保险基金、参保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八)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九)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药现代化发展纲要

科技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


中药现代化发展纲要

(2002年至2010年)

科技部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卫生部
药品监管局 知识产权局 中医药局 中科院

(二OO二年十月十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药产业持续发展,已初步形成了一定规模的产业体系,成为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具有较强发展优势和广阔市场前景的战略性产业。但是总体上看,我国中药的质量标准体系还不够完善,质量检测方法及控制技术比较落后;中药生产工艺及制剂技术水平较低;中药研究开发技术平台不完善,创新能力较弱;中药企业管理水平普遍较低,市场竞争力不强,缺乏国际竞争力。为加强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推进中药现代化,特制订本纲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战略目标

  (一)中药现代化发展的指导思想。

  中药现代化发展的指导思想是: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理论,运用科学理论和先进技术,推进中药现代化发展;立足国内市场,积极开拓国际市场;以科技为动力,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以政策为保障,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优势、市场优势和人才优势,构筑国家中药创新体系,通过创新和重大关键技术的突破,逐步实现中药产品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形成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现代中药产业。

  (二)中药现代化发展的基本原则。

  1.继承和创新相结合。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特色和优势,充分利用科学理论和先进技术手段,借鉴现代医药和国际植物药的开发经验,努力挖掘中医药学宝库,不断创新,积极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创新产品,全面提高中药的研究开发能力和生产水平。

  2.资源可持续利用和产业可持续发展。在充分利用资源的同时,保护资源和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特别要注意对濒危和紧缺中药材资源的修复和再生,防止流失、退化和灭绝,保障中药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中药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3.政府引导和企业为主共同推进。政府通过制订国家战略目标、创造良好发展环境,引导中药现代化发展的方向。企业根据市场的需求和发展,围绕国家战略目标,不断创新。

  4.总体布局与区域发展相结合。充分考虑总体布局,同时根据各地区实际情况,发挥区域优势,促进区域经济发展。配合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通过中药现代化的发展,促进改善西部的生态环境,发展生态经济,提高西部地区的综合经济实力。

  5.与中医现代化协同发展。在推进中药现代化进程的同时,高度重视中医现代化的发展,实现相互促进,协同发展。加强中医药理论的基础研究,建立能够体现中医药优势和特点的疗效评价体系。

  (三)中药现代化发展的战略目标。

  坚持"继承创新、跨越发展"的方针,依靠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构筑国家现代中药创新体系。制订和完善现代中药标准和规范,开发一批疗效确切的中药创新产品,突破一批中药研究开发和产业关键技术,形成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现代中药产业,保持我国中医药科技的优势地位,实现传统中药产业向现代中药产业的跨越,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人类健康做出贡献。

  1.构筑国家现代中药创新体系。在政府的宏观指导下,集成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制药企业等多方面力量,通过整体布局、资源重组、机制创新,构筑研究开发体系完整、技术装备先进、人才结构合理、创新能力较强、管理科学规范的现代中药创新体系。到2010年,形成中药现代化基础研究、应用开发及支撑条件平台,重点支持2~3家重点实验室、10个中药研究开发中心、20个中药国家工程和技术研究中心及10个中药产业基地的建设。

  2.制订和完善现代中药标准和规范。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加强中药质量控制技术的研究,建立和完善中药种植(养殖)、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的标准和规范,保证中药产品安全有效、质量可控。到2010年,建立和完善500种常用中药材、500种常用中药饮片(包括相应配方颗粒)的现代质量标准;完成国家基本用药目录传统中成药的工艺条件优选评价和质量控制手段的提高工作;完成200种中药化学对照品研究。

  3.开发出一批疗效确切的中药新产品。在保证中药疗效的前提下,改进中药传统剂型,提高质量控制水平。加快疗效确切、使用安全、质量可控的中药新产品的开发。到2010年,开发出100个中药新产品,完成100个传统中成药的二次开发;完成现有国家中成药标准品种整理、提高工作;扩大高附加值、高科技含量中药产品的出口份额,争取2~3个中药品种进入国际医药主流市场。

  4.形成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现代中药产业。重点扶持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或跨国集团。形成有利于整体经济增长、区域经济发展和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现代中药产业。到2010年,推动形成约5个年销售额50亿元以上、10个年销售额30亿元以上的大型企业集团;大幅度提高中药产品的国际市场份额。

  二、重点任务

  (一)创新平台建设。

  1.充分吸纳各方面力量,建立和完善现代中药研究开发平台。开展中药筛选、药效评价、安全评价、临床评价、不良反应监测及中药材、中药饮片(包括配方颗粒)、中成药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质量控制研究。

  2.加强中药国家重点实验室、中药国家工程和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发挥优势,突出特色,整体布局,建立种植、研究开发、生产有机配合、协调发展的中药产业基地,促进中药现代化的全面发展。

  3.加强中药研究开发支撑条件平台建设,改善中药研究开发实验条件,提高仪器设备装备水平和实验动物标准,加强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二)标准化建设。

  1.加强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和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研究,建立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标准及有害物质限量标准,全面提高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质量。加强常用中药化学对照品研究,建立国家中药标准物质库。

  2.加强符合中药特点的科学、量化的中药质量控制技术研究,提高中成药、中药饮片(包括配方颗粒)、中药新药等的质量控制水平。以中药注射剂为重点,逐步扩大指纹图谱等多种方法在中药质量控制中的应用。

  3.大力推行和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范中药研究、开发、生产和流通过程,不断提高中药行业的标准化水平。

  (三)基础理论研究。

  1.加强多学科交叉配合,深入进行中药药效物质基础、作用机理、方剂配伍规律等研究,积极开展中药基因组学、蛋白组学等的研究。

  2.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的研究与创新,特别是与中药现代化发展密切相关的理论研究,如证候理论、组方理论、药性理论,探索其科学内涵,为中药现代化提供发展源泉。

