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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余澳

时间:2024-06-26 19:1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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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

余 澳 姜 华 赵露

内容提要: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拟通过对此问题的理论分析与现实比较,提出一些改革性意见。
关键词:反诉;本诉;二审

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主要是指反诉可否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我国当前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论较大,主要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其主要理由为:对二审程序中的反诉,二审人民法院可同本诉一起调解,争取用调解的方式结案,在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审级利益的情况下,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判决。如果当事人不明确表示放弃审级利益,也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二审人民法院则应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允许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首先,反诉作为独立的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一般要求,而起诉只能发生在一审中。其次,允许二审中提出反诉,势必当事人失去上诉的机会,形成部分反诉案件一审终结的情况。所以,反诉只能在一审提起,以便于一审法院合并审理。
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84条的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所以,从该项司法解释中,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⑴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⑵人民法院就该反诉只能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在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皆不愿意接受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节书制作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签收等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该司法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概出自以下原因:⑴如果不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那么被告就只能另行起诉。如此一来,当事人双方势必将经历两次诉讼,造成双方的诉累,这是违背反诉制度设立之诉讼经济目的的;另一方面,由于本诉与反诉审理的分别进行,就可能导致法院在本诉与反诉的事实认定上出现抵牾,致使相互矛盾判决的作出。所以,应当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 ⑵被告在提起反诉后,法院只能用调解的方式(调解不成,告知另行起诉)予以解决,则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个等级的人民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所以,二审法院即为终审法院,其判决则为终审判决,此时,当事人双方则不再拥有上诉权。反诉,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起诉,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在二审程序中发动了一场新的起诉。如果,法院对这一新的起诉作出了判决,那么由于是终审判决,当事人双方对此新的诉讼则不再拥有上诉权。如此情形,必然违背了两审终审制原则。所以,对二审程序中的反诉只能以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整体看来,该司法解释既没有完全采纳前文的第一种观点,也没有完全采纳第二种观点,而是两种观点折衷后的产物。即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此符合反诉制度设立之目的;而在处理方法上,只能以调解的方式予以进行,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此亦符合两审终审制原则,照顾了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在做了简单的考察后,笔者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处理二审中的反诉方式提出以下几点反思性意见。
第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是否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问题作出规定,所以这种处理方式尚缺严格的法律依据。程序法定,是现代诉讼的一项基本要求。程序法定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诉讼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加以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司法机关不得行使。程序法定原则体现了以立法权制约司法权的分权制衡意义,有利于塑造“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没有对二审中的反诉问题作出规定,所以实践中虽然依据作为司法解释的《意见》来处理此问题,但毕竟违背了程序法定的要求。
第二,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则被告有滥用二审中的反诉权,造成诉讼突袭和诉讼拖延之嫌。因为被告本可以在一审程序中提起反诉,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却使其做好了进入二审才予提起反诉的准备。在这里,一方面可能的确是由于在一审程序中的答辩期间无法收集到于本方有利的反诉证据,若此时虽然可以提起反诉,但由于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所以可能导致自己的反诉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招致败诉。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出自诉讼突袭的目的,希望通过二审中反诉的提出使对方当事人陷入措手不及的困境,通过二审裁判来赢得有利于自身的诉讼结果;或者希望二审中反诉的提出,造成诉讼的拖延,以此扭转诉讼局面或者在诉讼的拖延阶段采取其他的方式避免败诉。对于第一种情形我们可以表示理解,但在第二种情形下则有背于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在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下,允许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因为,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势必使通过一审程序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归于无效。因为,反诉存在抵消、吞并、排斥本诉的情形。尤其在后两种情形下,使得本诉的事实与反诉的事实呈现出相互的矛盾,所以法官和诉讼参与人不得不重新动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国家的和个人的),通过新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的投入查明事实的真相,从诉讼的效率和效益角度讲这实为一种背反。
