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彻底破除四个观念 牢固树立四种意识着力提高基层检察院执法能力/石青

时间:2024-05-20 16:35: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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彻底破除四个观念 牢固树立四种意识
着力提高基层检察院执法能力

山东省临邑县检察院检察长 石青

新年伊始,万象更新。在过去的一年里,在检察机关开展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证”专项整改活动,取得了明显的阶段性成果,绝大部分查摆出的问题已达到了整改的要求,社会各界的满意度进一步提升。但在整改活动中暴露出来的深层次的问题,不可能一蹴而就。要使基层检察院的各项执法工作全面步入规范、有序的发展轨道,必须要彻底破除四个观念,牢固树立四种意识。
一、彻底破除按“惯例”执法的观念,牢固树立严格执法的意识
其实,我们工作中的一些“惯例”往往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是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形成的,已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而有的干警甚至是领导干部,遇到具体问题,特别是一些程序上的问题,往往按“惯例”办事,总强调“我们一直是这样做的”,让他找出法律依据,又找不出。这样的“惯例”既然没有法律依据,就不符合严格依法办案的法治精神,所以必须摒弃。执法活动绝不能按“惯例”,必须按法律规定。我们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严格按法律规定去办案、按制度规范去执法,用规范保证公正。这样,不仅能让人民群众获得司法公正,而且能让人民群众通过看得见、信得过的规范程序感受到司法公正。
  二、彻底破除被动执法、坐堂办案的观念,牢固树立执法不作为也是违法的意识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监督别人的执法行为,必须主动了解情况、发现线索。被动地等待移送线索和案件,甚至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该立不立、该捕不捕、该诉不诉、该抗不抗等执法不作为的观念和行为,违背检察机关的职责,所以必须破除和改正。一个地方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不强,就是被上述“瓶颈”所制约。要打破这个“瓶颈”,我们必须树立不作为也是违法的意识,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和措施,加大监督力度,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树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威。
  三、彻底破除方便自身办案的观念,牢固树立服务群众、执法为民的意识
以往我们建立制度、制定规定常常把方便自己执法放在第一位,导致有些做法妨碍了律师的执业活动、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负担。这些做法有违执法为民的要求,有违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所以也必须引起重视和修正。我们必须遵从法治精神,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检察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执法为民的要求落实好,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在制定制度规范时,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利益,多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提供方便,这也是提高执法能力建设的重要方面。
  四、彻底破除办案神秘主义观念,牢固树立检务公开的意识
执法实践证明,以公开促进执法公正,是民主法治进步的潮流,失去外部监督的执法活动,更容易出现违纪违法问题,导致司法不公。我们要破除办案工作神秘化思想,树立检务公开的意识。积极探索检察工作接受外部监督的有效途径。凡是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诉讼事项,凡是人民群众关注的检察工作,除法律要求保密的以外,都应向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公开,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证检察权的规范、公正运行。


关于进一步完善摩托车准入管理事项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进一步完善摩托车准入管理事项的通知

工信部产业[2009]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经贸委等工业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摩托车生产准入管理办法》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摩托车行业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实施以来,摩托车行业的生产集中度有了较大提高,企业的质量、品牌和自律意识得到增强,市场竞争更加规范,自主创新能力不断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逐步提高,但摩托车行业低水平重复建设和“有进有出”动态管理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仍没有有效解决。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结构调整,促进产业优化升级,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摩托车准入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建摩托车生产企业

(一)申请新建摩托车企业的,在满足准入管理原有规定基础上,还须满足以下条件:

1.新建独立法人的摩托车企业(指《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内独立序号企业),项目总投资不得低于2亿元(人民币,下同);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不得低于1亿元,其中设备投资不得低于8000万元;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

新建企业应当具备年产两轮摩托车30万辆、或年产三轮摩托车15万辆的生产能力,具备总装、冲焊、涂装等工艺及检测设备;应当建立产品研究开发机构,其设备投资不得低于2000万元。

