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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评析/杨玉

时间:2024-07-05 21:1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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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民股票被盗卖,资金被盗提案

王某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

终审日期2000.10.09
  原告:王某
  被告:某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原告王某与某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发生股票纠纷向湖北省宜昌市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王某求变更被告名称为某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路(以下简称云集路营业部)。
  1996年11月18日,原告王某在宜昌某证券登记中心填写了开户登记表,开办了深圳证券账户和上海证券账户。同日,原“某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营业部”(本案被告的前身)通过与王某签订指定交易协议书,成为王某的证券指定交易代理商。王某取得了自助式磁卡MAC,开始进行股票交易。截止1999年8月5日,王某的股票账户上尚有丰乐种业500股、吉发股份1210股、国投原宜400股、格力电器3200股。当日,王某持本人身份证及证券账户卡到被告云集路营业部办理清密手续。8月6日,上述四支股票以自助式磁卡方式卖出,成交金额为83500余元。同日,王某在云集路营业部办理了大额取款预约手续,并填写了预约单,约定取款日期为8月9日,届时取现金83500元。上述大额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姓名是王某本人,填写的身份证号和证券无账户也都是王某所使用的,但字迹不是王某的。王某声称,自己从8月7日赴山东出差,至同月28日发现股票账户有问题才迅速赶回,回来后在云集路营业部查询得知自己的密码于8月6日被清密,并且账上四支股票被卖出,还假借我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大额取款预约单,于同月9日取现金8.3万元。云集路营业部则认为,我部的每一笔业务都是严格按照我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代理业务操作规程》办理的。从清密、交易到取现金等,如不是本人亲自持身份证、股东代码卡及提供资金账号,根本无法从微机上进入账户,业务无法办理。所以1999年8月5日、6日和9日王某办理的业务,都是由其亲自持证进行的,我部及银行工作人员都在经过严格审核,确定无误后才予以办理。
  原告王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和车票损失,未提供确凿证据。
  同时查明,原告王某所持有的股东代码卡、身份证及自助式磁卡MAC从未丢失过,现已由王某交给公安部门。1999年10月21日,《三峡晚报》曾就此事发表题为“八万股金不翼而飞”的报道,后又陆续进行了两次跟踪报道。上述报道仅就事情经过以及部分股民的反映做了介绍,并未发表任何见解和分析。
  另查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某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法人资格于1997年4月8日被注销,不涉及原单位人员的安置以及设备、设施和债务等情况的变更,新注册的企业名称为“中国某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营业部”。1999年12月24日,“中国某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营业部”又变更为现本案被告的名称“某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宜昌云集路营业部”。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的身份证、证券账户、自助式磁卡MAC、大额取款预约单、取款凭条、1999年8月6日股票交易流程单、委托查询单、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分局查询单和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
(一) 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认为:某证券公司云集路存在违规行为,致使七股票悖盗卖,资金被盗领。应该赔偿原告股票被盗卖、资金被盗领的损失和原告为处理此事而承担的误工费、车票等损失。并且被告在报纸上散播无根据谣言,要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在相关报纸上登报道歉,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 被告的答辩意见
某证券公司云集路营业部认为:、密码清密手续、出售和提取现金都是本营业部严格按照规程进行,并由原告本人办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应当驳回。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王某的代理人认为:
1999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股票账户被清密,四支股票被卖出,资金账户上的8.3万元被提走,而此时原告在外地出差。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不仅不予赔偿,还反诬是原告与他人共同作案,并在报纸的报道中称原告在现场参与了此案,给原告的精神造成重大伤害。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股票被盗卖、资金被盗领的损失和原告为处理此事而承担的误工费、车票等损失,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在相关报纸上登报道歉,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云集路营业部的代理人认为;
1、被告起诉的对象已经注销;2、密码清密手续、出售和提取现金都是本营业部严格按照规程进行,并由原告本人办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应当驳回