第四,该解释中,法院只能对反诉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则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做法与民事诉讼法第9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相矛盾。因此,解释和实践中的做法至少是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一致的。
笔者认为,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其实可以通过三审终审制度的确立而得以全面、合理的解决。三审终审制度,不仅有利于解决民事诉讼中的反诉制度,同样有助于解决民事诉讼中的多项困境,如更有利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保证判决的公正、合理,维护司法的尊严;有利于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的干扰和防止司法腐败;还有利于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有效的分配等等。在三审终审制下,我们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准许被告在二程序中提起反诉;其次,由于二审并不是终审,所以反诉的提起并不会引起审级利益矛盾;再次,二审法院对二审中的反诉拥有裁判权,就避免了对“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的规则的违背,因为在前述的调解不成则告知另行起诉的做法毕竟有违“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之嫌。
尽管三审终审制的确立可以使二审程序中的反诉问题得以轻松解决,但毕竟在现阶段的司法改革中,关于三审终审制的确立与否尚存很大争议,所以对此问题的解决我们不可能坐等三审终审制的建立。正确的做法应当是在大的制度背景不变的前提条件下,对原有的规定与实际操作加以合理性的改革(改良),以避免剧变所带来的不适应和缺少配套制度的支撑导致的难产。
第一,笔者仍然赞成一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虽然在前文中,笔者已对此弊端进行了初步的分析,但我们必须站在更实际以及我国当下的诉讼现实立场上来看待此问题。首先,在现阶段,由于反诉只能在一审程序中的答辩期间提起,若过了此期间被告则无法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若不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则对被告是一种不利,违背了诉讼平等原则;其次,被告在一审答辩期间没有提起反诉,可能的确是由于没有有利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若提起反诉则可能导致败诉的结局,所以其没有在此期间提起反诉。但由于诉讼的进展,被告方可能收集到支持反诉请求的证据,但此时已经过反诉的提起时间,所以只能在二审时提起反诉;再次,伴随着诉讼的进行,可能出现新的事实,新的情况,如果不允许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则同样对被告是不利。此外,被告还可能由于交纳诉讼费困难以及诉讼代理人的原因而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而只能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的情形。如果不允许一审被告在二审阶段提起反诉在现阶段的情况下所引起的弊端可能要更大一些。首先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严重限制,当事人的诉之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其次,另外发起一场诉讼,则有背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同时可能导致相互矛盾判决的作出。所以,站在公正与效率(效益)的高度,根据两害相较取其轻的原则,我们应当允许一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
第二,考虑到审级利益的需要,原审被告在二审中提起反诉应当有预设性条件,即应当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为,我国现行实践对二审中的反诉处理方式主要甚至是唯一的考虑因素就是审级制度。此时,通过调解,如果达成调解协议而终结案件,则表明反诉被告放弃了对案件的上诉权利,这是对审级制度的遵从;如果调解不成则告知被告另行起诉,同样是顾及到了审级利益。但由于此时的调解不结案有违“法院不得拒绝作出裁判”之嫌,并且会造成诉讼的不经济和相互矛盾判决作出的可能性,所以这种处理方式是不可取的。此时,如果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并得到了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则表明双方当事人放弃了审级利益,面对调解不成的情形时,法院就可以及时作出判决。因此,在二审程序中一审被告提起反诉若得到一审原告的同意,则可以照顾到审级利益的需要,同时也有利于二审法院对二审中的反诉进行处理。
第三,一审被告在二审程序中提起反诉若得到一审原告的同意,则法院可以先予调解,调解不成则可以作出判决。因为,此时当事人双方已经放弃了审级利益,法院进行调解是考虑到了现行的做法,而调解不成作出判决则是以当事人双方审级利益的放弃为前提,通过二审判决的作出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避免此后出现矛盾的裁判。
第四,笔者建议,二审程序中,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得经一审原告同意是一般情况下的前提条件。但在以下三种情况,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得不经一审原告同意。具体为:
⑴当事人双方对某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存在争执。如在一审时,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所有物,被告以租赁权抗辩,结果原告败诉而上诉至第二审,一审被告反诉请求二审法院确认租赁关系存在。所以,凡遇此种情形,应允许一审被告得不经一审原告的同意而提起反诉。因为,在第一审中,法院就被告有无租赁权已经基本查明并且固定了诉讼资料,所以在第二审中,为了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同时节约诉讼资源,所以一审被告提起反诉可以不经一审原告的同意。
⑵对于同一诉讼标的有提起反诉之利益者。如原告在一审中提起否定的确认之诉,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某债权不存在,在第二审中,一审被告就该债权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履行该债务。对此情形,法院在对本诉的审理即一审中就应当对该债权的存否进行了查明,所以在二审中如果被告就此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反诉得不经本诉原告的同意。这同样是基于诉讼经济和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的功能。
⑶一审被告就主张抵消的债权尚有余额,所以在二审中就此部分余额的抵消提起反诉,而二审法院认为用同一诉讼程序就此问题予以解决确有必要时,同样可以不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提起反诉。其理由如前所述。