新建两轮摩托车企业还应当具备年产配套发动机30万台的生产能力,具备箱体、缸头、缸体等的机械加工及检测设备。

2.集团公司新建独立法人的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子公司)或非独立法人的下属企业(以下简称分公司),集团公司前三年摩托车产销量累计应当超过90万辆(以上传合格证或国家统计局统计数据为准),并且:

项目总投资不得低于2亿元;固定资产投资(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不得低于7000万元,其中设备投资不得低于5000万元;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

新建子公司(或分公司)应当具备年产两轮摩托车30万辆、或年产三轮摩托车15万辆的生产能力,具备总装、冲焊、涂装等工艺及检测设备;新建子公司的企业名称应明示与集团公司的关系。

(二)《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内的子公司(或分公司)申请转为独立序号企业、或分公司申请转为子公司、或已被撤销的摩托车企业重新申请摩托车准入许可的,均按新建企业要求。

(三)同一集团公司在同一省(或自治区、直辖市)内不得设立两家及以上子公司或分公司;子公司不得设立下属企业。

二、关于摩托车企业兼并重组

(一)国家支持和鼓励《公告》内摩托车企业按有关政策要求进行兼并重组,做大做强。《公告》内企业重组后,集团公司、子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不得少于2000万元。

(二)《公告》内企业重组后搬迁的,应当重新申报准入许可。其中跨地市搬迁的,按新建企业要求申报、考核,产品按新产品的要求重新申报;其他搬迁的,按照原准入条件申报、考核,且注册资本不得少于2000万元。

三、关于摩托车准入的监督管理

(一)严格实行“有进有出,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

1.对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摩托车企业实行特别公示,重点开展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撤销其摩托车企业准入许可。企业被特别公示期间,不得与其他企业及个人进行重组。

2.对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倒卖产品合格证、不按批准产品生产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有产品被列入公安部“涉嫌违规机动车产品库”的企业,重点开展监督检查。凡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撤销其准入许可。

(二)集团公司应切实加强对子公司(或分公司)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依法合规生产。子公司(或分公司)有关准入申请事项由集团公司统一办理,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受理子公司(或分公司)的直接申报。

(三)为进一步加强对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准入的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对这两类产品实行公示制度。

1.对企业申报的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新产品进行公示,其中被举报的新产品,将要进行核查。

2.当企业有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产品被列入公安部“涉嫌违规机动车产品库”,该企业的同类产品将被全部公示。

3.生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的企业应当及时开展自查,凡违规生产或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应当立即纠正。工业和信息化部将重点开展对这两类产品生产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标准生产、或不满足产品一致性的,撤销该产品的准入许可;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摩托车企业的准入许可。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车辆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据本通知要求,认真了解本地区摩托车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做好本地区摩托车行业的准入管理工作。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发挥市级储备粮调控作用,维护市区粮食市场稳定,确保粮食安全,根据《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市区(京口、润州区和镇江新区, 下同)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从事或者参与本市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与运作方式。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存储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计划,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和动用业务,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增值税及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在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的基础上,由市粮食、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方式可以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也可以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全国招标采购,或者在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采购。收购入库的价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市级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粮食年度)生产的新粮,并且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质量标准。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和品质检测,由具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库点应当具备储备粮承储的相关条件,具体条件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级储备粮的规模、总体布局方案,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承储企业,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确认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其签订市级储备粮承储合同。承储合同抄送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等确认的市级储备粮存储数量、入库价格等拨付有关财政补贴。

  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及有关费用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等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旧粮顶替新粮,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八)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被依法撤销、解散、破产或者被取消储备计划时,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同时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明确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当服从国家、省、市有关粮食调控政策,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基本稳定,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的具体轮换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报告应当抄送市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市级储备粮运作出现重大亏损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和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负担。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镇江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完善粮食安全预警预报机制,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市区范围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等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组织实施。动用方案中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市级储备粮进行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补贴资金、信贷资金、收购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市级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市级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46号令)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镇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办发〔2005〕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