【法院判词】
(一) 一审法院判词
宜昌市某区法院认为:
  “某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法人资格注销后,其人员、设备、设施、债务等均并入新登记的企业法人,故本案被告云集路营业部应对原“某证券有限公司宜昌证券交易营业部”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王某申请变更被告名称,应予准许。
  原告王某的身份证、股东代码卡都在其手中,从未丢失过,仅凭字迹不属自己填写而主张股票被他人冒领,请求判令被告云集路营业部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王高武请求赔偿工资、车票和精神损失,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宜昌市某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31日判决: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9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二) 二审法院判词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原审仅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就认定是上诉人自己办理了一切手续并取款,是错误的。同时,原审认定清密的时间为1999年8月5日,认定《三峡晚报》仅就事情经过及部分股民的反映对此事进行报道,均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已经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确凿充分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审仍然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处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云集路营业部给上诉人赔偿资金损失8.3万元、精神损失3万元和其他损失1.5万余元,并在报纸上道歉。
  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驳,维持原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演变和单位名称变更情况属实。
  1999年8月4日,上诉人王某从其账户中取款1000元。至此,王某的账户上存有股票丰乐种业500股、吉发股份1210股、国投原宜400股、格力电器3200股和现金53.45元。同年8月7日至29日,王某赴山东省诸城化肥厂出差,29日返回宜昌。8月30日,王某到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综合柜台,称其在山东出差期间用磁卡划卡要操作自己的账户时,电脑总提示密码错误,要求查询。经综合柜台查询,王某的账户密码已于8月6日被清密,账上的所有股票也于同日被全部卖出,成交金额84090.60元;同日,有人以王某的名义填写了一份大额取款预约单,预约取款8万元;同月9日,有人从王某的账户内取现金8.3万元。王某以云集路营业部违规操作致其遭受财产损失为由,要求云集路营业部赔偿损失。云集路营业部则以每一笔业务都是严格按照规程操作,8.3万元是王某自己取走的为由,拒绝赔偿。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王某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应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的申请,宜昌市公安局于1999年10月30日和2000年8月29日分别作出宜市公国保技字(1999)37号和(2000)20号文字鉴定书,认定上诉人王某账户内1999年8月6日的大额取款预约单、8月9日的取款凭单上的字迹,是一人书写,但不是王高武或其妻郑小红书写。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清密、出卖股票和提取资金是否为上诉人王某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是本人签名、预约提款和取款之日本人都不在宜昌的证据,用以支持“非王某所为”的主张。被上诉人云集路营业部提交了内部职工的证言,用以支持“是王某所为”的主张;并以如果非王某所为,则预约取款单和取款凭条上留下的身份证号码、股东代码怎么可能与王某使用的一致来反驳对方。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王某的证据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收集的公安机关笔迹《鉴定结论》能相互印证,因此应当认为对“非王某所为”的主张,王某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的证据,不仅因来源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内部职工而不具有充分的证明力,且因与笔迹鉴定结论相矛盾而不能采信。既使身份证和股东代码卡从未丢失,身份证号码和股东代码也不是除本人以外其他人无法知晓的绝密信息。因此取款预约单和取款凭条上填写的号码与王某使用的一致,不能证明“是王某所为”。云集路营业部要以此为由来反驳对方,还需提交确凿的证据。这个问题不是王某的主张,不能倒置由王某承担“为什么一致”的举证责任。云集路营业部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是王某所为”,只能认定其主张不成立。

定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驻定有关单位: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草的《定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定西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逐步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甘肃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政策性保障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在国家和省、市政府政策指导下,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负总责,对县区政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市、县区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国有投资公司集中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从市场上回购或租赁符合条件的住房;
  (三)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开发中配套建设的住房;
  (四)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应设计为40—90平方米,套型为一居室、一室一厅、两室一厅,以60平方米小户型为主,根据家庭人数不同配置相应面积的住房。
  (一)政府出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套型原则上以一室一厅、两室一厅小户型为主。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内,套型以一居室公寓为主。
  (三)为利于引进人才,可适当建设部分90平方米以内的三居室公寓,配建比例不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总量的30%。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交通、就业、上学、就医等公共服务需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住房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并优先保障。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的,享受廉租住房建设的有关土地供应及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利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自有土地进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应配建不低于总建筑面积5%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按配建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筹资渠道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一)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资金,财政年度预算安排资金,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等。
  (二)非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主要渠道:中央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企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等。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有偿方式出让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年满18周岁,在本地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符合当地政府收入限制规定的本地区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新就业学生、外地来定工作及进城务工的无住房人员。
  第二十二条 当地政府规定的家庭中低收入标准,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的核定由市、县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按房源筹集渠道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本地区城镇居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3年以上无住房人员。供应对象资格的核定由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二)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企事业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定后,由企事业单位安排符合核定标准的供应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三)劳动密集型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企业内的无房员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和范围由企业制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四)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参照本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有直系亲属具备住房资助能力的,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制管理。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房源筹集渠道、保障对象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研究确定。原则上应控制在租赁市场价标准的70%左右。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1次。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建或选聘专业物业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同级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研究核定。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 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当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区政府要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租后管理制度。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市、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不得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违规接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两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法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关于重组人凝血因子Ⅷ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关于重组人凝血因子Ⅷ临时最高零售价格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3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保证人凝血因子Ⅷ(又称“抗血友病球蛋白”)临床需要,鼓励企业进口,核定拜耳公司进口的重组人凝血因子Ⅷ(商品名:拜科奇)每瓶250IU的临时最高零售价格1320元,其他规格按药品差比价规则核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销售该药品的最高加价不得超过每瓶75元。
临时价格自2008年2月3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