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9日西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中介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市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的具体管理工作。
  县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建设、财政、工商、价格、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房地产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房地产交易实行信息化管理制度。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络管理系统,实施房地产交易网上管理,向社会提供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六条 本市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
  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用的原则。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执业行为,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设立、分立、合并、被收购或者兼并等情形,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六)抵偿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权属未进行登记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未进行商品房销售备案的;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作他项权登记,未经他项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分割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按照相应比例同时转让。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住宅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建筑设计为非住宅的房屋,未经规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批准分割的,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等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房地产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在签订转让合同或者取得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90日内,向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办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应当如实向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实行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待售商品房信息输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取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发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的内容预售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预售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网上交易管理系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认购书,保证销售信息的公开、透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销(预)售行为:
(一)未办理新建商品房销售备案或者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以认购、认订、登记、选号、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等各种形式变相销(预)售商品房;
  (二)未办理初始登记,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
  (四)发布虚假新建商品房已售、待售信息。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二十三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经营地依法登记。
  第二十四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须占总人数的50%以上;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须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设立时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三)有固定服务场所的证明;
  (四)房地产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服务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考试,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备案证明;
  (三)服务内容、范围和收费标准;
  (四)执业人员基本信息情况;
  (五)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人委托,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所委托房地产的所有权、抵押、使用现状等真实情况。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对所委托的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的,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按照规定标准收费;
(四)接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向委托人隐瞒房地产成交价格,获取非法交易差价;
  (三)在代理房地产交易过程中,收取房款或者房地产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
  (五)发布房地产交易信息未注明房地产咨询、经纪机构名称;
  (六)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七)冒用客户的名义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
  (八)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时,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缴,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并处以每套房屋1万元的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的,每套房屋处以3万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预)售活动,并处以每套房屋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备案或者未办理变更备案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未取得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办理有关转移登记手续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房地产买卖和商品房预售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四川省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扶贫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24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七一一八扶贫攻坚计划的通知》(川委发〔1994〕22号)以及《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川委发〔1996〕43号)精神,为了管好、用好中央和
省用于贫困地区扶贫开发的各项资金,加强扶贫资金项目的管理,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此实施细则。
第二条 扶贫资金是指中央和省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包括:中央下达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扶贫专项贷款和省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一般扶贫贷款。
第三条 各项扶贫资金应当根据扶贫攻坚的总体目标和要求,配套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二章 扶贫资金使用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各类扶贫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确定的63个贫困县,否则,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一律不得立项,财政、银行部门一律不得发放扶贫资金。非贫困县中零星分散的贫困乡、村、户和各市(地、州)确定的贫困县,由有关地方各级政府自行筹措资金进行扶持

