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12〕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已经2012年5月11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南昌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及时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本行政区域内的,且经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直接调查处理属实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
第三条 市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贸、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相关工作, 市食品监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食安办”)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四条 市食安办、市农业、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商贸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及电子邮件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机构,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线索的举报,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第六条 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或其他身份资料。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不得对举报事项不予核实查办;不得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举报人应以事实为依据,如实举报,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举报人故意提供虚假情报,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章 奖励范围
第八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未经许可生产经营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
(三)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的;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使用过期、发霉、变质的原料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五)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或者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的;
(六)未经定点从事生猪(或牛)屠宰活动的;或者向动物及其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七)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八)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九)对明确采取下架封存、销毁等措施退出市场的食品,而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退市的;或者将明确退出市场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经营的;
(十)伪造、变造、买卖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等文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等文件的;
(十一)销售、使用未取得合法检验检疫证单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伪造、变造、买卖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证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证单的;
(十二)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名优产品标志或者其它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三)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举报人获得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具体的被举报方;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有处理结果。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应实名举报,在查证属实后,实名举报人凭身份证件申领奖金;
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在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后,经相关部门核对有关举报信息属实后申领奖金;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一条 下列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市食安办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并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新闻媒体工作者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十三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级:详细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线索和相关证据,协助现场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完全相符;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违法事实、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和部分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基本相符;
三级:提供违法案件和食品安全事故及隐患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工作,举报情况与事实结论大致相符。
第十四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励金额,依据举报等级,按照货值金额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货值金额按照货品售价进行计算,没有售价的按照市场上同类合格商品的平均价格计算,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货值金额的3%-5%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货值金额的1%-3%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货值金额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四)货值金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给予200元至1000元的奖励;其中,违法产品存在严重危害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1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
(五)已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可以根据违法物品货值金额和举报等级给予5万元以下奖励。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举报人员,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最低不少于200元。有关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处重、特大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消除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经市食安办会议研究,奖励金额可不受最高限限制。
第五章 奖励基金
第十五条 市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在每年预算安排的市食品药品安全专项经费中列支,市财政局按程序核拨给案件调查处理部门,案件调查处理部门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申领程序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移送司法机关并正式受理的,自移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填写《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结案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书面报市食安办审批,食安办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对审定批准的报市财政局。
案件已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因其他原因无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但案件调查处理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场所的,相关部门在对行政行为及效果做出书面说明后,可适用本办法进行奖励。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在7个工作日内,根据市食安办报送的审批材料核拨奖励资金到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奖励资金拨付到账后,案件调查处理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员领取,因故无法通知举报人员的,应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6个月内仍无法通知举报人的,奖励取消,奖励资金退回财政。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逾期不领的,视为自动放弃。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应参照本办法制定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
第二十条 相关部门举报受理电话:
市农业局:83972107
市质监局:88119957
市工商局:12315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83819375
市商贸委:12312
市食安办:83986759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ΟΟ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
(1993年7月2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全市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通信管理。
第三条 长沙市邮政局负责本市邮政通信的管理工作。计划、公安、工商、金融、交通、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应与邮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邮政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规定使用邮政业务。严禁利用邮政通信进行非法活动。
第二章 邮政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成片改造,要同时规划和建设与之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与市县邮政机构联合投资,建设邮政通信设施,但不得联合经营邮政业务。
第七条 市县邮政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求,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亭、报刊亭、邮筒,开展流动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和用地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应由产权单位按国家规定标准设置信报箱(含信报箱群、信报箱间,下同)。住宅楼未设信报箱的,产权单位应予补设。
信报箱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也可以委托市县邮政机构维修、更换,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邮政机构的房屋、邮亭、报刊亭、邮筒及其他邮政设施时,建设单位要事先与市县邮政机构协商,按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条 宾馆、大型饭店、高等学校及大型工矿区应根据邮政通信的需要,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三章 邮政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根据邮政通信需要,优先提供车次、航班,舱容,保证邮件优先运出。
第十二条 邮政机构委托运输单位运送邮件,必须签订运邮合同。
第十三条 邮政部门在车站、机场、港口转运邮件,相关运输部门应妥善安排邮政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以及通报行车或者航行情况的信息设施。
第十四条 邮政专用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通过桥梁、渡口或检查站点时,有关单位应予优先放行,邮政专用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在交通特殊管理的地段行驶和停放。
第十五条 新建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居民住宅主管部门到邮政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到邮政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市县邮政机构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
(二)邮票的发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国家规定由邮政部门经营的其他业务。
未经市县邮政机构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信函、明信片或者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印刷单位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和明信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不得作通邮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政机构门前或者出入通道以及邮筒周围设摊、堆物;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五)随意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
(六)非法检查或截留邮件,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信件;
(七)其他妨害邮政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邮资凭证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及其他邮政专用品。
第四章 邮政服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邮政机构应当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要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经办业务及资费标准。邮筒要标明开启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方,邮政机构应从用户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安排投递;因特殊原因在二十日内不能安排投递的,邮政机构应有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邮政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或损坏时,邮政机构应及时组织修复,保证通信畅通。
第二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邮政业务;
(二)违章办理邮政业务;
(三)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收取规定外的费用;
(四)刁难用户或勒索用户财物;
(五)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或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
(六)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七)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用户交寄除信件以外的其他邮件,应当交邮政工作人员当面验视内件。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第二十五条 邮政机构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和监督电话,建立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报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赔偿和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由于邮政机构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向用户投递邮件、兑付汇款和储蓄款,用户当面核对后未提出异议而事后发生争议的,邮政机构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收发室接收本单位及私人邮件后,应迅速妥善处理,如造成邮件延误、积压、损毁或汇款被冒领,由该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运输单位在运递邮件途中,发生邮件损毁、丢失、短少、水湿、污损事故,除不可抗力外,应按邮政机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个人非法检查、扣留邮件和邮政专用车辆,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用户与邮政机构为赔偿损失发生争议,可申请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政府或邮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为发展邮政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邮政通信服务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协助邮政部门保护邮件安全,成绩显著的;
(四)制止和检举损坏、盗窃邮政通信设施行为或制止、检举利用邮政通信设施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市县邮政机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三)至(七)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及其他邮政专用品的,由市县邮政机构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伪造邮资凭证的,由市县邮政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第三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市县邮政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中“邮政通信设施建设征地补偿费,按所在地段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
二、第三十八条予以删除。
《长沙市邮政通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