  (四)中药产品创新。

  1.选择经过长期中医临床应用证明疗效确切、用药安全,具有特色的经方、验方,开发中药现代制剂产品。

  2.在保证中药疗效的前提下,改进中药传统制剂,提高质量控制水平,发展疗效确切、质量可控、使用安全的中药新产品,全面提升中药产品质量。

  3.根据国际市场需求,按照有关国家药品注册要求,进行针对性新药研究开发,实现在发达国家进行药品注册,促进我国中药进入发达国家药品主流市场。

  (五)优势产业培育。

  1.加强中药提取、分离、纯化等关键生产技术的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加速现代中药产品产业化进程,促进中药大品种、大市场、大企业的发展。

  2.加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开发专利产品,注册专用商标,实施品牌战略;逐步改变以药材和粗加工产品出口为主的局面,扩大中成药出口比例,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拓展中药国际市场。

  3.推进市场机制下的企业兼并重组,逐步形成一批产品新颖、技术先进、装备精良、管理有素、具有开拓精神的中药核心企业和数个中药跨国企业,使企业成为中药现代化的实施主体。

  (六)中药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1.开展中药资源普查,建立野生资源濒危预警机制;保护中药种质和遗传资源,加强优选优育和中药种源研究,防止品种退化,解决品种源头混乱的问题。

  2.建立中药数据库和种质资源库,收集中药品种、产地、药效等相关的数据,保存中药材种质资源。

  3.加强中药材野生变家种家养研究,加强中药材栽培技术研究,实现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和产业化生产;加强植保技术研究,发展绿色药材。

  4.加强中药材新品种培育,开展珍稀濒危中药资源的替代品研究,确保中药可持续发展。

  三、主要措施

  (一)加强中药现代化发展的整体规划,建立高效、协调的管理机制。

  1.加强对推进中药现代化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沟通协调,促进相互合作,形成有利于推进中药现代化发展的高效、协调的管理机制。

  2.各有关部门、各地方应围绕国家中药现代化发展的战略目标和重点任务,结合本部门的职能,根据本地区的优势、特色和实际情况,制订相应的发展规划和重点任务。

  (二)建立多渠道的中药现代化投入体系。

  1.国家设立中药现代化发展专项计划,加大对中药现代化科技、产业、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投入。

  2.各级地方政府应结合当地区域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根据本地区的优势、特色和实际情况,增加对中药研究开发和中药产业的投入。

  3.中药企业应进一步加大对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到2010年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达到销售额的5%以上。

  4.充分利用创业投资机制等市场化手段,拓宽中药新药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的融资渠道,吸引社会资金投入中药现代化发展。

  (三)加大对中药产业的政策支持。

  1.国家将中药产业作为重大战略产业加以发展,支持中药产品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支持疗效确切、原创性强的中药大品种的产业化开发,鼓励企业采取新技术新工艺及新设备,提升中药产品的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力。

  2.国家支持中药企业积极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鼓励中药企业根据国际市场需求,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出口,特别是扩大高附加值中药产品的国际市场份额;鼓励中药产品进入国际医药主流市场。中药产品出口按照科技兴贸有关政策执行。

  3.推进中药材产业化经营。国家鼓励中药材、中药饮片生产的规模化、规范化、集约化,促进中药材流通方式的改变;鼓励中药工商企业参与中药材基地建设,发展订单农业,保证中药材质量的稳定性。各地对发展中药种植(养殖)应给予各项农业优惠政策支持。中药资源保护、可持续利用和综合开发要纳入国家扶贫、西部开发等计划中予以支持。

  4.制订有利于中药现代化发展的价格和税收政策。价格主管部门要制订鼓励企业生产经营优质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产品的价格政策;对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进行工艺技术改造及企业开展中药共性、关键生产技术研究所需进口设备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5.完善中药注册审评办法。对国家重点支持的中药创新产品实行按程序快速审批,并优先纳入国家基本用药目录和医疗保险用药目求。

  (四)加强对中药资源及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力度。

  1.根据中药现代化发展的新形势,制订《中药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从中药资源保护的实际出发,调整保护品种,规范利用野生中药资源的行为,充分体现鼓励中药材人工种植、养殖的基本政策。

  3.制订中药行业的知识产权战略,积极应对国际专利竞争。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保护中药知识产权,促进中药创新。

  4.加快专利审查速度,缩短审查周期,运用专利制度加速技术产业化,创出经济效益。

  (五)加速中药现代化人才培养。

  1.适应中药现代化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培养造就一批中药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高级生产管理和经营人才、国际贸易人才、法律人才、实用技术人才及复合型人才。

  2.积极利用中医药专业院校和其他相关专业院校的力量对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同时注重在生产和科研实践中培养人才。

  3.利用合资合作积极培养国内急需的中医药现代化专门人才,鼓励有关人员出国学习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培养国际性人才。

  4.加快科技体制改革,建立有利于人才成长、人才流动的运行机制和环境。

  (六)进一步扩大中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1.进一步加强中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与世界各国和地区在传统医药政策、法规方面的交流,加强传统药物有关标准和规范管理方面的沟通与协作,为中药现代化创造外部条件。

  2.加强中医药的文化宣传,展示中医药发展成就和科学研究成果;继续鼓励和支持中医药高等学校和医疗机构在国外开展正规中医药教育和医疗活动,促进中医药更广泛地走向世界,服务于人类健康。

  (七)充分发挥中药行业协会的作用。

  中药行业协会应履行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代表、行业协调的职能,发挥在规范市场行为、信息交流与技术经济合作、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和产品质量提升、保护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等方面的作用,积极推进中药现代化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