第五条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用于改善贫困农牧民的农牧业生产条件,解决人畜饮水困难,发展多种经营,修建贫困乡村道路,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开展农牧民实用技术培训,信贷资金贴息,防治地方病,改善贫困农牧民户居住条件等。
以工代赈资金,用于修建贫困县、乡公路(不含省道、国道)和为扶贫开发项目配套的道路,贫困农户建设基本农田(含畜牧草场、果林地),兴修农田水利,解决人畜饮水问题等。
扶贫专项贷款,用于有助于直接解决农村贫困户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中效益好、有还贷能力的项目。
省财政扶贫资金主要用于中央财政扶贫资金和扶贫专项贷款的配套,支持省定贫困县农村贫困户,发展多种经营和社会事业,开展农牧民实用技术培训。
省一般扶贫贷款主要用于省定贫困县扶贫项目流动资金需要。
第六条 扶贫专项贷款的85%要用于贫困村的贫困户发展与群众解决温饱相关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小型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七条 各市(地、州)、县(市、区)要增加扶贫投入。市(地、州)、县(市、区)两级的扶贫资金投入要达到中央投入的10%以上。从1997年起要把这一要求列入考核内容,凡未达到这个比例的省上要相应扣减次年的扶贫资金投入数额。
第八条 全省各类专项扶贫资金,按照中央“四到省”的要求,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根据有关市(地、州)的贫困县数,贫困人口及贫困程度,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市、县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讨论决定分配方案,实行统一安排、相互匹配、综合投入,并于年初一次通知到各市(地、
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省扶贫开发办、省财政厅、省计委、省以工代赈办、省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事前要提出初步意见供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并根据审定后的分配方案,分别依照程序及时下达具体计划,拨付资金。
第九条 年度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的具体计划,由省财政厅和省扶贫开发办在当年4月底前下达,7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各市(地、州)。
年度以工代赈资金的具体计划,由省财政厅、省以工代赈办公室在当年4月底前下达,7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各市(地、州)。
年度扶贫专项贷款的具体计划,按审定权限由省扶贫领导小组立项;由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在当年初下达到各市(地、州)、县行,3月底前将计划全部落实到项目,并根据项目进度及时收放贷款。
年度省财政扶贫资金的具体计划,由省财政厅和省扶贫开发办在当年3月底前下达,6月底前将资金全部拨付到各市(地、州)。并根据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
年度省一般扶贫贷款的具体计划,由省农业银行四川分行和省扶贫开发办在年初下达到各市(地、州),3月底前将计划全部落实到项目。
第十条 本着使用扶贫资金、履行扶贫义务的原则,用于工业、基础设施的扶贫开发项目必须履行扶贫责任。履行扶贫责任的方式包括:帮助贫困地区农民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吸收贫困户劳力务工,效益覆盖贫困户,缴纳扶贫基金等。
第十一条 各项扶贫资金使用期限和利率应严格按中央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扶贫资金项目的选择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要借鉴国际、国内实施扶贫项目的成功经验,以贫困户为对象,以解决温饱问题为目标,以有助于直接提高贫困户收入的产业为主要内容,按集中连片的贫困区域统一规划、综合设计、统一评估、一次批准、分年实施、分期投入,一片一片地开发、一批一批地解决贫困
户温饱问题。
第十三条 选择扶贫项目应根据本地扶贫攻坚的实际情况,一切围绕解决群众的温饱问题,与开展农户“五个一”建设紧密结合起来,重点安排到贫困乡村。按照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成片开发,综合治理的原则选择项目。一是要立足于本地资源条件,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总的规划和要
求,产品要有可靠的销售市场;要有一定的技术开发力量,能够保证产品的质量和竞争能力,要考虑到交通、能源、服务体系等相应条件,真正做到把资源优势变成商品优势;二是要坚持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与农业产业化结合起来;三是要优先支持贫困户发展商品生产,优先支持
贫困户种养业项目,优先支持计划生育工作做得好的县、乡、村、户兴办扶贫开发项目,优先支持效益好的续建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的程序是:贫困户、联户的项目,由贫困户、联户向乡提出申报;在一个乡范围内的项目,由所在乡向县申报;跨乡的项目由县申报;跨县的项目,由市(地、州)申报。
第十五条 扶贫资金项目由各级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规划、设计、筛选、论证,资金管理部门评估,由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立项。
第十六条 各级扶贫开发部门要建立项目库,做到项目等资金。县内项目由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批准进入项目库。跨县项目由市(地、州)或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批准进入项目库。
使用扶贫专项贷款的项目要经过有关银行事前审查论证,经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批准后进入项目库。对进入项目库的项目经同级扶贫开发部门和资金管理部门充分协商一致,由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逐级上报。
财政扶贫项目,经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后,由各级财政、扶贫开发办联合上报省扶贫开发办、省财政厅。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由省财政厅、省扶贫开发办统一下达项目。
其它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编报,要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和年度工作的要求报送。

第四章 项目的论证、评估和审批
第十七条 经过选择确定的项目,投资规模较大的,由申报单位委托有设计资格的单位对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投资规模较小的,可委托有关业务部门或自己进行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对论证的项目一般要提出几个方案进行比较,用多种开发方案进行测算,从中选出最佳项目、最优
开发方案,写出论证报告,报送扶贫开发部门和资金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扶贫开发部门和投资部门组织或委托专家小组或咨询单位对论证报告进行评估,看项目在经济上是不是合算,效益高不高,技术上是否先进可行,产品有没有竞争力,项目有没有发展前景,是否具有长期经济生命力,能不能在一定期限内收回投资和归还贷款,项目的组织实
施措施是否得力可行。在此基础上写出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扶贫项目由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统一立项上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实施。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在此之外擅自审批项目,发放扶贫资金。经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下达的项目,任何部门都不得随意更改。
第二十条 扶贫专项贷款项目的立项审批,种养业项目由各市(地、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和审批;加工业项目固定资金贷款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立项和审批;省留资金项目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
立项和审批。各市(地、州)立项和审批的各类项目,要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查。

第五章 项目的执行和扶贫资金使用的考核、监督
第二十一条 批准的项目,要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贷)各方的权力和义务。确需调整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规模和难度比较大的项目,其设计、施工、设备材料的购置以及整个项目的技术开发等由项目执行单位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征集最佳服务,吸引发达地区、大中城市、科研和教育单位的经济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承包开发,以保证建设项目科学、经济、质量好,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属较大工程建设项目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纳入各级建设规划。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执行单位,应对项目工程的完成和应取得的效益承担全面责任。各级扶贫开发部门要定期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解决存在问题,保证项目顺利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立综合考核指标,实行严格的扶贫贷款使用责任制。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统一安排下达盘活扶贫贷款存量计划,并将计划完成情况与新增扶贫贷款的分配挂钩。各级扶贫开发办应当积极支持、协助有关银行清收不良贷款完成到逾期贷款回收指标,努力盘活贷款存量
。盘活的扶贫贷款存量,由各市(地、州)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扶贫资金的检查、监督制度。省和地方有关部门,尤其是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应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扶贫资金不能按时到位,配套资金达不到规定比例,投向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加
强监督,把行政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结合起来。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门审计,并把对扶贫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形成制度。凡转移、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扶贫开发办和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扶贫资金项目的总结验收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执行单位要及时对项目建设进行认真的总结评价,做好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提供验收所需要的有关数据和材料。
第二十八条 项目管理单位在项目完成并达到稳定生产后,要进行总结验收。大项目验收工作要聘请有关专家和经济技术人员组成验收小组,根据项目原来的论证报告和设计书进行验收,看原来立项的论证和判断是否正确,有什么经验和教训,以便为今后项目开发创造条件。
第二十九条 总结验收后,由验收小组写出验收报告并上报项目领导部门。项目建设优良的、效益好的,要给予鼓励;项目建设质量差的、不合格的,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承包建设和执行单位赔偿损失,进行补救;挪用资金的、造成浪费的,要追查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按党纪国
法严肃处理。

第七章 扶贫资金项目管理的组织领导
第三十条 为了保证项目开发顺利和有效地进行,必须加强对项目的领导和管理。为了不新设机构,各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应作为项目领导机构。项目的管理可以委托有关业务部门分口负责,对涉及业务部门较多的大型综合项目和利用外资项目,项目领导机构可设立项目办公室,加强
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制订项目开发规划,做好项目建设中的组织、协调工作,监督项目的工程进度及资金的使用(保证按投资和贷款偿付本息),对项目执行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为项目开发提供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三十三条 有关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确定的原则,分别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市(地、州)可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更具体的,便于操作的补充规定。并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